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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雄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易字第4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武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武雄對寬閎家企業社(負責人為許阿盞,實際經營者為許阿盞之子陳慶澤,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停業)有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經多次向陳慶澤催討仍不獲回應,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於105年1 月30日14時許,吳武雄夥同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員工數人駕駛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現由陳慶澤前妻林淑茹所經營之「寬閎家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寬閎家公司),向在場之寬閎家公司品管人員陳詠欣表示因寬閎家企業社積欠貨款未償,要來搬貨物抵債,並要求陳詠欣立即聯絡其父母即陳慶澤、林淑茹出面,使之待在辦公室內,吳武雄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員工,強行將寬閎家公司所有價值約452,000 元之五金類貨物,搬上貨車載至自己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工廠廠房內,妨害寬閎家公司對該批貨物之管領權利(報案後吳武雄已經返還)。嗣經林淑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陳詠欣於警詢、陳慶澤、林淑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三聯式統一發票10張(買受人為寬閎家企業社,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輯峰企業社)、支票3 張(受款人為輯峰企業社,發票人為寬閎家企業社)、送貨單7 張(收貨人記載「寬閎家」)、寬閎家公司之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文1 紙、寬閎家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5 張、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

三、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武雄因寬閎家企業積欠其債務,而強行搬走上述五金類貨物抵償,妨害他人管領貨物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交易,不思事前規避風險,或以合法手段實現債權,強行取走他人貨物抵債,所為不該,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貨物,有上開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暨考量其因遭債欠之債務數額龐大而面臨壓力之犯案動機與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4 人皆在學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返還貨物,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