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珍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婉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婉珍明知無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所給付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阿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02年11月間時,在不詳地點,於西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西琳公司)股東同意書、西琳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蓋章後,於同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婉珍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西琳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蓋章後,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節,惟辯稱:當時係以為有紅利可拿,得以改善子女生活,不知「阿賢」欲利用西琳公司詐騙,也未考慮到這可能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偵訊中,檢察官質問:「為什麼你會去
開這個帳戶(按即西琳公司銀行帳戶),你跟該公司有何關係?」時,答稱:「沒有關係。」(參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下稱第5262號卷,第17頁);又於檢察官105年7月2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前檢察官訊問過你,你擔任西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且申辦去辦了一個支票帳戶,但是你實際上並沒有經營該公司,是否如此?」,答稱:「對。」(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10頁)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辦妥西琳公司開戶後,即將銀行存摺及開戶相關資料寄送與「阿賢」,並未提領過西琳公司任何款項,也未使用過西琳公司支票(參見警卷第7至8頁,第5262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從事公司任何營運(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確無擔任西琳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與事實。
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並不限於利用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方式為之,若單方故意或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為所欲登記內容之真意,或登記內容與實質情形不符時,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因此,本件被告明知本身並無擔任負責人而掌管西琳公司業
務之意思,竟與「阿賢」共謀,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並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自有共同使承辦西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以不知「阿賢」將以西琳公司行詐騙為辯,然此僅足以排除其與「阿賢」就詐欺犯行間之犯意聯絡,而不足以掩蓋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事實,是其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係為賺取紅利扶養子女乙節,核屬其犯罪動機,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2
5960號函、西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參見第5262號卷第56至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在卷,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親自持交變更西琳公司負責人相關文件與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記,其行為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行為,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阿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主要犯罪事實,均已明白交代,僅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其被訴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第5262號卷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屬另一事實,核予本件無涉,自無從將該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引以為本件量刑參考;暨其高中畢業,離婚,與孫女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無前科,一時失慮,偵、審中均已自白,且西琳公司並未從事犯罪行為等情,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寬典,不僅犯罪者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且須以法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雖非不良,但其於主觀犯意上自始均有部分保留,是本院認尚有令其感受刑責惡害,以矯正其過犯之必要,辯護人所請,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件自「阿賢」處取得1,000元代價,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