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潼銜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潼銜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陸張、紅米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潼銜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4年10 月間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以每提領1 張卡片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為該犯罪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收受「孫先生」交付之紅米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SIM卡1 張),作為聯絡之用。白潼銜自加入該犯罪集團後3、4日起,與「孫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持「孫先生」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及密碼,前往「孫先生」指示之自動櫃員機前,將該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上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多筆款項。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26分許,白潼銜再依「孫先生」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元大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9萬5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42至43頁、院卷第14頁背面、18至18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元大銀行ATM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卷第22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 張、紅米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SIM卡1張)及現金19萬5千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孫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後3、4日至同年10月13 日間,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持偽造銀聯卡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竟協助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來源可疑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又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查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依卷內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參與提領之款項,縱然來路不明,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查無任何遭詐騙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8至60頁),故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確係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亦無法認定本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害人及其被害情形,兼衡被告目前和母親一起生活、從事髮型設計助理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9、21、2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孫先生」交給被告於本案犯行作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現金19萬5 千元,雖據被告供稱係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亦稱應為他人所有(偵卷第10頁背面、院卷第17頁背面),故若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本案犯罪集團之犯行所取得,仍得依法向法院或檢察官請求發還,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而應留待被害人請求發還,非可任由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之銀聯卡卡號│ 密碼 │├──┼────────┼────┤│ 1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 2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 3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 4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 5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 6 │0000000000000000│ 359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