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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湧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書記官 李噯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湧智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張、Benten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湧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接受「趙先生」招攬而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嗣洪湧智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水牛茶坊」,收受「趙先生」交付之偽造金融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趙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巷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萬年門市,持上揭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旋即為巡邏警員在同日下午4 時43分查獲,並扣得偽造金融卡1張、BENTEN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洪湧智甫提領之贓款30萬元,與為供犯罪而預備之4 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現金30萬元,原屬犯罪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爰不予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其餘查扣之款項4 萬元,係為犯罪而預備之款項(被告已表示拋棄之意思),應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噯靜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金融卡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