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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坤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事抗告理由(三)狀影本、聲明書影本、認證書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第三份資料載有「蘇但」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蘇但」更正為「蘇担」;證據補充:證人陳添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影本、被告蘇坤德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坤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孫子,需照顧母親,目前無業,偶爾種植葡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與告訴人等間之訴訟糾紛,即擅自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損及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告訴人等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民事抗告理由(三)狀影本、聲明書影本、認證書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4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蘇坤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坤德於民國104年間因母親蘇担頭腦失智、重聽而向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22 ││ 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宣告蘇担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蘇坤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惟蘇担與姪女蘇││ 麗芬均對法院上揭裁定不服因而提起抗告(下簡稱第一份書││ 面),蘇担甚至於104年8月19日委由他人繕具書面聲明(下││ 簡稱第二份書面),內容略為:蘇坤德放任蘇担長期獨居彰││ 化,未盡扶養義務,蘇担在世之時不願蘇坤德干涉財產之管││ 理、處分,亦不願由蘇坤德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等語。該聲││ 明書由蘇坤德之表外甥女施倩雯為見證人,並送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完成認證(下簡稱第││ 三份書面)。而上開三份書面資料,蘇坤德透過訴訟管道取││ 得後,明知上揭第一份書面資料載明抗告人蘇担、蘇麗芬之││ 住址,第二份書面料載有施倩雯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第││ 三份資料載有蘇但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 址等個人資料,僅因蘇担、蘇麗芬、施倩雯等人對外表示蘇││ 坤德為不孝之人,為使鄰里之人能評論渠等家務事,在此一││ 非法律容許特定目的使用範圍下,竟未得蘇担、蘇麗芬、施││ 倩雯同意,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傍晚││ 某時將上開三份書面資料張貼在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號「信宏雜貨店」內公佈欄供不特定人在此公眾得出││ 場所得以閱覽,足生損害於蘇担、蘇麗芬、施倩雯。 ││二、案經蘇担、蘇麗芬、施倩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坤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信宏雜貨店」││ 內公佈欄張貼上揭三份書面資料,目的是要使鄰里民眾共同││ 來評理,惟辯稱伊不知如此會觸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蘇担、蘇麗芬、施倩雯指訴歷歷,其中告訴人蘇││ 麗芬、施倩雯並以證人身份結證綦詳,復有上開三份書面資││ 料影本及張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 ││ 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