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老闆」之成年男子指使、受有報酬,負責分擔測試金融卡提款功能之工作,與「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至11日間,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彰化巿中正路「元大銀行」或,數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測試之,其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查詢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行為,目的在於確認該等偽造金融卡之可利用性,藉以掩護、確保其他可能犯罪行為所得款項能順利入帳、提領,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竟協助犯罪集團成員測試偽造金融卡能否使用,企圖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銀聯卡20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79張,其或共犯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非偽造金融卡9 張,並非供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20張。 │├──┼────────────────────────┤│ 2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 3 │交易明細表79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