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源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23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賢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源與許玄左(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由許文源騎乘機車搭載許玄左行經雲林縣(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林育鋒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04195號)停放在該處,即由許文源在旁把風,許玄左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駛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林君鴻前往許玄左住處,得知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竊得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許玄左將該贓車交由其使用,經許玄左應允後,林君鴻即駕駛前開贓車(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先後搭載許玄左、陳俊賢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嗣林君鴻返回租屋處後,即自行取出其日前所拾得、原為許坤騰所持有之5355-UP號車牌0面(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取代原懸掛之EW-8976號車牌,而懸掛在上開贓車後方,後再駕駛前揭懸掛5355-UP號車牌之贓車搭載許玄左及陳俊賢返回陳俊賢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詎陳俊賢明知林君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5355-UP號車牌各係許玄左所竊得及林君鴻所侵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而收受上開贓車及車牌。迄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時許,陳俊賢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洪醒夫公園旁,自撞發生事故,而為前來處理之員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該車引擎、車身業經發還予林育鋒受領;5355-UP號車牌則經發還許坤騰受領)。
三、許文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舊菜市場旁停車場內,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鄭予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鄭予盛發現車輛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自行在彰化縣○○鎮○○街○○巷○○號附近尋獲該車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育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文源、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源、陳俊賢坦承不諱(偵字第715號卷第146、148、175頁背面至176頁,偵字第2306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4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123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29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玄左、林君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第715號卷第63、69、70、141頁背面至
142、152至1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偵字第715號卷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坤騰、鄭予盛(偵字第715號卷第72頁、偵字第2306號卷第2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715號卷第58、74至78、83至85、170至171頁);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車輛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考(偵字第2306號卷第21至25、27頁背面至3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文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被告許文源與同案被告許玄左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源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許文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俊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並與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又15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皆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許文源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俊賢明知贓車仍為寄藏,亦助長行竊之風,其二人所為均屬不該,本皆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及被告許文源先前在六輕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陳俊賢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文源所犯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供被告許文源與同案被告許玄左共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及供被告許文源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支,固分別為同案被告許玄左及被告許文源所有,此據渠等供述在卷(偵字第715號卷第152頁,偵字第2306號卷第44頁背面),惟均未扣案,本院衡酌各該鑰匙價格應非高昂,且屬隨手可取得或複製之器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文源所共同竊得以及被告陳俊賢所寄藏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引擎及5355-UP號車牌,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育鋒及被害人許坤騰(偵字第715號卷第74、75頁);而被告許文源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亦由被害人鄭予盛自行尋獲(偵字第2306號卷第2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許文源所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原所懸掛之EW-8976號車牌,並未扣案,且該車牌經同案被告林君鴻拆卸後,現已不知去向無法尋獲,此據同案被告林君鴻於警詢、偵訊時敘明在卷(偵字第715號卷第69頁背面、142頁),且該車牌價值不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