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育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育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也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因生活困難,在男友慫恿之下,基於縱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將范燈興所飼養之賽鴿抓到,並進行擄鴿勒贖,於104年3月5日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范燈興依指示匯款以取回賽鴿,致使范燈興心生畏懼,遂於10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將4500元匯入指定之宋育如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宋育如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二、嗣因范燈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宋育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育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土銀帳戶為其申辦,而被害人范燈興因遭人恐嚇,將遭殺害其飼養之鴿子,而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均表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先後辯解稱:
⒈我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擄鴿集團使用,我的存褶是遺失的,
好像是103年底遺失的,我的存摺都是放在包包裡面,我沒有時間整理我的包包,我將我的密碼記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起遺失的(105年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32、33頁)。
⒉然旋即改稱:我男朋友彭志偉知道我的存摺放在哪裡,我有
點懷疑他把我的存摺拿去販賣。104年案發時,我被警察局叫去做筆錄時,回家問他。他承認他有拿走。我們於105年初分手了,分手後他搬走了(同上筆錄,本院卷第34頁)。
104年9月21日我在臺中市○○○路被警察盤查到,我從地檢署回家後,我有問彭志偉,他向我坦承卡片及存摺是他拿走的,過了1、2天,他就走了,電話也不接了(本院卷第86頁)。
⒊然又承認是男友提議販賣帳戶,陳稱:彭志偉有跟我提過賣
帳戶,可是我不同意,可是彭志偉一直強迫我,他說他需要這筆錢,他一直逼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我說不要,我都不做。我真的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彭志偉(本院105年7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99頁)。彭志偉賣帳戶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他之前有跟我說一本可以賣3000元,我沒有給他存摺,但是他知道我的存摺放在哪裡。他有要求我賣帳戶,但是我沒有同意。可是彭志偉一直跟我說他很需要錢,一直逼迫我給他帳戶去賣(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我是很怕彭志偉將我的帳戶賣掉了,那段時間他一直逼迫我將帳戶賣掉,可是我沒有辦法認同(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00頁)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並撥打電話給范
燈興,向范燈興表示鴿子在集團手上,使被害人范燈興懼怕鴿子將遭殺害,因而於104年3月5日14:26:59,將4500元匯入被告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范燈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7頁),並有范燈興臨櫃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頁、第15頁)。而被害人匯入之後,隨即於同日15:11:44遭人提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人員持以供受恐嚇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
㈡被告名下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密集時間內遭犯罪集團利用
,有不詳金錢匯入,被告也不認識匯入金錢之人士,且不明來歷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為,此乃被告一貫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筆錄陳稱是同時遺失兩個帳戶存摺)。茲比對此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頁郵局帳戶明細、第24-27頁之郵局ATM地址;土銀帳戶明細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22頁)、財金資訊公司提供跨行交易記錄(本院卷第16頁、第120頁)等,發現如下:
┌───────────────┬────────────────┐│郵局帳戶使用記錄 │土地銀行帳戶使用記錄 │├──────┬────────┼──────┬─────────┤│時間 │地點 │時間 │地點 │├──────┼────────┼──────┼─────────┤│104年1月30日│餘額73元。 │103年12月21 │餘額86元。 │├──────┼────────┤日05:31:23│ ││104年1月31日│彰化縣政府匯入 │ │ ││ │103年12月份之育 │ │ ││ │兒津貼2500元。結│ │ ││ │存為2573元。 │ │ │├──────┼────────┼──────┼─────────┤│104年2月24日│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 ││22:27:59及│路576號全家便利 │ │ ││22:28:48 │商店(全家霧峰金│ │ ││ │德店)之國泰世華│ │ ││ │ATM(先查詢餘額 │ │ ││ │,再提領2000元+5│ │ ││ │元手續費成功)。│ │ ││ │----------------│ │ ││ │被告自陳:2500元│ │ ││ │育兒津貼對被告很│ │ ││ │重要。被告需要拿│ │ ││ │這2500元買奶粉、│ │ ││ │尿布錢。被告承認│ │ ││ │此次是自己提領(│ │ ││ │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 │、第195頁、第196│ │ ││ │頁背面)。 │ │ │├──────┼────────┼──────┼─────────┤│ │ │104年2月25日│臺中市○○區○○路││ │ │14:56:19 │二段187號台新國際 ││ │ │及14:57:13│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之ATM操作,先提款2││ │ │ │萬元失敗、再重新查││ │ │ │詢餘額。 ││ │ │ │----------------- ││ │ │ │按:被告稱此次提款││ │ │ │失敗,並非其所為(││ │ │ │本院卷第198頁), ││ │ │ │有可能是被告男友所││ │ │ │為。 │├──────┼────────┼──────┼─────────┤│104年2月26日│彰化市○○路○段│104年2月26日│彰化市○○路○段 ││20:12:48 │706號永豐銀行彰 │20:12:10 │706號永豐銀行彰化 ││ │國聖店ATM(查詢 │ │國聖店ATM(查詢餘 ││ │額)。 │ │額成功)。 ││ │----------------│ │------------------││ │按:兩張卡片僅相│ │按:兩張卡片僅相 ││ │差38秒,在同一地│ │差38秒,在同一地 ││ │點,輪流使用,應│ │點,輪流使用,應 ││ │為同一人使用。 │ │為同一人使用。 │├──────┼────────┼──────┼─────────┤│104年2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東興│104年2月27日│臺中市○○區○○路││18:47:06 │路二段186號、東 │18:45:43 │二段186號、東興路 ││ │興郵局ATM(提領 │ │郵局ATM(查詢餘額 ││ │500元成功) │ │成功)。 ││ │--------------- │ │ ││ │按:此500元是縣 │ │ ││ │府匯入之育兒津貼│ │ ││ │,被告陳述生活困│ │ ││ │難,此500元對被 │ │ ││ │告很重要,並承認│ │ ││ │這500元是被告自 │ │ ││ │己領取的(本院卷│ │ ││ │第196頁背面)。 │ │ │├──────┼────────┤ │ ││104年2月28日│縣府匯入104年1月│ │ ││0時0分 │份之育兒津貼2500│ │ ││ │元。 │ │ │├──────┼────────┼──────┼─────────┤│104年2月28日│陸續有戴清揚、詹│ │ ││12:43:17 │紘濤、曾耀壁、李│ │ ││起至 │錫卿、張政村、陳│ │ ││104年3月20日│振發等人從國泰世│ │ ││14:36:20 │華銀行、臺中商銀│ │ ││ │、臺中二信等多家│ │ ││ │銀行匯入。 │ │ ││ │--------------- │ │ ││ │按:被告自述不認│ │ ││ │識這些匯款人(本│ │ ││ │院卷第33頁),顯│ │ ││ │然郵局帳戶已為擄│ │ ││ │鴿集團使用。 │ │ │├──────┼────────┼──────┼─────────┤│104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104年2月28日│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15:58:37 │億街53、55號太平│15:57:38 │街53、55號太平長億││ │長郵局ATM,一次 │ │郵局ATM(查詢餘額 ││ │提領32000元成功 │ │成功)。 ││ │。 │ │ ││ │--------------- │ │------------------││ │被告否認此32000 │ │按:與左列提款卡在││ │元是被告提領的(│ │同一地點之ATM,僅 ││ │本院卷第34頁、第│ │相差1分鐘1秒,顯然││ │197頁)。故應堪 │ │是一人所為。 ││ │認定是擄鴿集團車│ │ ││ │手提領的。 │ │ │├──────┼────────┼──────┼─────────┤│104年3月2日 │臺中市○○路42、│ │ ││17:22:37 │44號,南和路郵局│ │ ││ │ATM(提款11000元│ │ ││ │成功) │ │ │├──────┴────────┴──────┴─────────┤│104年3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開戶 ││0000000000000號,僅存入500元現金(然事後又於104年3月12日將僅有之││500元領完,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19頁)。 │├──────┬────────┬──────┬─────────┤│104年3月3日 │臺中市○○路○段│ │ ││14:57:23及│199號、向上郵局 │ │ ││14:58:16 │ATM(提款6萬、1 │ │ ││ │萬1000元成功)。│ │ │├──────┼────────┼──────┼─────────┤│104年3月3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16:11:29 │11街372號全家便 │ │ ││及 │利商店臺中傑盛店│ │ ││16:12:02 │,台新銀行ATM( │ │ ││ │提款3000元失敗)│ │ ││ │,並查詢餘額成功│ │ ││ │。 │ │ │├──────┼────────┼──────┼─────────┤│104年3月4日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 │ ││16:44:55 │路一段659號(全 │ │ ││ │家烏日新溪南店 │ │ ││ │ATM)查詢餘額成 │ │ ││ │功。 │ │ │├──────┼────────┼──────┼─────────┤│104年3月4日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 │ ││16:45:17 │路一段659號(全 │ │ ││ │家烏日新溪南店 │ │ ││ │ATM)(提領3000 │ │ ││ │元+5元手續費) │ │ │├──────┼────────┼──────┼─────────┤│ │ │104年3月5日 │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 │ │12:55:45~│(包括范燈興)匯入││ │ │14:35:13 │,被告陳稱不認識 ││ │ │ │這些匯款人,顯見此││ │ │ │帳戶已為擄鴿集團使││ │ │ │用。 │├──────┼────────┼──────┼─────────┤│ │ │104年3月5日 │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 │15:11:44 │ATM,使用金融卡提 ││ │ │ │款5萬1000元,提領 ││ │ │ │一空,餘額僅剩686 ││ │ │ │元。 │├──────┼────────┼──────┼─────────┤│ │ │104年3月5日 │臺中市○○區○○路││ │ │19:41:21 │105-7號、7-11萬寶 ││ │ │ │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ATM操作(查詢餘 ││ │ │ │額成功)。提款者壓││ │ │ │低帽子,顯然也是專││ │ │ │業車手,有提款照片││ │ │ │(本院卷第142-145 ││ │ │ │頁) │├──────┼────────┼──────┼─────────┤│ │ │104年3月6日 │臺中市○○區○○路││ │ │13:55:27 │105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臺中至善店ATM(查 ││ │ │ │詢餘額成功)。 │├──────┼────────┼──────┼─────────┤│104年3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16:29:17 │路822、824號、草│ │ ││ │屯大觀郵局ATM( │ │ ││ │提款1萬1700元成 │ │ ││ │功)。 │ │ ││ │----------------│ │ ││ │按:提款人黑衣服│ │ ││ │,戴帽子故意壓低│ │ ││ │帽緣不讓攝影機拍│ │ ││ │清容貌,顯然是職│ │ ││ │業車手,此有提款│ │ ││ │照片(本院卷第 │ │ ││ │126-134頁)為證 │ │ ││ │。 │ │ │├──────┼────────┼──────┼─────────┤│104年3月20日│臺中市○○路郵局│ │ ││16:06:14 │ATM(提款2萬8500│ │ ││ │元成功) │ │ │├──────┼────────┼──────┼─────────┤│104年3月20日│臺中市太平區東村│ │ ││21:07:33 │路200號(7-11東 │ │ ││ │村店)中國信託銀│ │ ││ │行ATM提款2萬元失│ │ ││ │敗。 │ │ │├──────┼────────┼──────┼─────────┤│104年12月15 │ │ │ ││日被告掛失補│ │ │ ││發存摺。 │ │ │ │└──────┴────────┴──────┴─────────┘
㈢上述提款時間地點頗有蹊蹺,104年2月27日18:47:06,被
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東興郵局,使用提款卡提領500元成功(被告自陳提領,本院卷第196頁背面)。
然104年2月28日12:43:17開始起就有疑似被害人戴清揚、詹紘濤、曾耀壁等人陸續匯款進入此郵局帳戶。兩個時點僅相差約18個小時而已,此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非「遺失」辯解可以交代。又土銀帳戶於104年2月25日14:56:19及14:
57:13,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ATM,先提款2萬元失敗,再重新查詢餘額之記錄。被告以清潔臨時工作為生,獨力扶養兩個女兒,經濟困難,一貧如洗,怎麼會誤以為土銀存摺裡還有存款2萬元,並進而提領失敗?本院將此疑點詢問被告,被告也答稱:「這個我沒有印象。這個應該不是我吧,我自己的存摺裡面有沒有錢,我自己都知道,不可能提領2萬元失敗。」(本院卷第198頁),既然如此,至少在104年2月25日14:56:19以前,就已經有他人知悉土銀提款卡密碼。最有可能是被告之男友,得悉密碼後,於104年2月25日持用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試著提領2萬元。
㈣又上述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104年2月26日20:12:
10及20:12:48,僅相差38秒,先後插入彰化市○○路○段○○○號永豐銀行彰國聖店ATM,查詢餘額。又104年2月27日18:45:43及18:47:06,相差一分多鐘,先後插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東興郵局ATM,先是查詢餘額,並提領500元成功。被告既然承認該次郵局帳戶提領500元成功是被告所為,被告又自陳存摺裡面有沒有錢,被告很清楚,不可能會提領失敗,也不需要去查詢餘額。可知被告自己最後一次提領郵局500元育兒津貼時,旁邊就有他人(可能是彭志偉)要使用上述土銀提款卡查詢餘額。被告對於土銀提款卡會遭人濫用,顯然是知情的。
㈤後續於104年2月28日15:57:38及15:58:37,僅相差一分
鐘,在臺中市○○區○○○街○○○○○號太平長億郵局ATM,先是使用土銀提款卡查詢餘額成功,再使用郵局提款卡,一次提領32000元成功。被告也否認此次提領32000元是被告所為,顯然郵局及土銀之提款卡,都已經不在被告手上。被告如果是遭男友彭志偉竊取上述二張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發現後應該要立刻報警,或者向郵局、土地銀行申請掛失上述提款卡。但可議的是,被告竟然於104年3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再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開戶僅存入500元現金(然事後又於104年3月12日將僅有之500元領完,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一貧如洗,自己郵局、土銀帳戶裡面沒有存款(僅有零星餘額),而且幾乎是閒置不用這兩個帳戶,為什麼還要再開立一個玉山銀行帳戶?經本院詢問被告「郵局的帳戶在2月28日就有不明款項匯入,可見那個帳戶至少在2月28日就被擄鴿集團使用,你是不是缺少一個帳戶,才在3月3日去開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稱:「我那時候也算是已經找不到我郵局的存摺,也因為工作關係,我很頭痛我賺的錢應該存到哪裡,我是聽朋友說,我才去開立玉山銀行的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被告又陳稱:「(為什麼在帳戶被擄鴿集團使用之後,你又去辦了玉山銀行的帳戶給自己使用?)因為那時候我知道彭志偉有想將我的帳戶賣掉,我很怕他會不會真的這樣做,我那時候怕他把我的帳戶賣掉了,我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了。」(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被告所辯極為不合常理,被告如果事先害怕帳戶會被男友賣掉,被告大可到ATM操作變更密碼即可阻止。如果事後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也可以趕緊掛失提款卡。但被告卻去向玉山銀行申請新帳戶!應該是已經知悉郵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出售,不能掛失,只好自己申請一個帳戶備用。被告所辯:已拒絕彭志偉所說賣帳戶提議云云,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㈥被告先前在偵查中辯稱:「103年底,那天我去臺中市○○
路萬嘉人力公司上班,下班騎車回家路上遺失土銀存摺、提款卡」云云(104年9月21日筆錄,10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13頁背面)。明顯與本院審理中三次辯解內容不相同,可知,被告是按著案件情節發展,若有不利自己之證據出現,逐一改變自己的說詞,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被告104年2月27日18:47:06使用郵局提款卡提領500元育
兒津貼之行為,與先前不詳人士於104年2月25日使用土銀提款卡,查詢餘額,提款失敗行為,及104年2月28日起擄鴿集團使用郵局提款卡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有相當重疊。可能如被告所述,被告同居男友知悉存摺卡片所在,也知道密碼,男友或許曾偷偷試過密碼查詢餘額;被告104年2月27日18:
47:06提領500元育兒津貼時,身邊查詢土銀存款餘額的,可能就是被告男友。不到18小時隨即發生郵局帳戶遭擄鴿集團濫用情形。但被告竟重新申請一個玉山銀行帳戶給自己用,顯然對於郵局、土銀帳戶遭濫用是知情的。
㈧綜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知情下,提供
給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恐嚇或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擄鴿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恐嚇被害人范燈興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對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經政府、媒體宣導廣為社會周知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陷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反覆不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經濟貧困,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已久,獨力扶養二名小孩、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販賣帳戶所得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於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司法院擬具「沒收特別程序」相關例稿,針對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未扣案物品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