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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5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74號、第578號裁定、88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第①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8 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2日編號R15─2093─04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美醫院104年12月10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15日出具被告之診斷書等,皆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施用毒品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在採尿前2天有服用FM2,是醫師開立的處方藥,於採尿當天早上伊因為跟前夫吵架,所以還有服用其他藥物,伊不清楚吃了什麼藥,也不知道吃了多少藥物,吃了藥物之後,已經昏沈沈了,是伊前夫載伊到地檢署採尿,伊如果有施用毒品,就不敢來驗尿」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2頁),並提出伊住處內所有可能服用藥物(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供驗;復於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有吃FM2也吃了很多其他的藥,我沒有吃到安非他命,我當天吃的那些藥有提出給檢察官去檢查。」、「我可能有誤食,是我先生當時藏起來的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本件就被告偵訊時提出之前揭其可能食用之藥物佐證含被告

乙○○自己與案外人洪國竣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藥袋、診療記錄等件之調查結果,係「‧‧陳君服用之藥物並未有會造成相關之偽陽性結果;洪君於102年5月20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9日因過敏性鼻炎症狀,開立流鼻水抗組織胺藥物"PEACE(Triprolidine/Pseudoephedrine0.25mg/6mg/ml) "1瓶,其成分中含有Pseudoephedrine。」、「醫師表示Pseudoephedrine該成分雖然可能造成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但因患者是小孩,開具劑量非常輕微,造成該反應之機率極低,成人服用以後更不可能。」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另就被告提出其於成美醫院就診之藥物及自購成藥「特敏福(Minlife-P)」藥錠、「Panadol」藥錠、「鼻福糖漿」、「柔樂坦碇」、「得痢寧膠囊」、「益普消膜衣錠」、「普拿疼止痛加強錠」、「斯斯感冒膠囊」、「金壕鼻炎膠囊」等藥物或藥盒調查結果,亦均獲覆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成美醫院

104 年12月10日成字第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雖有服用伊提出之藥物,並不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可能有誤食其前夫藏起來

的安非他命一節,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其前夫,證人即被告前夫甲○○證稱:「(當天吵架過程?)中午吃完飯後,為了他以前的男朋友通電話,我又想到了,我不高興,才會再跟他吵架,沒幾分鐘,我質問被告跟男朋友通電話多久了,他都沒有說話,他也不理我,後來我們各作自己的事,她去照顧檳榔攤,而我去做我的機車行,到下午傍晚他去買便當後,他說他累了就進房間休息,我至晚上9時關門時再去看他時,他已經意識不清,我問她,她就沒有說話,只說我們夫妻那麼久了,還不相信我,後來她衝到我辦公室藥櫃去拿藥吃,我來不及阻止。我沒有送她去醫院洗胃,因為之前也有一次,醫生說不用洗胃,這次看起來茫茫的,安非他命長的像冰糖,一小包一點點而已,我當時放在藥盒,且不知道放多久,長的外觀是一整粒的樣子,沒有放在塑膠袋裡面,我就把他到在藥盒裡面,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會潮解。吃完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的情況不一樣,但是我看被告吃完都是呈現意識不清的情況。」等語;與被告當庭所為之供述:「(當天吵架的過程?)大約中午吵架的,我買飯回來就進房間休息,時間我忘記了,我忘記什麼時候去吃藥,證人沒有看到我去吃藥,到晚上證人才發現我有吃藥。我也忘了我在什麼地方茫茫的被證人發現,證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買的便當是中午的便當,我沒有吃便當就進去休息,我中午就沒有賣檳榔,是證人幫我顧攤子賣檳榔,最後證人有否顧檳榔攤我不知道。我與證人吵架是因為男女問題,都是證人誤會我跟之前男朋友聯絡。」等語,僅有當日二人有吵架一事相符,至於被告何時購買便當、何時吵架、有無顧檳榔攤及何時服藥等細節均存有齟齬,是證人是否確有與被告吵架,致被告誤食本件毒品,實堪置疑。再者,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糸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偵卷第28頁)可參,對比證人甲○○及被告上揭均供述稱被告呈現意識不清一情,則被告誤食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並不高。綜上,應認被告所辯之情節尚難遽信。

㈢再者,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

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另依Vand 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 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整併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被告於104年8月5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至少於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被告前於87、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7 月15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並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104年8月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多次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被告仍具毒癮,復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裡尚有幼兒需其協力撫育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