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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繼鳳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674 、10896 、10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繼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繼鳳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以「王朝酒店」名義,向周宴平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號0 樓,並向同棟大樓(琥珀大樓)部分住戶承租房屋,宣稱要整合大樓,惟其竟為下列犯行:

(一)王繼鳳未得所有權人周宴平、李玉姬、賴絢、陳中平、曹銀倉、莊富美、陳江金桂、詹惠津等人同意,於104 年3、4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擅將大樓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4 組及汽車用升降梯鋸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所有權人等。

(二)王繼鳳明知與周宴平間有房屋租賃糾紛,且上揭大樓0 樓之用電已經周宴平之母林麗修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停止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洪瑞興,於104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同棟大樓地下室,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引接電源,經由開關使用電號00-0000-00-0及00-0000-00-0用電器具,未經電錶計量,竊取台電供應電能,截至同年9月7 日,累計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02元之電能。

(三)王繼鳳明知前揭2 電錶已於104 年10月26日,遭台電斷電,並將電源之鍘刀開關扳下,關閉裝設之電錶外箱,並在外箱貼上封印條,詎王繼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9日遭台電查獲前之某日,損壞封印條,開啟鍘刀開關,竊取台電供應電能,累計價值共335 元。

二、案經周宴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宴平之母林麗修、詹惠津、李玉姬、賴絢、陳中平、曹銀倉之子曹豐書、莊富美、陳江金桂、水電工人洪瑞興於偵訊、台電稽查員廖裕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 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 年10月29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4 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

2 日、11月5 日台電人員現場勘查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10

674 號卷第25-34 頁)、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05 號卷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卷第44頁)、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05 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是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繼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取電能之犯行,同符合電業法第

106 條之竊電罪、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兩者之法定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單位均為銀元,電業法部分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04月29日廢止,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銀元折算3 倍為新臺幣),而刑法部分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顯然較電業法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

(二)核被告王繼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各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承租大樓部分樓層或房間,未按部就班經營,或循合法正當管道協調取得共識、排解租賃約紛,未獲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大樓停車設備,損害非微,又擅自接通電路竊取電能,使台電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所竊電能數額不多,然事發至今多時,仍未繳清追償電費,所為均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3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電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竊得之電能,即為其犯罪所得,合計13,037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

305 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卷第4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5 年9 月29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仍未繳清返還台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