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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0、2773、2792、2911、3188、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明(綽號「阿弟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明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財物持往彰化縣○○鄉○○路之榮山銀樓變賣後,為警查知,遂借提鄭明到案說明,鄭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21次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21次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地點蒐證,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天郎、謝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雪卿、劉林錦繡、詹月卿、李坤明、詹慶陽、詹運進、黎淑真、詹嬿膳、黃輝進、黃士翰、陳志敬、吳春仁、劉水明(起訴書誤載為劉永明)、洪貴、林驅、陳宗文及告訴人楊天郎、謝淑珍分別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暨證人吳菁芳於警詢證述被告持往銀樓販賣金飾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書面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竊物品與被告鄭明供述不符部分(詳如下述),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供確認後,被告仍堅稱所竊取物品、數量同前所述,此部分僅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供述,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既已自首並坦承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物品,實無單就其中一部份爭執竊取之金額、種類與事實不相同之理,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載:

㈠附表一編號1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雪卿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下同)約5000多元遭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3700號卷】第23頁反面),與被告自承竊得45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下稱2911號卷】第5頁反面、3700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不符。

㈡附表一編號3之證人即被害人詹月卿於警詢中證稱遭竊0000

-0000元等語(見3700號卷第33頁反面),與被告坦承竊得4000元等語(見2911號卷第8頁、3700號卷第16頁、2911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不符。

㈢附表一編號4、8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明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走

各約20萬元、3萬元等語(見3700號卷第21頁反面),與被告坦認各竊得17萬元、2萬8千元,都在竊取當天立刻拿去購買毒品等語(見2911號卷第5頁、3700號卷第13頁、2911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不符。㈣附表一編號5之證人即被害人詹慶陽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1

只女用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白金項鍊1條、K金項鍊1條、玉墜子1條、碎鑽墜子1條等語(見3700號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天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2911號卷第4頁、3700號卷第12頁、2911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7、9之證人即被害人黎淑真於警詢中雖證稱:第

1次遭竊七星及峰香菸共14條、第2次遭竊七星及峰香菸5條、監視器主機、現金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2792號卷】第18頁),與被告供稱第1次竊得香菸10條(七星牌8條、峰牌2條)、第2次竊得七星牌香菸4條、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4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2773號卷】第2頁反面、2792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有所不符。被告並自承是因為偷來的香菸都是自己使用,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㈥附表一編號14之證人即被害人吳春仁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行動

電話1支、玉環1對、皮夾1個、現金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2792號卷第28頁),與被告坦承僅竊取現金4000元等語(見2773號卷第3頁、279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不符。

㈦附表一編號16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天郎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現

金6萬元等語(見3700號卷第25頁反面),與被告堅稱僅竊取現金5萬元等語(見291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不符。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分別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鄭明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份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但依據被告供稱其侵入被害人住處後,進入主臥室四處搜刮,但未竊得物品就離開等語(見2911號卷第4頁、37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部分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得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10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4號、100年度訴字第715號、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該3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66號、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又本件員警約詢被告時,尚未知悉被告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之案件,係因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當場向警員主動承認上開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2760號卷第13頁、291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9頁、279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亦未逃避偵審,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自首本案21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各次竊盜加重條件之態樣、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幫忙開插秧機、由父親給零用錢花用、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7之求刑過輕,其餘則未考慮被告竊取所得與行為態樣之不同,均一求刑8月,或有過輕、過重之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2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查非違禁物,

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均已經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告訴人/ │所竊物品│證據 ││號│ │ │ │被害人 │ │ │├─┼───┼───┼────┼────┼────┼───────────┤│1 │104年 │彰化縣│徒手打開│陳楊雪卿│現金4500│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底某日│竹塘鄉│該住處未│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某時許│○○村│上鎖之後│ │ │ 29 11號卷第5頁反面、││ │ │○○路│門後,侵│ │ │ 見3700號卷號第13頁反││ │ │0段○ │入陳楊雪│ │ │ 面;2911卷第27頁;本││ │ │○巷0 │卿之住宅│ │ │ 院卷第48頁) ││ │ │號住宅│ │ │ │2.證人陳楊雪卿於警詢時││ │ │ │ │ │ │ 之證述。(見3700號卷││ │ │ │ │ │ │ 第23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5頁、 ││ │ │ │ │ │ │ 3700號卷第41頁) │├─┼───┼───┼────┼────┼────┼───────────┤│2 │104年 │彰化縣│翻越該住│劉林錦繡│現金1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農曆過│二林鎮│宅右側圍│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年前某│○○里│牆進入該│ │ │ 29 11號卷第7頁反面、││ │日夜間│○○路│住處,徒│ │ │ 370 0號卷第15頁; ││ │7 時許│0段0號│手打開該│ │ │ 2911號卷第27頁反面;││ │(起訴│住宅 │住處未上│ │ │ 本院卷第48頁) ││ │書誤載│ │鎖之鋁門│ │ │2.證人劉林錦繡於警詢時││ │為104 │ │後,侵入│ │ │ 之證述。(見3700號卷││ │年某月│ │劉林錦繡│ │ │ 第29頁至第30頁) ││ │某日夜│ │之住宅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間7時 │ │ │ │ │ 見2911號卷第22頁、 ││ │許) │ │ │ │ │ 3700號卷第48頁) │├─┼───┼───┼────┼────┼────┼───────────┤│3 │104年 │彰化縣│從曬衣架│詹月卿 │現金4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中某日│二林鎮│旁之木製│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凌晨3 │○○里│樓梯,踩│ │ │ 2911號卷第8頁、3700 ││ │時許 │○○路│電表攀爬│ │ │ 號卷第16頁;2911號卷││ │ │00號住│至該住處│ │ │ 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 │ │宅 │2樓,徒 │ │ │ 48頁及反面) ││ │ │ │手毀損該│ │ │2.證人詹月卿於警詢時之││ │ │ │住處2樓 │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窗戶,再│ │ │ 33頁至第34頁) ││ │ │ │踰越該窗│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戶後,侵│ │ │ 見2911號卷第24頁、 ││ │ │ │入詹月卿│ │ │ 3700號卷第5頁) ││ │ │ │之住宅 │ │ │ │├─┼───┼───┼────┼────┼────┼───────────┤│4 │104年7│彰化縣│持客觀上│李坤明 │現金17萬│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16日│竹塘鄉│可能對人│ │元(起訴│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上午9 │○○村│之生命、│ │書誤載為│ 2911號卷第5頁、3700 ││ │時許 │○○路│身體、安│ │20萬元)│ 號卷第13頁;2911號卷││ │ │0段○ │全造成傷│ │ │ 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 │ │○巷00│害,足供│ │ │ 48頁反面) ││ │ │號住宅│兇器使用│ │ │2.證人李坤明於警詢時之││ │ │ │之破壞剪│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1支,破 │ │ │ 21頁至第22頁) ││ │ │ │壞該住處│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後方之廚│ │ │ 見2911號卷第14頁、 ││ │ │ │房鋁製後│ │ │ 3700號卷第40頁) ││ │ │ │門後,隨│ │ │ ││ │ │ │即打開該│ │ │ ││ │ │ │後門,侵│ │ │ ││ │ │ │入李坤明│ │ │ ││ │ │ │之住宅 │ │ │ │├─┼───┼───┼────┼────┼────┼───────────┤│5 │104年7│彰化縣│徒手拉開│詹慶陽 │無(起訴│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間某│竹塘鄉│該住處未│ │書誤載竊│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日下午│○○村│上鎖之正│ │得現金10│ 2911號卷第3頁反面至 ││ │2時許 │○○路│門之鐵捲│ │00元、白│ 第4頁、3700號卷第12 ││ │(起訴│0段000│門後,侵│ │金項鍊1 │ 頁;2911號卷第26頁反││ │書誤載│號住宅│入詹慶陽│ │條、K金 │ 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為104 │ │之住宅內│ │項鍊1條 │ ) ││ │年9月 │ │,竊取財│ │、玉墜子│2.證人詹慶陽於警詢時之││ │下旬某│ │物,惟未│ │1條、碎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日下午│ │尋得財物│ │鑽墜子1 │ 18頁) ││ │6時許 │ │。 │ │條) │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1頁、 ││ │ │ │ │ │ │ 3700號卷第37頁) │├─┼───┼───┼────┼────┼────┼───────────┤│6 │105年 │彰化縣│徒手拉開│詹運進 │女用皮包│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年初某│竹塘鄉│該住處未│ │1只(內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日下午│○○村│上鎖之正│ │有身分證│ 2911號卷第4頁反面、 ││ │6時許 │○○路│門後,侵│ │、健保卡│ 3700號卷第12頁反面;││ │ │0段○ │入詹運進│ │、印章、│ 2911號卷第26頁反面;││ │ │○巷00│之住宅 │ │現金5000│ 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 │之0號 │ │ │元) │2.證人詹運進於警詢時之││ │ │住宅 │ │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 │ 20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3頁、 ││ │ │ │ │ │ │ 3700號卷第39頁) │├─┼───┼───┼────┼────┼────┼───────────┤│7 │104年 │彰化縣│持客觀上│黎淑真 │七星牌香│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11月19│二林鎮│可能對人│ │菸8條、 │ 時之自白。(見2773號││ │日夜間│中西里│之生命、│ │峰牌香菸│ 卷第2頁反面、2792號 ││ │11時許│二城路│身體、安│ │2條(共 │ 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 │ │29號「│全造成傷│ │10條香菸│ 第49頁) ││ │ │漂亮檳│害,足供│ │) │2.證人黎淑真於警詢時之││ │ │榔攤」│兇器使用│ │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 │後住宅│之螺絲起│ │ │ 17頁至第19頁) ││ │ │ │子1支,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破壞結合│ │ │ 見2773號卷第4頁、279││ │ │ │在該住處│ │ │ 2號卷第7頁) ││ │ │ │後門之門│ │ │ ││ │ │ │鎖後,隨│ │ │ ││ │ │ │即打開該│ │ │ ││ │ │ │後門,侵│ │ │ ││ │ │ │入黎淑真│ │ │ ││ │ │ │之住宅 │ │ │ │├─┼───┼───┼────┼────┼────┼───────────┤│8 │104年 │彰化縣│持客觀上│李坤明 │現金2萬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11月20│竹塘鄉│可能對人│ │8000元(│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日下午│○○村│之生命、│ │起訴書誤│ 2911號卷第5頁、3700 ││ │5時許 │○○路│身體、安│ │載為現金│ 號卷第13頁;2911號卷││ │ │0段○ │全造成傷│ │2萬元) │ 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 │ │○巷00│害,足供│ │ │ 49頁) ││ │ │號住宅│兇器使用│ │ │2.證人李坤明於警詢時之││ │ │ │之破壞剪│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1支,破 │ │ │ 21頁至第22頁) ││ │ │ │壞該住處│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後方之廚│ │ │ 見2911號卷第14頁) ││ │ │ │房白鐵製│ │ │ ││ │ │ │後門後,│ │ │ ││ │ │ │隨即打開│ │ │ ││ │ │ │該後門,│ │ │ ││ │ │ │侵入李坤│ │ │ ││ │ │ │明之住宅│ │ │ │├─┼───┼───┼────┼────┼────┼───────────┤│9 │104年 │彰化縣│徒手踰越│黎淑真 │監視器主│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11月25│二林鎮│該住宅2 │ │機1台、 │ 時之自白。(見2773號││ │日凌晨│中西里│樓未鎖之│ │現金4000│ 卷第2頁反面、2792號 ││ │4時許 │二城路│窗戶後,│ │元、七星│ 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 │ │29號「│侵入黎淑│ │牌香菸4 │ 第49頁) ││ │ │漂亮檳│真之住宅│ │條 │2.證人黎淑真於警詢時之││ │ │榔攤」│ │ │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 │後住宅│ │ │ │ 17頁至第19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773號卷第4頁、279││ │ │ │ │ │ │ 2號卷第7頁) │├─┼───┼───┼────┼────┼────┼───────────┤│10│104年 │彰化縣│徒手打開│詹嬿膳 │女用皮包│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12月1 │竹塘鄉│該住處未│ │1只(內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日中午│○○村│上鎖之後│ │有現金 │ 2911號卷第4頁、3700 ││ │12時許│○○路│門後,侵│ │1700元、│ 號卷第12頁;2911號卷││ │ │0段000│入詹嬿膳│ │HTC牌E9 │ 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 │ │號住宅│之住宅 │ │型行動電│ 49頁反面) ││ │ │ │ │ │話1支、 │2.證人詹嬿膳於警詢時之││ │ │ │ │ │身份證及│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健保卡)│ 19頁) ││ │ │ │ │ │(起訴書│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誤載僅竊│ 見2911號卷第12頁、 ││ │ │ │ │ │得現金 │ 3700號卷第38頁) ││ │ │ │ │ │1700元、│ ││ │ │ │ │ │HTC牌E9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支) │ │├─┼───┼───┼────┼────┼────┼───────────┤│11│104年 │彰化縣│翻越該住│黃輝進 │現金3萬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12月間│二林鎮│宅圍牆進│ │元 │ 時之自白。(見2773號││ │某日凌│○○里│入該住處│ │ │ 卷第3頁、2792號卷第5││ │晨0時 │○○路│前院,徒│ │ │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 │許 │0號住 │手打開該│ │ │ 反面) ││ │ │宅 │住處未鎖│ │ │2.證人黃輝進於警詢時之││ │ │ │之側門後│ │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 │ │,侵入黃│ │ │ 22頁至第24頁) ││ │ │ │輝進之住│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宅 │ │ │ 見2773號卷第5頁、279││ │ │ │ │ │ │ 2號卷第8頁) │├─┼───┼───┼────┼────┼────┼───────────┤│12│104年 │彰化縣│徒手打開│黃士翰 │現金200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12月間│竹塘鄉│該住處未│ │元、及華│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某日凌│○○村│上鎖之廚│ │碩牌平板│ 2911號卷第5頁反面、 ││ │晨3時 │○○路│房後門後│ │電腦1台 │ 3700號卷第13頁反面;││ │許 │0段○ │,侵入黃│ │ │ 2911號卷第27頁;本院││ │ │○巷00│士翰之住│ │ │ 第49頁反面) ││ │ │號住宅│宅 │ │ │2.證人黃士翰於警詢時之││ │ │ │ │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7頁、 ││ │ │ │ │ │ │ 3700號卷第43頁) │├─┼───┼───┼────┼────┼────┼───────────┤│13│104年 │彰化縣│徒手毀損│陳志敬 │現金6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12月17│竹塘鄉│該住處廚│ │元、七星│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日夜間│○○村│房窗戶鐵│ │牌及峰牌│ 偵2911號卷第6頁反面 ││ │11時許│○○路│條3根, │ │香菸共10│ 、3700號卷第14頁反面││ │ │○○巷│再踰越該│ │條 │ ;2911號卷第27頁;本││ │ │00號住│窗戶後,│ │ │ 院卷第49頁反面) ││ │ │宅 │侵入陳志│ │ │2.證人陳志敬於警詢時之││ │ │ │敬之住宅│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9頁、37││ │ │ │ │ │ │ 00號卷第45頁) │├─┼───┼───┼────┼────┼────┼───────────┤│14│105年1│彰化縣│徒手打開│吳春仁 │現金4000│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月底某│二林鎮│該住處未│ │元 │ 時之自白。(見2773號││ │日下午│○○里│上鎖之大│ │ │ 卷第3頁、2792號卷第6││ │1時許 │○○巷│門後,侵│ │ │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起訴│0號住 │入吳春仁│ │ │ ) ││ │書誤載│宅 │之住宅 │ │ │2.證人吳春仁於警詢時之││ │為104 │ │ │ │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年12月│ │ │ │ │ 27頁至第29頁) ││ │下旬某│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日下午│ │ │ │ │ 見2773號卷第7頁、279││ │1時許 │ │ │ │ │ 2號卷第10頁) ││ │) │ │ │ │ │ │├─┼───┼───┼────┼────┼────┼───────────┤│15│104年 │彰化縣│徒手打開│劉水明(│現金3萬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12月下│二林鎮│該住處未│起訴書誤│元 │ 時之自白。(見2773號││ │旬某日│○○里│上鎖之後│載為劉永│ │ 卷第3頁、2792號卷第6││ │下午2 │○○巷│門後,侵│明) │ │ 頁;本院卷第50頁) ││ │時許 │00號住│入劉水明│ │ │2.證人劉水明於警詢時之││ │ │宅 │之住宅 │ │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 │ │ │ │ │ 32頁至第34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773號卷第8頁、279││ │ │ │ │ │ │ 2號卷第11頁) │├─┼───┼───┼────┼────┼────┼───────────┤│16│105年1│彰化縣│徒手毀損│楊天郎 │現金5萬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4日 │竹塘鄉│該住處浴│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凌晨4 │○○村│室窗戶再│ │ │ 2911號卷第6頁、3700 ││ │時許(│○○路│踰越該窗│ │ │ 號卷第14頁;2911號卷││ │起訴書│○○巷│戶後,侵│ │ │ 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 │誤載為│000號 │入楊天郎│ │ │ ) ││ │上午10│住宅 │之住宅 │ │ │2.證人楊天郎於警詢時之││ │時許)│ │ │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 │ 25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8頁、 ││ │ │ │ │ │ │ 3700號卷第44頁) │├─┼───┼───┼────┼────┼────┼───────────┤│17│105年1│彰化縣│持客觀上│謝淑珍 │現金4000│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月19日│二林鎮│可能對人│ │元、黃金│ 時之自白。(見105年 ││ │上午某│○○里│之生命、│ │手鍊2條 │ 度偵字第2760號卷【下││ │時許(│○○○│身體、安│ │、黃金戒│ 稱2760號卷】第3頁至 ││ │起訴書│巷00號│全造成傷│ │指5個、 │ 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 │誤載 │住宅 │害,足供│ │黃金領帶│ 3188號卷【下稱3188號││ │為當日│ │兇器使用│ │夾1個 │ 卷】第4頁至第5頁、 ││ │中午12│ │之破壞剪│ │ │ 3700號卷第9頁;本院 ││ │時許)│ │1支,破 │ │ │ 卷第50頁) ││ │ │ │壞該住處│ │ │2.證人謝淑珍於警詢時之││ │ │ │鋁門後,│ │ │ 證述。(見3188號卷第││ │ │ │隨即打開│ │ │ 8頁) ││ │ │ │該後門,│ │ │3.證人吳青芳(榮山銀樓││ │ │ │侵入謝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珍之住宅│ │ │ 見3188號卷第9頁) ││ │ │ │ │ │ │4.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 │ │ │ │ │ │ 員職務報告(見2760號││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5.金飾買入登記簿(見 ││ │ │ │ │ │ │ 3188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 │ │ │ 頁) ││ │ │ │ │ │ │6.榮山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8張。││ │ │ │ │ │ │ (見2760號卷第14頁至││ │ │ │ │ │ │ 第15頁、第21頁至第24││ │ │ │ │ │ │ 頁;3188號卷第16頁、││ │ │ │ │ │ │ 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 │ │ │ │ │7.被告至榮山銀樓銷贓之││ │ │ │ │ │ │ 金飾照片10張(見2760││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 │ │ │ │ │ 3188號卷第17頁至19頁││ │ │ │ │ │ │ ) ││ │ │ │ │ │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 │ │ │ │ │ 號1956-KE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見3188號卷第23││ │ │ │ │ │ │ 頁)(被告搭乘友人駕││ │ │ │ │ │ │ 駛之該車去銷贓金飾)│├─┼───┼───┼────┼────┼────┼───────────┤│18│105年1│彰化縣│持客觀上│洪貴 │現金1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下旬│二林鎮│可能對人│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某日下│○○里│之生命、│ │ │ 2911號卷第7頁反面至 ││ │午某時│○○巷│身體、安│ │ │ 第8頁、3700號卷第15 ││ │許 │00號住│全造成傷│ │ │ 頁反面至第16頁;2911││ │ │宅 │害,足供│ │ │ 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 │ │ │兇器使用│ │ │ 卷第50頁) ││ │ │ │之破壞剪│ │ │2.證人洪貴於警詢時之證││ │ │ │1支,破 │ │ │ 述。(見3700號卷第31││ │ │ │壞該住處│ │ │ 頁至第32頁) ││ │ │ │後方之廚│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房白鐵製│ │ │ 見2911號卷第23頁、 ││ │ │ │後門之白│ │ │ 3700號卷第49頁) ││ │ │ │鐵條2根 │ │ │ ││ │ │ │後,因未│ │ │ ││ │ │ │能從該後│ │ │ ││ │ │ │門進入,│ │ │ ││ │ │ │再持該破│ │ │ ││ │ │ │壞剪破壞│ │ │ ││ │ │ │結合在該│ │ │ ││ │ │ │住處正門│ │ │ ││ │ │ │之門鎖後│ │ │ ││ │ │ │,隨即踹│ │ │ ││ │ │ │開該正門│ │ │ ││ │ │ │,侵入洪│ │ │ ││ │ │ │貴之住宅│ │ │ │├─┼───┼───┼────┼────┼────┼───────────┤│19│105年2│彰化縣│徒手踰越│林驅 │3000元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月12日│二林鎮│該住宅客│ │ │ 時之自白。(見偵2773││ │凌晨3 │○○里│廳未上鎖│ │ │ 號卷第3頁、2792號卷 ││ │時許 │○○巷│之窗戶後│ │ │ 第6頁;本院卷第50頁 ││ │ │000號 │,侵入林│ │ │ 反面) ││ │ │住宅 │驅之住宅│ │ │2.證人林驅於警詢、本院││ │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 2792號卷第37頁至第39││ │ │ │ │ │ │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 │ │ │ │ )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773號卷第9頁、279││ │ │ │ │ │ │ 2號卷第12頁) │├─┼───┼───┼────┼────┼────┼───────────┤│20│105年2│彰化縣│翻越該住│黃輝進 │現金7萬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月25日│二林鎮│宅圍牆進│ │元、金項│ 時之自白。(見2773號││ │凌晨1 │○○里│入該住處│ │鍊2條、 │ 卷第3頁、2792號卷第5││ │時許 │○○路│前院,徒│ │金戒指5 │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 │ │0號住 │手打開該│ │只、鑽戒│ 反面) ││ │ │宅 │住處未鎖│ │2只、金 │2.證人黃輝進於警詢時之││ │ │ │之側門後│ │手環4只 │ 證述。(見2792號卷第││ │ │ │,侵入黃│ │ │ 22頁至第24頁) ││ │ │ │輝進之住│ │ │3.現場蒐證照片3張。( ││ │ │ │宅 │ │ │ 見2773號卷第5頁至第 ││ │ │ │ │ │ │ 6頁、2792號卷第8頁至││ │ │ │ │ │ │ 第9頁) ││ │ │ │ │ │ │4.照片1張。(金飾保證 ││ │ │ │ │ │ │ 書)(見2773號卷第6 ││ │ │ │ │ │ │ 頁上面、2792號卷第9 ││ │ │ │ │ │ │ 頁上面) │├─┼───┼───┼────┼────┼────┼───────────┤│21│105年2│彰化縣│持客觀上│陳宗文 │現金約1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下旬│二林鎮│可能對人│ │萬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某日上│○○里│之生命、│ │ │ 2911號卷第7頁、3700 ││ │午8時 │○○路│身體、安│ │ │ 號卷第15頁;2911號卷││ │許 │0段00 │全造成傷│ │ │ 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 │ │號住宅│害,足供│ │ │ 第50頁反面) ││ │ │ │兇器使用│ │ │2.證人陳宗文於警詢、本││ │ │ │之破壞剪│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 │ │1支,從 │ │ │ 3700號卷第27頁至第28││ │ │ │正門進入│ │ │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 │住宅,由│ │ │ ) ││ │ │ │右側車道│ │ │3.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走道進入│ │ │ 見2911號卷第20頁至第││ │ │ │後方,破│ │ │ 21頁、3700號卷第46頁││ │ │ │壞該住處│ │ │ 至第47頁) ││ │ │ │後方之廚│ │ │ ││ │ │ │房白鐵製│ │ │ ││ │ │ │後門後,│ │ │ ││ │ │ │未能從該│ │ │ ││ │ │ │後門進入│ │ │ ││ │ │ │,再徒手│ │ │ ││ │ │ │毀損該住│ │ │ ││ │ │ │處冷氣窗│ │ │ ││ │ │ │之窗戶玻│ │ │ ││ │ │ │璃,再踰│ │ │ ││ │ │ │越該窗戶│ │ │ ││ │ │ │,侵入陳│ │ │ ││ │ │ │宗文之住│ │ │ ││ │ │ │宅 │ │ │ │├─┼───┼───┼────┼────┼────┼───────────┤│22│105年2│彰化縣│徒手毀損│黃士翰 │華碩牌平│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月下旬│竹塘鄉│該住處客│ │板電腦1 │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某日夜│○○村│廳窗戶再│ │台 │ 2911號卷第5頁反面、 ││ │間7時 │○○路│踰越該窗│ │ │ 3700號卷第13頁反面;││ │許 │0段○ │戶,侵入│ │ │ 2911號卷第27頁;本院││ │ │○巷00│黃士翰之│ │ │ 卷第51頁) ││ │ │號住宅│住宅 │ │ │2.證人黃士翰於警詢時之││ │ │ │ │ │ │ 證述。(見3700號卷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 見2911號卷第16頁、 ││ │ │ │ │ │ │ 3700號卷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2款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款 │ │├──┼──────┼──────┼──────────────┤│4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款、第3款│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 │ │第2項、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第1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6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 │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第2款、第3款│。 │├──┼──────┼──────┼──────────────┤│8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 │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第2款、第3款│。 │├──┼──────┼──────┼──────────────┤│9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款 │ │├──┼──────┼──────┼──────────────┤│10 │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第2款 │ │├──┼──────┼──────┼──────────────┤│12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款 │ │├──┼──────┼──────┼──────────────┤│14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第2款 │ │├──┼──────┼──────┼──────────────┤│17 │附表一編號17│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 │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第2款、第3款│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 │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2款、第3款│。 │├──┼──────┼──────┼──────────────┤│19 │附表一編號19│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2款 │ │├──┼──────┼──────┼──────────────┤│20 │附表一編號20│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2款 │ │├──┼──────┼──────┼──────────────┤│21 │附表一編號21│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款、第3款│拾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刑法第321條 │鄭啟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第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款 │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