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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宗成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第11行「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犯罪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持偽造之銀聯卡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之記載,更正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偽造之上開2張銀聯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6萬元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㈢證據部分「查獲照片15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陳威百臉書擷取畫面3張」」;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林宏穎104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翁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翁宗成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銀聯卡,依上開說明,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翁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威百、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多次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該2張偽造之銀聯卡,因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應認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而其以單一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竟協助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來源可疑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又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參與提領之款項,縱然來路不明,惟截至目前為止,因發卡銀行係屬中國大陸,而無法續查被害人相關資料(偵卷第56頁),故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確係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亦無法認定本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害人及其被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銀聯卡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證據,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餘共犯間聯繫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之銀聯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 │現金新臺幣6萬元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 告 翁宗成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成透過友人陳威百(因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介紹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並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翁宗成與陳威百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3時50分許,翁宗成依「阿彬」及陳威百之指示,從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出發,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與綽號「阿彬」等人會合,再由綽號「阿彬」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陳國嘉)與翁宗成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詐騙集團所交付偽造之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嗣翁宗成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偽造之銀聯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2張及其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之6萬元現金與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宗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領款,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的金融卡」云云。然查,扣案之銀聯卡2張,其外觀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卡面僅印有「VIP(Super Star)」等字體,並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乙情,有查獲照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0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造金融卡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與現金6萬元、偽造之銀聯卡2張及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威百及綽號「阿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其擔任車手後,於密接連續之時間,多次以前揭分工模式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雖延續時間非短,然考量被告所為均是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應認均是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從事上開犯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實行犯罪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且均是出於同一取得款項之目的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