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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767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盜版光碟1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用之物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上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即不再適用,有關沒收部分,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無訛,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3至14頁),固堪認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無訛。然因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上開扣案光碟乃係員警自網路上購入並取得其占有,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買賣商品結帳明細網頁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上卷第35至37頁、第40頁、第59頁)存卷可憑,員警雖係為了犯罪偵查而購入該光碟,然此僅係其買賣動機,並無礙於所有權之移轉,足認扣案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員警既係為了蒐證而購得該光碟,即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再稽之扣案物之性質,尚難認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綜上,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於相關法律修正前,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