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韻羽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4號、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韻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韻羽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接獲自稱「陳先生」之來電詢問貸款事宜,對方告知僅需提供雙證件影本、雙帳戶存摺影本及2張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賴韻羽經同居男友黃堂捷提醒及本身向銀行接洽申辦貸款之經驗,已知此有異於正常核貸程序,且依其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因需生活及經營檳榔店面費用,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3日,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韻羽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9至11被害人匯款前,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已經於105年5月5日21時22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手外,其餘均已得手。
二、案經林新祐、紀宏璋、胡美蘭、張郁嘉、張啟璋、黃惠楨、劉知允、劉慶珍、謝宛蓉、王輔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賴韻羽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其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交予對方,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接獲「陳先生」來電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稱可為伊製造假的交易資料以便通過銀行審核,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美化帳戶,伊想要貸款供作生活費用及經營檳榔攤店面,方依「陳先生」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沒有想那麼多,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後不久,就以Line告知對方如果無法核貸,請將資料歸還,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對方是供詐騙財物之工具,此並非被告所能預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經對方告知僅需提供雙證件影本、雙帳戶存摺影本及2張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被告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3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其前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795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28頁及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5年5月26日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宅急便包裹記送客戶收執聯、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下稱795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9至11被害人匯款前,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已經於105年5月5日21時22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手外,其餘均已得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依附表編號3證據欄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41頁記載通報日期及時間為105年5月5日21時22分)及台北富邦銀行105年12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月11日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8頁),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後,確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述被害人,供作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並提領之用等情,同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且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經營檳榔攤工作,前有向銀行洽辦貸款之經驗,本身申請使用多個帳戶,知悉金融卡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金融卡怕對方會拿去亂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7959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又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前,曾幫忙其同居男友黃堂捷PO上網販賣中古車,並經黃堂捷告知貸款流程,黃堂捷並提醒被告,「陳先生」有可能是詐騙各節,亦經證人黃堂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第123頁),基此可認,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及申辦貸款之經驗者,甚且已經友人提醒對方可能係詐騙者,則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自承:伊並不認識使用伊帳戶之人,伊是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見警卷第2頁),倘「陳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理應會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陳先生」之姓名、年籍、地址均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甚且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交予對方,復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金融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有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輕易察覺「陳先生」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詎被告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伊知道自己沒有財力證明,伊原有向中國信託行問過貸款,經告知因伊沒有固定收入,且無法提供薪資轉入帳戶證明,所以沒有借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3頁、7959號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已經黃堂捷告知正常貸款流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然依被告所述經「陳先生」告知之貸款辦理流程,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益徵被告對「陳先生」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確已有預見。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遠東銀行問伊基本資料後,「陳先生」說遠東銀行同意借款給伊,要伊寄雙證件及帳戶提款卡給他,之後「陳先生」問伊密碼,說願意幫伊將錢存入帳戶證明有薪資,伊有同意等語(見7959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以通過貸款徵信,竟同意「陳先生」以不實資金進出帳戶之不法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對該行為所具違法性,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其未預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將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及金融卡寄送給不詳犯嫌使用,你不怕犯嫌以此行財產上犯罪嗎?)伊只怕對方騙伊錢,因為當時伊帳戶內沒錢,且有金錢上需求,…;於偵訊中亦供承:伊是怕伊的錢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7959號卷第32頁),再參酌被告於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前,刻意將款項提領剩餘27元,並將原本按月匯入該帳戶之育兒津貼申請變更改匯至其他帳戶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29頁反面),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警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然因所交付帳戶內幾無款項,已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自不會有何損失,仍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益徵被告確有任憑他人掌控利用其帳戶之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傳送「陳先生你好,如果你們是騙我
也好,或是不幫忙,都已無關係,但是否請別拿資料亂用。順便歸還呢?」訊息予「陳先生」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7959號卷第25頁),雖可認定。然依被告所述,「陳先生」表示貸款是5月12日會下來,惟被告卻於5月10日即傳送上開訊息予「陳先生」,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下,已有供作詐騙使用之預見,否則豈有在約定貸款核撥前之5月10日即傳送前揭訊息予「陳先生」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伊打給「陳先生」,「陳先生」有時候沒接,有時候轉接,有時候打通就說等一下再打給伊,伊覺得怪怪的,才於5月10日傳訊息給「陳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第133頁)。
然依卷內被告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0至78頁),於105年5月10日前或之後至5月31日止,均無被告撥打電話予「陳先生」之0000000000電話之紀錄(僅有被告為受話方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已與此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因本案經警交付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並告知被告前揭帳戶被盜用後,將其與「陳先生」聯絡之Line訊息均刪除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生」詐騙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已經警察告知對方盜用其帳戶,且依被告所辯對方已不太接聽其電話,則被告理應保存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聯絡內容以釐清事實,豈有反將之刪除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亦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論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足採;而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對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已離婚,有5子女,前販賣檳榔,現販賣春聯,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多達11人,受騙金額高達24萬餘元,致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非但未坦認犯錯,且迄今全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依「陳先生」指示所寄交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見附表證據欄所示),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行庫/匯款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1 │黃惠楨 │105年5月5日19時 │105年5月5日19 │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匯│黃惠楨於警詢之證述││ │ │25分許,自稱奇摩│7時30分許,在 │出25,998元至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拍賣網站賣家撥打│新北市土城區學│員林郵局帳戶。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 │電話向黃惠楨佯稱│府路1段187號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其之前網路購物│新北高工對面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訂單錯誤,需與合│全家便利超商台│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作金庫人員聯絡取│新銀行自動櫃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消自動扣款訂單,│機。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之後再由自稱合作│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庫之人撥打電話│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佯稱:需操作自動│ │ │通報單、存摺內頁影││ │ │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本(警卷第5至13頁 ││ │ │帳戶。 │ │ │) │├──┼────┼────────┼───────┼─────────┼─────────┤│2 │張郁嘉 │105年5月5日17時2│105年5月5日19 │自郵局帳戶轉存29,9│張郁嘉於警詢之證述││ │ │6分、42分、55分 │時44分許,在嘉│85元至被告之員林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19時14分、15分│義縣民雄鄉大學│局帳戶。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30分、20時4分 │路1段168號中正│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自稱i86店家之 │大學郵局自動櫃│ │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 │ │人女子撥打電話向│員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張郁嘉佯稱因工作│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人員失誤設為分期│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約定轉帳,需協助│ │ │聯防機制通報單、16││ │ │取消設定。之後,│ │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再由自稱郵局人員│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撥打電話指示前往│ │ │項通報單(警卷第14││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至20、22、26頁) │├──┼────┼────────┼───────┼─────────┼─────────┤│3 │劉慶珍 │105年5月5日18時 │105年5月5日20 │自郵局帳戶轉匯出29│劉慶珍於警詢之證述││ │ │30分許,自稱力奇│時12分,在臺中│,985元、轉存29,985│(7959號卷第14至15││ │ │購網路賣場會計人│市○○區○○路│元至被告員林郵局帳│頁反面)、內政部警││ │ │員撥打電話向劉慶│2段273號全家便│戶;轉存29,985元至│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珍佯稱:其之前網│利商店內之台新│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路購物取貨時,遭│銀行自動櫃員機│員林分行帳戶。 │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 │誤設定批發商網路│;於105年5月4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 │會員資格,須分期│日20時28分、20│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繳納會員費用,須│時32分,在臺中│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市○○區○○路│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之後,劉慶珍依│3段51號統一便 │ │便格式表、台新及中││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利超商之中國信│ │國信託銀行銀行ATM ││ │ │機操作。 │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共3紙、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卷第28至29、34至││ │ │ │ │ │36、40、41、44至46││ │ │ │ │ │頁) │├──┼────┼────────┼───────┼─────────┼─────────┤│4 │紀宏璋 │105年5月5日17時7│105年5月5日20 │自台灣銀行帳戶轉匯│紀宏章於警詢之證述││ │ │分許,自稱為網路│時18分許,在高│13,985元至被告之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賣家員工,撥打電│雄市鳳山區建國│林郵局帳戶。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話向紀宏璋佯稱:│路3段295號第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其之前網路購物,│銀行自動櫃員機│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遭系統誤設分期扣│。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款,須至自動櫃員│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機解除。之後,紀│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宏璋依指示前往自│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動櫃員機操作。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 │ │ │ │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警卷第50至││ │ │ │ │ │55、57、70、71頁)│├──┼────┼────────┼───────┼─────────┼─────────┤│5 │潘惠如 │105年5月5日18時 │105年5月5日20 │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匯│潘惠如於警詢之證述││ │ │許,自稱為網路12│時20分許,在屏│出11,006元至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3團購網人員撥打 │東縣林邊鄉中山│員林郵局帳戶。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 │ │電話,向潘惠如佯│路林邊郵局自動│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稱:其之前網路購│櫃員機。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物刷卡,誤刷12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金額需依指示操作│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取得認證碼,取消│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認證。之後,潘惠│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如依指示前往自動│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櫃員機操作。 │ │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73至80、82││ │ │ │ │ │頁) │├──┼────┼────────┼───────┼─────────┼─────────┤│6 │林新祐 │105年5月5日20時 │105年5月5日20 │自台灣銀行轉匯出29│林新祐於警詢之證述││ │ │許,自稱露天拍買│時21分,在高雄│,985元至被告之台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市○○區○○路│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 │電話向林欣祐佯稱│與林森路口第三│戶。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 │:其之前在網路購│信用合作社自動│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物取貨簽錯單據,│櫃員機。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會影響個人金融往│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來,需解除銀行設│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 │定,將有銀行人員│ │ │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與其聯絡。之後1 │ │ │細表(警卷第84至86││ │ │名自稱台新銀行人│ │ │、88至91頁) ││ │ │員撥打電話指示林│ │ │ ││ │ │欣祐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 │ │ │ │├──┼────┼────────┼───────┼─────────┼─────────┤│7 │謝宛蓉 │105年5月5日18時 │105年5月5日20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出│謝宛蓉於警詢之證述││ │ │23分許,自稱雅虎│時46分許,在高│後轉存6,985元至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奇摩商城賣家撥打│雄市左營區博愛│被告之員林郵局帳戶│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電話向謝宛蓉佯稱│二路360號台新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其在網路購物,│銀行自動櫃員機│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定分期轉帳,須協│ │ │報案三聯單、出所受││ │ │助取消設定。之後│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1名自稱華南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行人員撥打電話指│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示謝宛蓉前往自動│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櫃員機操作。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 │ │ │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97至104 、││ │ │ │ │ │106、107、111、114││ │ │ │ │ │頁) │├──┼────┼────────┼───────┼─────────┼─────────┤│8 │張啟璋 │105年5月5日20時 │105年5月5日21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張啟璋於警詢之證述││ │ │許,自稱「東岸之│時10分許、21時│出15,123元;自玉山│、165 專線協請金融││ │ │星」客服人員,撥│22分許,在臺北│銀行帳戶轉匯出19,0│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打電話向張啟璋佯│市○○區○○路│99元,均轉匯至被告│欺款項通報單、臺北││ │ │稱:其先前所訂飯│1段52巷16號光 │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店誤訂為12天,須│武郵局自動櫃員│分行帳戶。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 │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機取消交易。之後│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1名自稱玉山銀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張啟璋佯稱取消交│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易需解密及個資開│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放需加密並指示張│ │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 │ │啟璋前往自動櫃員│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機操作。 │ │ │2紙(警卷第42、43 ││ │ │ │ │ │、117至124、126頁 ││ │ │ │ │ │) │├──┼────┼────────┼───────┼─────────┼─────────┤│9 │胡美蘭 │105年5月5日20時3│105年5月5日21 │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匯│胡美蘭於警詢之證述││ │ │分許,自稱雅虎賣│時56分許,在桃│出10,123元至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家撥打電話佯稱因│園市大園區中正│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 │ │工作人員填單選到│東路3段343號之│行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重覆訂單,簽到6 │7-11便利商店江│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期付款單據,將有│海門市自動櫃員│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機。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向其確認。之後,│ │ │表、內壢簡易型分行││ │ │1名自稱中國信託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向胡美蘭佯稱需以│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轉帳方式取消轉帳│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功能,並指示胡美│ │ │(警卷第129 、130 ││ │ │蘭前往自動櫃員機│ │ │、132至134、136、1││ │ │操作。 │ │ │37、139頁) │├──┼────┼────────┼───────┼─────────┼─────────┤│10 │劉知允 │105年5月5日19時2│105年5月5日21 │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匯│劉知允於警詢之證述││ │ │分許,自稱「品格│時52分許,在屏│出18,123元至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子旅館」客服人員│東縣屏東市勝利│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 │向劉知允佯稱:其│路123號郵局自 │行帳戶。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之前訂房,因系統│動櫃員機。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誤設成每月扣款。│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之後,1名自稱郵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局人員男子撥打電│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話指示劉知允前往│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明細表(警卷第141 ││ │ │ │ │ │至146、148頁) │├──┼────┼────────┼───────┼─────────┼─────────┤│11 │王輔慶 │105年5月5日21時 │105年5月5日22 │自郵局帳戶轉匯出9,│王輔慶於警詢之證述││ │ │30分許,自稱網路│時許,在新竹市│102元至被告之台北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購物客服中心人○○○區○○路○段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 │以撥打電話向王輔│台新銀行自動櫃│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慶佯稱:其之前消│員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費誤設定為分期付│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款,之後,1名自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稱郵局人員撥打電│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話佯稱需至自動櫃│ │ │案件紀錄表、郵政綜││ │ │員機解除分期扣款│ │ │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 │,並指示王輔慶前│ │ │影本(彰化地檢署10││ │ │往自動櫃員操作。│ │ │5年度偵字第7024號 ││ │ │ │ │ │卷第12至1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