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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雄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雄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雄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西瓜」之成年男子為不法集團成員,竟與綽號「西瓜」之男子聯絡後,加入該集團,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該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嗣「西瓜」之男子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楊雄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楊雄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與綽號「阿肥」之男子會合。楊雄憲依指示於105年1月20日到場,並由綽號「阿肥」於車上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與密碼予楊雄憲。楊雄憲明知綽號「阿肥」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綽號「阿肥」、「西瓜」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依綽號「阿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接續以各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現金,旋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8張及現金172,515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雄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6張、通聯紀錄、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張、現金168,000元、行動電話1支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肥」、「西瓜」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取得利益,竟於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提款,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且影響金融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在家幫忙父親工作,家有赴父母親、1個哥哥、2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張,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其中168,000元,雖係被告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為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均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為105年1月20│ │ ││ │ │日)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5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32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45分│彰化縣鹿港鎮鹿東│0元 ││ │ │37秒 │路2段667號(彰化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下午2時40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17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6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37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46分│彰化縣鹿港鎮鹿東│0元 ││ │ │46秒 │路2段667號(彰化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下午2時39分2│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6分5│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46分│彰化縣鹿港鎮鹿東│0元 ││ │ │11秒 │路2段667號(彰化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下午2時39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43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7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10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47分│彰化縣鹿港鎮鹿東│0元 ││ │ │20秒 │路2段667號(彰化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下午2時38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24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5 │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4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58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20分│彰化縣鹿港鎮頭南│0元 ││ │ │49秒 │里南勢巷20之3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下午2時40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52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6 │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2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48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上午10時35分│彰化縣鹿港鎮頭南│10000元 ││ │ │30秒 │里南勢巷20之3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下午2時37分5│彰化縣鹿港鎮彰鹿│10000元 ││ │ │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7 │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3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50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上午10時34分│彰化縣鹿港鎮頭南│10000元 ││ │ │20秒 │里南勢巷20之3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下午2時36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10000元 ││ │ │27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8 │0000000000000000 │上午9時24分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1000元 ││ │ │24秒 │路266號(臺中商業│ ││ │ │ │銀行鹿港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中午12時19分│彰化縣鹿港鎮頭南│0元 ││ │ │53秒 │里南勢巷20之3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下午2時37分 │彰化縣鹿港鎮彰鹿│20000元 ││ │ │44秒 │路8段59號(元大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