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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8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9、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沒收方式」欄所示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永郎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林永郎使用之2樓主臥房內竊得林永郎所有之金手鍊2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嗣林永郎於100年6月18日上午返家後,發現其主臥房內及3樓其大兒子房間遭人翻箱倒櫃,乃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林永郎住處進行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志榮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武士刀之犯意,為供己防身之用,於103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將其在彰化市精誠夜市玩套圈圈遊戲所贏得類似武士刀之裝飾刀,使用其所有之拋光機、磨刀石以磨製刀身之方式,製成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5.5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單邊開鋒)後放置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迄於105年9月6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武士刀1把(尚有查扣其他物品,因均與本案無關,在此不贅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永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以非法取供或以其他違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住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僅相隔幾間房屋而為附近鄰居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在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也沒有偷竊,伊只有在讀國中約15、16歲時,去過林永郎家很多次,因當時伊與林永郎的小兒子即林忠億是朋友,伊會去他家玩並到處躲,有時會去他們家1至3樓的房間到處躲,當時也有開過他們房間的抽屜(註:意指林永郎住處房間內採集到的指紋與伊指紋相符,應係伊之前去林永郎住處與林忠億玩而到處躲時所留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他人侵入以行竊財物得

逞等情,業據證人林永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核與其同住之證人林永郎的小兒子即證人林忠億到庭證述家裡遭竊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警員洪雨鑫、曹勝授、詹士林等人據報後,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現場(即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內)勘察,亦發現該房屋內3樓房間、2樓主臥房(即告訴人林永郎房間)有明顯遭翻動之痕跡,有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參(偵10509號卷第10至14頁),堪認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於前揭時間,確有遭他人侵入以行竊財物得逞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本件竊案發生時間係在「10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上午之期間內某時許」,及證人林永郎於偵訊時一度稱其係在發現遭竊後隔幾天才去報案(偵10509號卷第31頁反面)。然查,依卷附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報案時間、警方現場勘察時間及(竊案)可能發生時間,均記載「100年6月18日」,且證人林永郎於警詢亦稱其在100年6月18日前一天(即100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還有看到失竊的財物放置在家裡(偵10509號卷第5頁反面),及證人林永郎嗣於同上偵訊中也解釋其上開所稱「發現遭竊後隔幾天才去報案」是因為時間太久而忘記(偵10509號卷第31頁反面),堪認本件竊案發生時間,應係在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之前某時。

㈡又查,彰化分局警員洪雨鑫、曹勝授、詹士林等人至現場勘

察時,在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採集到之指紋,其中在:①2樓主臥房(即告訴人林永郎之夫妻房間)化妝檯玻璃上(2處)所採集到的各1枚指紋【即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指紋。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此2枚指紋採集到之詳細位置,分別係在該房間的化妝台玻璃櫃上、化妝台玻璃上採集到的】、②3樓小孩臥房(按:即告訴人林永郎的大兒子房間)抽屜表面所採集到的1枚指紋【即編號00000000-0號指紋。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此指紋採集到之詳細位置,係在該房間內木櫃抽屜的表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辦理反向比對作業,將新建檔之指紋資料與未破案之現場指紋資料庫進行比對之鑑定結果為:發現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分別與警員在現場勘察時,在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前述①②處所採集到的指紋相符【即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分別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採集到之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的指紋相符】等情,有卷附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26張及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8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0509號卷第10至16頁),而當時至現場採證之警員即證人洪雨鑫復於本院到庭證稱:00000000-0號採集到的指紋是被告的右拇指、00000000-0號採集到的指紋是被告的右中指、00000000-0號採集到的指紋是被告的左中指指紋等語,並提出採證之指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99、112至114頁),堪認被告確曾於警員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至現場採證之前,曾進入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內之2樓主臥房及3樓房間內,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於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已於偵訊自承:伊國中時去告訴人林永郎家,從來都沒有去過該主人(即告訴人林永郎)位於2樓的房間等情(偵10509號卷第34頁反面)。其嗣於本院辯以前揭情詞,諒係看見起訴書記載有在告訴人林永郎2樓主臥房採集到其指紋,而與其偵訊上開所辯之情不符,所為之翻異辯解,已難逕採。

2.且查,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伊最後1次與告訴人林永郎之子林忠億玩在一起是在國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起,伊就不曾與伊家附近小朋友玩了(按:意指自國中二年級起,伊就不曾與含林忠億在內之鄰居小孩玩,且未再至告訴人林永郎家)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參照被告之年籍資料,可以推知被告最後1次至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之時間,當係在82至84年間,距離前揭警方至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勘察而採集到與被告相符指紋之時間100年6月18日,約已過至少16至18年之久。衡諸常情,本案採集到與被告指紋相符的類此家具(即化妝台、抽屜),均是一般人家裡面日常會頻繁觸摸使用的地方,證人林永郎亦於本院證稱其當時的太太(即林忠億母親)於96年去世之前,每天都會使用該化妝台且會擦拭(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0頁);佐以①證人洪雨鑫於本院所證:本案採集到的指紋上面,並無沾染到塗料或黏膠及其他東西,只是單純手指上的手汗,依現場看,若有油漆,我們就會先拍照,不會先上粉,本案研判沒有這些物質,所以直接上粉,我們是粉末刷上去,表面附著的水分應該是汗液。且採集到的指紋是在玻璃或木頭材質上,指紋在屬非吸附性物質之玻璃上,不可能維持到10幾年這麼久,這種可能性很低,除非表面都沒有擦拭,才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②卷附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015

57 6號函文所示略以(本院卷第55頁):一般情形下,指紋成分中的水分及揮發性物質,會隨時間散失,只保留下胺基酸、脂質與其他成分,潛伏指紋若遺留於吸附性材質如紙張,因指紋部分成分會滲入紙張表面而保留下來,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國外有紙張上潛伏指紋留存數十年後成功顯現之案例;而當留存於非吸附性材質(如:玻璃、金屬、塑膠、塗漆木材等),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亦可保留相當時間,但因只留存接觸物表面,易遭受外力觸碰或擦拭而破壞。本案採獲之被告指紋是否可能為案發先前約20年所留?首先要考量有無可能先前因手指沾染未乾塗料或黏膠而留下指紋之特殊情況,這類指紋後經乾燥、固定於表面,可能較不易受外力破壞而保存下來;若非此類指紋,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因無影響潛伏指紋留存之因素資料,故無法研判其保存之時間;惟依本案採獲被告之指紋位置:化妝台與木櫃(表面均屬非吸附性材質)研判,除非使用者日常生活從不使用,否則其上被告潛伏指紋能於20年間不受破壞(外力觸碰或擦拭)保存下來,可能性較低,而以案發相近時間點所留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堪認被告於82至84年間或更早之前至告訴人林永郎家玩時,即使曾觸摸過告訴人林永郎主臥房之化妝台或告訴人林永郎之子3樓房間之木櫃抽屜,然以告訴人林永郎當時之妻於96年未去世之前,每日均會使用化妝台及會擦拭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於82至84年間或更早之前之指紋可留下長達10幾年,而於本案事發當時(100年6月18日)還能被完整採集到!何況依警員即證人洪雨鑫前開所證,其在現場採證時,發現指紋表面上仍附著有手汗,則手汗就更不可能長達10幾年都保持濕潤而未揮發乾燥。是被告前揭辯解,意指告訴人林永郎住處房間內所採集到之指紋,應係伊之前去林永郎家與林忠億玩所留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3.從而,本案警員至現場勘察時,所採集到上述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當係被告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之前某時,因侵入告訴人林永郎住處之房間內所留下,其本案侵入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以竊取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即告訴人林永郎遭竊之財物)有哪些?就此:

1.證人林永郎於105年10月1日警詢證稱有「放置在其房間(按:即2樓主臥房,下同)的金子約50、60萬元、現金10萬元」遭竊(偵10509號卷卷第5頁反面)。

2.證人林永郎於偵訊證稱有「放置在其房間的手鍊3、4條、現金10萬元」遭竊(偵10509號卷第31頁反面)。

3.證人林永郎於本院審理第1次作證稱有「放置在其房間的戒指至少3個」及「放置在其小兒子房間(按:即2樓林忠億房間,下同)的手鍊2條、項鍊2條及現金10萬元」遭竊(本院卷第32頁反面)。

4.證人林永郎於本院審理第2次作證稱有「戒指(不只1個)、手鍊2條、項鍊2條」遭竊,這些均忘記放在哪個房間,因家裡金飾放在何處,林忠億比較清楚」及「放置在其房間之現金2萬元及其小兒子房間之現金(不知金額多少)」遭竊(本院卷第97頁)。

5.證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第1次作證稱有「放置在2樓主臥房(即告訴人林永郎房間)的手鍊2條、項鍊2條、戒指1個及現金8萬元」及「放置在伊房間的現金2萬元、戒指1個」遭竊(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6.證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第2次作證稱有「放置在2樓主臥房的手鍊2條、項鍊2條、現金8萬元」及「放置在伊房間及3樓房間的戒指各1個及伊房間的現金2萬元」遭竊,伊對家裡金飾放在哪裡比較清楚(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7.經核對證人林永郎、林忠億上開歷次所證遭竊品項及遭竊房間,部分陳述不一,經認定如下:

①就金飾之手鍊部分:證人林永郎、林忠億均一致證稱有手鍊

在2樓主臥房遭竊,遭竊數量為2條等情,堪信為真。至證人林永郎於本院審理第1次作證時雖一度證稱手鍊2條是放在林忠億房間遭竊,然審酌金飾所放位置係證人林忠億較為清楚,此經證人林永郎、林忠億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認此部分手鍊之遭竊數量及地點,應係證人林忠億所證及嗣證人林永郎與之一致證述(即在2樓主臥房遭竊2條手鍊)為可採。

②超出2條之手鍊部分及其他金飾(含戒指、項鍊)之部分:

因考量證人林永郎、林忠億就此部分遭竊數量及地點,歷次所證,有上揭所載諸多不符之處,尤其戒指、項鍊遭竊部分,證人林永郎自始未曾於警詢、偵訊中提及,則超出2條之手鍊部分及其他金飾(含戒指、項鍊)等部分,是否確有遭竊,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乃不予採認。

③現金部分:

審酌證人林永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有現金遭竊,證人林忠億於本院亦證稱有現金遭竊,是有現金遭竊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認定遭竊之金額及地點部分,審酌前述警方案發當天至現場勘察時,並未就林忠億房間為勘察,堪認案發當時林忠億房間應無遭竊之痕跡,且證人林永郎於警詢、偵訊始終均證稱係其主臥房之現金及物品遭竊,而未證述及林忠億之房間亦有遭竊現金或其他物品,是林忠億房間就有無遭竊現金或其他物品,即有疑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林忠億房間有遭竊現金或其他物品。又考量證人林永郎於警偵證述現金遭竊之地點及金額係在「主臥房遭竊10萬元」;然嗣於本院審理第1次作證時卻稱係在「林忠億房間遭竊10萬元」;再於本院審理第2次作證時證稱係在「主臥房遭竊2萬元,在林忠億房間遭竊金額不知道」;證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2次證稱係在「主臥房遭竊2萬元,在其房間遭竊8萬元」等情,可知證人林永郎、林忠億就主臥房部分遭竊之現金金額,嗣均一致證稱係2萬元,應較為可採,至其2人歷次所證在林忠億房間遭竊現金部分,則依上述理由,認不可採。

㈤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辯解,毫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起訴雖認定被告係自告訴人林永郎上開住處頂樓,

以不詳方式扳開告訴人林永郎住處頂樓天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天窗而侵入告訴人林永郎住處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永郎住處行竊,因而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的竊盜加重事由。然查,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依卷附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及警方現場勘察時,均未見有發現告訴人林永郎住處之頂樓天窗有被扳開之痕跡,而證人林永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其住處之頂樓天窗有被扳開,則被告是否確係以起訴書所載上開方式(扳開告訴人林永郎住處頂樓天窗,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天窗)侵入告訴人林永郎住處內,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認定及此,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105年9月6日第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103頁),並有刀械1把扣案可證,且該把被告製造之刀械,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該刀:刀柄長約21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45.5公分,單邊開鋒,符合刀械鑑識及許可作業規範所訂「武士刀」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武士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彰警保字第1050078203號函及其檢附之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偵8619號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被告於製造武士刀完成時即開始持有而犯罪,然其嗣繼續持有,固曾於持有期間中之10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入監執行另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然該把武士刀既經其置放在住處,即仍在其實力支配下,難認其此時期有中斷持有,是應認其持有武士刀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乃在105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武士刀械後復持有之,該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日如上所述),為累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有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明知武士刀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視法令,製造武士刀後持有之,對我國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守法觀念亦有不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多寡及並未返還財物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推高機、升降機、勞安等證照,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所住之屋為其母親所有,入監前從事電梯安裝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萬6千元左右,無欠債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規定雖有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因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前揭說明之行為終了日,應逕行適用新法)。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手鍊2條及現金2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扣案武士刀1把,係被告製造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製造武士刀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罪名、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 │許志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許志榮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1 │武士刀1把(扣案)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 2 │拋光機1台、磨刀石1個 │未扣案拋光機壹台、磨刀石壹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金手鍊2條、現金新臺幣 │未扣案金手鍊貳條、現金新臺幣││ │2萬元 │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