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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棉豐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棉豐明知李春生(所涉通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與李春生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李春生之配偶蔡秀吟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6月2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