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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聲 請 人 何進芳原 告 何林桃被 告 林燦寬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進芳於原告何林桃對被告林燦寬就本院一○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九號林燦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五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時,為原告何林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進芳之母即原告即被害人何林桃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仍陷於昏迷狀態,現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其實施訴訟。因聲請人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同住,原告現亦由聲請人照料,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被告林燦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全卷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