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補充更正「104 年8 月中某時許」、第7 行補充更正為「引入該住處內(停水中用水點:水號BZ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相片6 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相片5 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利用其水電專長,於約8 月之期間內私接水管竊取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自陳其係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及每週六、日其中一日竊取自來水洗濯衣物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係因子女制服泛黃,僅能以自來水洗濯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1 、2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職業為水電工,因經濟狀況欠佳,未能繳交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自來水之用水費用,於民國104年5月4日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錶停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利用其水電工之專業技能擅自以塑膠水管1條連接固定於自來水公司外管之止水栓後端,將自來水公司所有自來水引入該住處內,供洗衣機用水洗衣,而接續竊水。嗣自來水公司人員接獲口頭檢舉,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員警盧泰宏會同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人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水用之塑膠水管1條。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伊未遇過這種情況及害怕被處罰,所以伊於警詢時謊稱未竊取自來水使用,另用地下水洗衣會致衣服泛黃,所以伊幾乎每天竊取自來水供洗衣機用水洗衣,且伊職業為水電工,所以伊會私接自來水外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4月14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結證之情節;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盧泰宏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來水公司刑事委任狀、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及現場查獲相片6張、於偵訊中當庭所拍扣案該塑膠水管相片2張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用以竊水使用之塑膠水管1條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3月16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水使用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被告因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擅自竊水使用,將用水成本轉嫁全民,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不能深自反省,於警詢時竟矢口否認犯行,意圖卸責,惟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改認錯,亡羊補牢,猶未晚矣,被告仍有高度教化可能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平和、所竊取水量之價值非低(自來水公司依自水法追償金額為新臺幣229740元)、竊水期間長達8月餘、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未與自來水公司尋求和解、未賠償自來水公司損失分文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若被告於審理中能與自來水公司和解,賠償自來水公司所有損害,減輕全民之負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則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再次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飾,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懲。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