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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羿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愛的小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係設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2樓「史丹佛」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詎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在上址之補習班教室內,因認該班學生甲男童(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日持續不服管教,有違反上課秩序之情形,且屢勸不聽,即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教室講桌上之「愛的小手」(已扣案),站在坐於座位之甲男童右側,朝甲男童置放於大腿上之雙手處揮打下去,致甲男童受有右前臂挫瘀傷9×5公分、左手第1至第4手指挫擦傷、右大腿挫傷3×3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男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歐○○及甲男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反面影本。

㈤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文、英文版本)各1份。

㈥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

㈦被害人甲男童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㈧扣案「愛的小手」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明文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另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而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查本案被害人甲男童在補習班內,縱有不服老師管教,違反上課秩序之情形,被告未選擇以言詞規勸、靜思悔過、尋求家長或其他教育資源協助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較小之輔導管教手段,詎以「愛的小手」揮打處罰之方式進行體罰,致被害人甲男童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採取之管教手段顯已逾越上開權利行使之合理、必要限度範圍,實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亦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教育目的與價值存在。被告既身為教師,就教師於教育過程中不得對學生採取體罰之管理措施,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禁止體罰之規定,而構成傷害犯行。

㈡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男童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僅7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男童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揮打被害人甲男童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揮打被害人,顯係基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處斷。被告為一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上開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而本件傷害犯行,係因被告基於教師之教育目的而管教學生之動機,但所採取之手段不當,且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然卻以上開體罰方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並影響其心理發展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愛的小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