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旁之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崁頂巷農田裡,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後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1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⑤、⑥、⑦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及殘刑5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