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文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樣同意書」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刪除「被告謝文鎮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文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 告 謝文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文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③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