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筑
林彗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彗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彗以、詹雅筑母女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越界糾紛產生嫌隙。林彗以、詹雅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陳阿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廚房外,因不滿陳阿縀辱罵、建築物越界及移動塑膠網問題,與陳阿縀發生口角爭吵,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土地之犯意,翻越林彗以所設置於該處之圍牆、黑色塑膠網後,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於住宅之土地。雙方口角爭吵後,陳阿縀不再理會林彗以、詹雅筑,遂進入廚房內,且手握廚房之玻璃鋁門喇叭鎖把手欲將門關上,詎林彗以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該玻璃鋁門把手,將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而傷及在另一側之陳阿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為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前揭事項,仍於陳阿縀欲緊閉玻璃鋁門時,與廚房內之陳阿縀拉扯玻璃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玻璃斷裂破碎後噴至陳阿縀胸口,造成陳阿縀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林彗以、詹雅筑隨即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一同侵入陳阿縀廚房內直至正廳處。
二、案經陳阿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即證人陳阿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阿縀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跟林彗以是鄰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伊將她放於界線處之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也跳過圍牆來,之後伊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伊家玻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伊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伊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孫女,伊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下稱7383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惟於本院106年3月1日審理時,就廚房外玻璃鋁門上之玻璃究竟如何破裂乙節則證稱:是被告林彗以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伊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2人都在廚房裡面,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互有不符,審酌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兼衡告訴人事後慮及被告林彗就此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陳述難免避重就輕,且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
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240 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 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469號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見738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係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孫女練淑婷以手機拍攝,此業經證人練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顯示拍攝日期、時間為2016年6月24日上午7時31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應可認定。該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傷勢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彗以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阿縀發生爭吵,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告訴人之土地,且因欲進入陳阿縀之廚房內質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拉扯廚房玻璃鋁門把手,致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且有進入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情;被告詹雅筑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林彗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有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告訴人之土地,並進入告訴人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彗以並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因為告訴人罵林彗以,伊等要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拆除,也要質問告訴人為何移動塑膠網,不是無故云云;被告林彗以另辯稱:伊不知道鋁門不安全,不清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破掉之玻璃造成云云。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2人會進入到告訴人屋內,係因告訴人毀損了被告所架設隔離之黑色網子及告訴人建物有侵占到被告林彗以父親之土地,及當下告訴人有辱罵被告,告訴人卻不想跟被告2人談,轉身要回廚房內,被告2人才會當下要告訴人就此提出善意回應,並請告訴人針對何時拆除建物做出明確答覆,合於道義或情感上理由,不能稱之為無故;就傷害部分,玻璃是往下墜落到地面,何來噴刺,且如是噴刺傷,傷口會呈現一定深度的圓錐傷勢,但告訴人傷勢表皮佈滿很多縱橫交錯痕跡,以此照片證明是玻璃噴刺傷造成的,顯然是過於牽強,且當下告訴人身著衣物,怎麼玻璃會直接在她身上留下擦傷痕跡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跟林彗以是鄰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伊將她放於界線處之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也跳過圍牆來,之後伊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伊家玻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伊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伊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孫女,伊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見7383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被玻璃砸到胸部,當時玻璃掉下來,伊來不及閃,卷內診斷書紀載左前胸擦傷是林彗以拉扯玻璃門導致玻璃掉落砸傷等語(見7383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母女爬圍牆過來,當時伊在門外看見趕快進廚房,…伊當天有去驗傷,…玻璃掉下來時,伊離玻璃門不到一步的距離,…伊在警局都有老實說,伊不想理她們,就走進去裡面要關門,她又把門拉開,她們母女爬過圍牆就是因為土地越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又證人練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在房間,聽到告訴人呼救聲後,走到現場圖編號②之位置,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伊印象中告訴人有受傷,…伊看到玻璃破掉,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2人從圍牆跳過來,進到屋子裡,跟告訴人互罵,告訴人有說她胸膛受傷,伊有拍照,原始檔案還在伊手機裡,本院卷第34頁照片就是伊用手機拍攝洗出來的,照片是被告2人走了之後,伊馬上就拍的,告訴人說傷是玻璃破掉時刺到的,當時有流血,傷口有血…(問:你所拍攝照片,你怎麼知道這傷勢是那天衝突時告訴人受傷的位置?)伊有看到血跡,又看到玻璃破掉,告訴人有說她們用破玻璃進來,之後伊看見告訴人胸口有刺傷,伊先拍照起來,告訴人有說對方撞門進來時,玻璃反彈刺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第62頁、第63頁及反面)。且被告詹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跟母親林彗以都有從鋁門破掉之位置一直進到告訴人正廳,進去問告訴人何時要拆還土地,告訴人進廚房時,有要關玻璃鋁門的意思,就是不讓伊跟林彗以進去,伊跟林彗以一直想要進去,林彗以才跟告訴人拉扯門,因為這樣過程玻璃才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林彗以亦自承:伊有跟在廚房內之告訴人拉扯鋁門喇叭鎖把手,鋁門之玻璃在拉扯過程中破掉,…紅色塑膠線位置就是伊與告訴人土地界址所在,…因為告訴人辱罵伊,且有越界事情要問告訴人何時要拆除,也要質問告訴人移動塑膠網之事,…伊當時很生氣,告訴人關上鋁門就是不讓伊進去廚房,…鋁門是告訴人往內拉,伊往外拉時玻璃破掉,鋁門上玻璃破掉時,告訴人是站在距離鋁門不到一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2人與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激烈之口角爭吵,被告詹雅筑及告訴人均有口出穢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另勘驗練淑婷所拍攝照片之手機原始照片,經放大畫面結果,告訴人之傷口處確實有血跡,且未結痂,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此外,復有診斷書1份、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照片、位置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9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7383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4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32頁、第34頁至第42頁)。
(二)告訴人住處廚房外鋁門上半部係玻璃易碎材質,於外側用力與內側之力量拉扯時,自應特別注意受強力作用影響,將會造成玻璃破裂而足以傷害在鋁門附近之人,被告林彗以為圖順利進入告訴人之廚房內,竟未注意,貿然用力拉扯告訴人欲緊閉之鋁門,致該鋁門上破裂而傷及在鋁門內側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本案被告林彗以所設置之紅色塑膠線之另一側為告訴人之土地,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該處土地附連於告訴人住宅,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
(四)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進廚房後,她們也跟著進來,接著她們很大力把門關上3次,導致玻璃門破裂,伊都沒有摸到門,…是被告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伊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2人都在廚房裡面,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云云(見469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揭警詢證述情節不符。且告訴人所證稱:被告2人進入廚房裡面,林彗以故意拉開們又關上3次,玻璃門破掉乙節,亦與證人練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伊說她們用破玻璃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不符。且被告林彗以係因見告訴人進入廚房內,想進入廚房質問告訴人,而告訴人不願讓其進入,被告林彗以始手握鋁門把手,則被告林彗以如既已進入廚房,當無再3次關拉鋁門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五)被告林彗以、詹雅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人固辯護上情。然:
⒈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2人本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之廚房外爭吵,之後告訴人不想再理會被告2人,始進入廚房內並欲關上鋁門,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已在廚房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已知悉告訴人進入廚房並關上鋁門就是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被告林彗以竟以與告訴人拉扯鋁門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進入廚房內,顯然已該當刑法第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2人辯稱進入廚房內係要質問告訴人乙節,核屬其動機問題,告訴人縱有越界、辱罵之舉,被告2人本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要非得以此執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非無故等語,顯非可採。
⒉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距離玻璃鋁門不到1步之距離,已如前
述,於玻璃門掉落時,被告林彗以亦來不及閃避而受傷,可見鋁門上玻璃係突然掉落。再觀諸現場鋁門照片,鋁門上之玻璃掉落時,因碰觸鋁門下側框緣而噴濺接觸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顯屬可能。至遭玻璃噴濺接觸造成之傷痕狀態,可能因接觸之面積、角度、力道而有不同之狀態,辯護人認因玻璃破裂造成之傷勢並非擦傷,並非可採。又當天天氣炎熱,此為被告林彗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再觀諸照片(見本院卷25頁)可知,告訴人當天穿著之上衣領口較低,因此造成其胸口遭玻璃接觸而受傷,亦屬合理,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當天身著衣物,玻璃怎會在其身上留下擦傷痕跡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彗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彗以、詹雅筑先後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之土地、住宅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彗以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未能循合法、理性途徑與告訴人解決雙方之紛爭,被告林彗以於告訴人進入廚房後,仍強力拉扯鋁門欲進入廚房質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與被告詹雅筑見告訴人欲關門即已知悉告訴人拒絕被告2人進入廚房,仍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嚴重侵害告訴人住宅之安全,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林彗以自陳係高專肄業,有父親、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詹雅筑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KTV服務員,家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彗以所犯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