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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弘旻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弘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男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態度散漫不負責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數次犯罪、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逃避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經輔導、告誡、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刑事制裁等作為,均無法導正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男支付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千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人員於103年12月20日、21日、22日均無法聯繫受刑人,家人亦不知其去向,觀護人遂聯繫受刑人於103年12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當場告知若有違規將依法報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經觀護人簽請施行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對受刑人實施科技監控,命令受刑人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每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4時止,要求受刑人期間不得擅離住居,夜間不得在外遊蕩,亦有觀護人簽存卷可考。

㈡受刑人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2年7月14日,利用借住機

會,徒手竊取他人屋內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3年4月20日,因缺錢花用,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10月19日,將其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猶為上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㈢另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於103年5月21日、104年1月8日及同年11月9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而屢受告誡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函件、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憑。且在上開通知期間,觀護人曾於104年1月16日前往受刑人之住所進行家訪,其家人表示:沒有受刑人手機不知道如何聯繫,觀護人在訪視報告中並記載:「觀護人查訪個案臺中欲遷戶籍地之情形,個案陳述在臺中打算遷移戶籍之處,一樓出入口電梯就被外鐵門鎖住,經個案陳述是為了防止不相干的人等進入,追問之下回應不相干的人等是指:警察。」、「曾與個案電話聯繫時,察覺個案刻意放低音量,探詢之下得知個案與男性友人同租一間套房並同睡一床,個案理由是:省租金。」(見執行卷第41頁);後觀護人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告知告誡函已送達住所,請其與家中聯繫,並要求其於同年2 月2日報到說明,及嚴正告誡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完成派出所管區報到,經受刑人允諾同日下午將前往管區報到,惟嗣經觀護人電詢管區員警,員警表示受刑人來電表示:本日不會去管區報到等情(見執行卷第43頁),此有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各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尚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至處遇機構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於103年4月22日出席1次外,其後因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法完成6次課程,另經彰化縣政府裁罰10,000元之罰鍰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3月2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1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裁處書等函文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且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4日先後與受刑人聯繫告知2次重新排課事宜,受刑人則以「記錯上課日期」、「工作沒辦法趕去」、「在臺北工作」等藉口未前往報到,嗣於同年9月29日去電受刑人,其行動電話甚已暫停使用,有彰化縣衛生局許弘旻連絡紀錄事項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於105年2月22日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係因「聚餐太晚」、同年月24日係因「拿東西去臺中給室友」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性侵害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週誌、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附卷足參。是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完成報到程序,雖屢經告誡,態度依然故我,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情節堪認重大。再者,受刑人依前開確定判決,須按月支付被害人6,000元,惟受刑人迄至105年1月18日共支付17萬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尚欠2萬6,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受刑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徒刑及保安處分宣告因而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身分,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一再發函告誡、電話督促,均未改進,一再消極以對,且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猶再犯罪,甚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益徵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後,未能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並珍惜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於受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即已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