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稟鐘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稟鐘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肆張、灰色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稟鐘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先生」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先生」掌控之人頭帳戶,復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張先生」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聯繫蕭稟鐘,約定由其給付一定之報酬予蕭稟鐘,由蕭稟鐘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張先生」以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張及灰色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交付予蕭稟鐘,蕭稟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張先生」交付之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接續以將各該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操作之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先後領取新臺幣(下同)共15萬1,500元,而接續行使該等偽造之銀聯卡(各該行使偽造銀聯卡之金融帳戶帳號、領取時間、提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蕭稟鐘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在前揭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張、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現金19萬1,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稟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5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及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至12頁)、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卷第17至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2月1日國世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提款紀錄3紙及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第57至6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3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測試金融帳戶帳號〉(偵卷第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張、灰色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現金15萬1,500元等物扣案可佐;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張先生」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張先生」犯行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張先生」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其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稟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被告雖持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然本案係「張先生」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以遂行詐騙行為,可知彼等各有分工、亦有規模,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提領詐騙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2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竟與「張先生」共同詐欺而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因而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為實有不該,又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從事依「張先生」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劃詐騙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自述未婚、從事建築工,日薪1,9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灰色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共犯「張先生」交給被告於本案犯行作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5萬1,500元、4萬元,固均係被告所提領之不法所得,為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然因被害人對於該等財物,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屬被告及「張先生」所有,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號│ │(104年11月15日) │ │├─┼────────┼─────────┼────┬────┤│1 │0000000000000000│①22時9分38秒 │2萬元 │合計: ││ │ ├─────────┼────┤5萬500元││ │ │②22時10分26秒 │2萬元 │ ││ │ ├─────────┼────┤ ││ │ │③22時11分12秒 │1萬500元│ │├─┼────────┼─────────┼────┼────┤│2 │0000000000000000│①22時11分56秒 │2萬元 │合計: ││ │ ├─────────┼────┤5萬500元││ │ │②22時12分40秒 │2萬元 │ ││ │ ├─────────┼────┤ ││ │ │③22時13分28秒 │1萬500元│ │├─┼────────┼─────────┼────┼────┤│3 │0000000000000000│①22時14分13秒 │2萬元 │合計: ││ │ ├─────────┼────┤5萬500元││ │ │②22時18分38秒 │2萬元 │ ││ │ ├─────────┼────┤ ││ │ │③22時19分26秒 │1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4張(各該偽造之銀聯卡卡號及金融帳戶帳 ││ │號詳如附表三)。 │├──┼────────────────────────┤│ 2 │灰色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3 │現金新臺幣15萬1,500元。 │├──┼────────────────────────┤│ 4 │現金新臺幣4萬元。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銀聯卡卡號│金融帳戶帳號 │├──┼────────┼─────────┤│ 1 │MD881165 │0000000000000000 │├──┼────────┼─────────┤│ 2 │MD881166 │0000000000000000 │├──┼────────┼─────────┤│ 3 │MD881167 │0000000000000000 │├──┼────────┼─────────┤│ 4 │MD881168 │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