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源
陳俊賢林君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源、林君鴻、陳俊賢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文源認識詹錫睆,並知悉詹錫睆在渠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之三合院庭院,放置有木材。許文源、林君鴻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林君鴻、許文源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乃由林君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文源,前往陳俊賢住處搭載陳俊賢後,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104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許文源之指路下,前往詹錫睆上開三合院之庭院,先由許文源將該處蓋木材的帆布掀起,以利林君鴻、陳俊賢搬取該處詹錫睆所有之木材上車以竊取之,之後,許文源再至該庭院與所臨馬路之交界處把風,林君鴻、陳俊賢遂徒手將該處木材中之檜木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旋由林君鴻駕車搭載許文源、陳俊賢離開現場。嗣經許文源於另案為檢察官偵查時,供出林君鴻、陳俊賢曾前往上開處所竊取檜木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為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文源、陳俊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君鴻則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其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許文源固承認認識詹錫睆,知悉詹錫睆在渠上開住處三合院庭院放置有木材。被告林君鴻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另案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文源前往被告陳俊賢住處搭載陳俊賢,其等3人即於前揭時間,前往詹錫睆上開三合院之庭院,由被告許文源將該處蓋木材的帆布掀起後,至該庭院與所臨馬路之交界處,再由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徒手將上開木材中之檜木2塊,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旋由被告林君鴻駕車搭載被告許文源、陳俊賢離開現場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參與竊盜,伊有跟被告林君鴻、陳俊賢說那是伊朋友的,伊不要偷。伊不是要去偷的云云。㈡訊據被告林君鴻固承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另案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文源前往被告陳俊賢住處搭載陳俊賢,其等3人即於前揭時間,前往詹錫睆上開三合院之庭院,由被告許文源將該處蓋木材的帆布掀起後,至該庭院與所臨馬路之交界處,再由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徒手將上開木材中之檜木2塊,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旋由被告林君鴻駕車搭載被告許文源、陳俊賢離開現場等事實,然辯稱:伊承認本件與被告陳俊賢共同犯普通竊盜,但被告許文源沒有參與,他沒有把風云云。㈢訊據被告陳俊賢固承認被告林君鴻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文源,到其住處搭載其,其等3人即於前揭時間,前往詹錫睆上開三合院之庭院,由被告許文源將該處蓋木材的帆布掀起後,至該庭院與所臨馬路之交界處,再由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徒手將上開木材中之檜木2塊,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旋由被告林君鴻駕車搭載被告許文源、陳俊賢離開現場等事實,然辯稱:伊承認本件與被告林君鴻共同犯普通竊盜,至於被告許文源當時有沒有掀帆布,伊不知道,但被告許文源沒有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許文源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二、經查:㈠依被告許文源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木材係伊朋友的,詹錫睆
不曾同意伊到他那裡拿木材。伊知道林君鴻、陳俊賢是去偷東西,他們說要去拿檜木。當時伊有到放木材的空地那裡(按:意指詹錫睆上開三合院的庭院,下同),伊有掀起木材的帆布...本件伊有去,伊也知道他們在偷,只是伊沒有一起搬木材,伊知道這樣就是犯罪,就是跟人一起去拿別人的東西就是偷,當時伊也有站在該處三合院空地與路的交界處那裡等節(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57、159頁),及共同被告兼證人林君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所證:許文源沒有搬,但他有掀帆布讓伊與被告陳俊賢把木材搬上去(偵卷第48頁)...是被告許文源報路去案發地點。
被告許文源有下車,有到放木材的空地去...他有掀帆布起來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156頁背面)等情、共同被告兼證人陳俊賢於偵訊所證:伊等3人都有在放置木材的地點,被告許文源沒有去搬,他是站在旁邊看。伊沒有聽到被告許文源有說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搬等語(偵卷第44頁正背面),可知本件係被告許文源帶同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前往行竊地點,又知悉被告林君鴻、陳俊賢欲行竊木材,乃負責動手將該處蓋木材之帆布掀起,俾利被告林君鴻、陳俊賢行竊以搬動上車,是核被告許文源所為,已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且其嗣於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動手將木材搬上車時,又站在上開三合院庭院與路的交界處觀看(按:該交界處即共犯兼證人林君鴻所證之三合院門口外《本院卷第155、155頁背面至156頁》),益徵其有為被告林君鴻、陳俊賢行竊把風之意。是被告許文源雖未動手搬木材上車,然其已具與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且其掀起木材帆布以利被告林君鴻、陳俊賢搬動木材上車及嗣在上開三合院與路之交界處觀看把風,復具竊盜之行為分擔至明,其辯以:伊有告訴被告林君鴻、陳俊賢不要拿木材,伊沒有參與行竊云云,及被告林君鴻、陳俊賢辯以被告許文源並未參與其等本件行竊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㈡至共同被告兼證人陳俊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許
文源好像有勸說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搬(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許文源知道伊及被告林君鴻要去偷,他有叫伊及被告林君鴻不要去偷,他在還沒有到三合院之前,在「去三合院的那條路上」就下車了,下車前,他說那是他朋友的東西,他不敢去偷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118頁背面)。
然核其上開所證,就被告許文源究有無至上開三合院之庭院(即被害人放置木材之處所)、被告許文源當時係在何處下車乙節,核與被告許文源自己前揭所述、共犯兼證人林君鴻前揭所證,均有不符,復與共同被告兼證人陳俊賢於偵訊所證:伊等3人都有在放置木材的地點...伊沒有聽到被告許文源說那是他朋友的東西不要拿等語(偵卷第44頁)、共同被告兼證人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許文源在半途中就下車了,他是在搬木材地點的「隔壁條路」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互有矛盾,憑信性甚低,自難以採信。
三、此外,被害人詹錫睆放置上開地點之木材遭竊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錫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文源、陳俊賢及林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㈠被告許文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林君鴻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被告陳俊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①、②、④所示各罪經減刑後,與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又15日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俊賢固辯稱:本件伊係自首云云。然查,在警方知悉而查獲被告3人涉有本件竊盜犯嫌之前,被害人詹錫睆並不知道其所有之上開木材有於前揭時間失竊,致未報案乙節,業據證人詹錫睆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又本件係先由被告許文源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口頭表示(按:並未製作偵訊筆錄)其知道被告林君鴻、陳俊賢涉嫌本件竊盜犯行,之後乃轉由警方(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許文源並未自首、坦承有參與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後,警方始前往詢問被告林君鴻、陳俊賢是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而對其2人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許文源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3人警詢筆錄所示之詢問日期在卷可參。再被告許文源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坦承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然實際上,其並未於警詢中坦認參與、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乙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準此,堪認本件被告3人均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警員即偵查佐歐州明雖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本件偵辦起源係由於被告許文源向檢察官、警方坦認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該等說明核與上述各證據不符,且未提出佐證,即難逕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不可取,被告林君鴻、陳俊賢坦承本件竊取行為,被告許文源否認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許文源自陳: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於父親之房子,入監所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積欠卡債約10萬元等語;被告林君鴻自陳:伊國中畢業,會開大貨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離婚,有2個小孩,1個23歲、1個20歲,伊跟父母親、小孩住在一起,房子是父親的,伊現在在家裡幫父親養豬,1個月收入大約3、4萬元左右,家裡開銷都是伊負擔,伊沒有債務等語;被告陳俊賢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已離婚,有1個小孩76年次,伊入監前與母親、兒子同住,房子是母親的,入監所前,從事車體板金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伊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