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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起被告林君翰與配偶楊瑀婕感情不睦,楊瑀婕遂偕同子女返回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娘家居住。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8時許,林君翰欲前往探視子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楊瑀婕,惟楊瑀婕閱讀訊息後均未回覆,林君翰因此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楊瑀婕娘家,見楊瑀婕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然叫門卻無人回應,林君翰於氣憤下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以腳踹壞告訴人即其岳父楊添富所有之大門門鎖,使該門鎖損壞後,侵入其內,復將告訴人楊添富住處內客廳之桌椅翻倒,打翻桌上放置之飲料,使飲料流了一地無法再飲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添富,並將上揭情況拍攝照片傳送予楊瑀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