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龍」、「老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假冒公務員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並持之提款之車手,乙○○並得取得騙款3%款項為報酬,至「阿龍」則擔任在乙○○出面假冒公務員行騙時在現場附近把風並監看之工作。乙○○、「阿龍」、「老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等
,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名下金融帳戶要凍結,須交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將派專員配戴證件前往其住處收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答應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通知「阿龍」,甲○○已受騙
,「阿龍」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里○○○街○○號住處前,「阿龍」在車上即交與乙○○行動電話1支,不詳證件1張(因未扣案,無證據可認係屬偽、變造),作為乙○○與「阿龍」、「老董」聯繫相關詐欺事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用。「阿龍」、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達後,乙○○即配戴該證件下車與甲○○見面,並向甲○○佯稱其為該證件所示之公務員,並交付空白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等供甲○○填寫,以取信甲○○,「阿龍」則在附近把風並監控,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臺幣及美金存摺各1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印章各1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提款卡提款密碼1份與乙○○,乙○○隨即轉交與「阿龍」。
㈢乙○○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未得甲○○同意或授權,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下稱中央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再於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甲○○」印章(產生印文1枚),偽造表示甲○○欲提領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150,000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央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及輸入存摺提款密碼,使該中央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本人或甲○○委託乙○○提領款項,而據以辦理,將甲○○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
㈣乙○○於同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持甲○○彰化光復路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授權,將該提款卡插入中央路郵局所設立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甲○○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30,000元。
㈤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未得甲○○同意或授權,至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下稱彰化六信華陽分社,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在2張取款憑條上各自填載提款金額34,000元、113,000元後,再於該2張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上分別盜蓋「甲○○」印章(產生印文2枚),偽造表示甲○○欲提領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34,000元及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113,000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彰化六信華陽分社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彰化六信華陽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本人或甲○○委託乙○○提領款項,而據以辦理,將甲○○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4,000元及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113,000元款項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
㈥「阿龍」於同日下午某時,持甲○○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
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授權,將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提款卡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甲○○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櫃員機取得甲○○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存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二、嗣乙○○領得款項後,連同「阿龍」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證件及上開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全部交付「阿龍」,並由「阿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離開,「阿龍」並交付12,000元與乙○○供為報酬。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38、39頁、本院聲羈卷第3頁、第4頁反面、本院偵聲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1、22、32、33、42、43、67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偵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5頁、偵緝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6頁、第88頁反面),復有被告詐騙告訴人過程及離去現場(騙取告訴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及被告在中央路郵局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存款過程、離去現場(盜領告訴人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款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款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於案發後在被告交付於告訴人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上採集指紋並驗出沾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彰化光復路郵局、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可資佐證(偵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7、18、32、33、35、36、37頁、偵緝卷第44頁、偵卷第20-28、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阿龍」、「老董」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被告負責
假冒檢警至告訴人住處騙取告訴人金融帳戶等資料,並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另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術、指示被告及「阿龍」至告訴人住處,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等,並要求告訴人須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專員即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六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該等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內及2張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用以製作表彰告訴人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持彰化光復路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提款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或交付財物與指定人員,詐欺集團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更多款項,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出或交付之遭詐騙財物,多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提款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依指示分別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而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各參與者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以告訴人名義填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取得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就告訴人帳戶存款,接續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損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機構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士交簡字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假冒公務員,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造成告訴人受有441,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檢警信譽甚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440,000元,被告已先給付170,000元與告訴人,並約定於106年3月5日前給付80,000元,餘款自106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時,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受僱為鐵工、未婚、須撫養同住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及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⒈被告盜蓋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雖有
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作成之印文,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故其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既已交付中央路郵局、彰化六信華陽分社行員及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向告訴人詐得其帳戶內441,000元,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非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通常僅負責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及執行領款之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衡情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從中分得1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就12,000元以外其餘詐騙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該1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給付告訴人170,000元,顯超出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甚多,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屬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