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武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3日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5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3日因有性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復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10月28日,因竊取被害人
陳三弘所有之鋁梯,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予以緩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然受刑人在前案行為日後之104年11月3日,利用其接受公益慈善團體援助,女服務員載送其就醫之際,伸手觸摸女服務員之胸部、腰部,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竊盜罪與後案違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雖罪質有異,然此2案件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且審究其後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受刑人係藉由受公益慈善團體援助,由女服務員載送其就醫之際,在車內出手性騷擾女服務員,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仍有欠缺,其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本院原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產生自我警惕之效果,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矯治導正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前已於104年6月12日,因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處,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該案受法本院判處拘役而知所警惕,猶再犯上開前、後案之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堪認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反社會性非輕。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