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昦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李政和)於民國103年5月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決意,趁甲○○已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應急之急迫情況,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30日一期,每期付利息10,000元,年利率120%方式,以未預扣利息方式放款100,000元給甲○○(起訴書記載為以預扣利息方式放款),並開立面額100,000元支票供擔保,惟甲○○於104年1月26日另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丙○○供擔保,而由甲○○換回原先開立給丙○○之支票,嗣104年8月10日,丙○○復至甲○○住處要求甲○○開立10張5,000元及1張50,000元本票(均未扣案),供丙○○收執已確認債權為本金100,000元,惟丙○○迄104年5月止,已陸續多次按月向甲○○收受取得140,000元利息。
二、丙○○及乙○○(通緝中)於103年9月間透過他人介紹,轉輾得知丁○○急需借錢周轉,二人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趁丁○○急需用錢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應急之急迫情況,由乙○○與丙○○出面至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丁○○住處接洽借款事宜,雙方以每借款100,000元,每30日1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於借款當時先預扣15,000元利息,丁○○實際僅取得85,000元借款金額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即無條件捨去換算借款利率約為年息211%、起訴書則記載年利率為180%),由丙○○出面放款給丁○○,丁○○遂先後向丙○○及乙○○約定借款30及20萬元,惟扣除預付利息總金額7萬5千元後,丁○○實際僅借得總金額現金42萬5千元,丙○○復要求丁○○於103年9月間提供登記在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丁○○及辛○○遂於103年9月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某地交付丙○○,丙○○則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交付乙○○占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借款期間丁○○陸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利息給丙○○收受;嗣丁○○自104年2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利息,丙○○於104年3月間除要求丁○○開立附表三所示票據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外,復由丙○○及乙○○要求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凌志自用小客車擔保積欠丙○○及乙○○之債務,丁○○之子庚○○遂於104年3月19日依丁○○指示,出面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己○○對保,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由庚○○以分期付款總價金591,840元(現金買賣價為450,000元,加計利息後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91,840元)購買登記在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凌志自用小客車,戊○○再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591,840元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庚○○將3865-EF凌志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3865-EF凌志自用小客車仍由乙○○占有使用,以擔保丁○○積欠丙○○及乙○○之借款債務。
三、嗣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丙○○及乙○○至丁○○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三所示票據,及丙○○所有供向丁○○收取利息時,聯絡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扣案物品,係警方實施現行犯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扣得,屬實施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扣案附表一之本票係在其身上扣得,並於104年8月10日向甲○○取得10張5,000元及1張50,000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放款給甲○○取得附表三本票供擔保之情,辯稱「附表一本票係乙○○交付給我保管,不知道用途為何」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急需要現金,透過朋友與地下錢莊聯繫借貸事宜,確認我身份後便約定每月1期、每借款100,000元,每月須支付利息10,000元,我當場向丙○○借貸100,000元,未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10,000元,借款時我實拿到手為10,000元,後來約定每月26日為繳納利息之日,支付利息10,000元或本金110,000元(偵卷第48頁正面),....我先開立100,000元支票給被告丙○○質押,....後來....再開立工商本票110,000元供被告丙○○質押(偵卷第49頁正面),....104年1月26日當日未繳納第一期利息10,000元,所以當日再開立工商本票110,000元(本院按指附表一本票)給被告丙○○的地下錢莊,換回原本所開立100,000元支票。....至104年5月共支付利息140,000元(偵卷第48頁正面),....目前我還欠被告丙○○現金100,000元及6、
7、8月三個月的利息未繳納(偵卷第49頁正面),....偵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本院按即丙○○)是向我重利放貸之人,....10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丙○○到我住處找我,要我再開立100,000元本票給他,所以我就開立10張5,000元及1張50,000元本票給被告丙○○(偵卷第49頁正面)。....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有到我公司來,再一次確認我欠被告丙○○的錢,然後我有開本票,....被告丙○○當時還拿錄音機在講,被告丙○○自己對自己在講(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我付利息給被告丙○○現金交付比較多,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他們幾乎都一個月會來找我一次,向我收利息,剛開始大部分差不多一個月得時間到了,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他們就會來找我,因為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他們是要來要錢的,怎麼可能會拖延。....剛開始的時候,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他們聯手準時到我那裡向我收利息,他們就都開一部休旅車,每次都這樣,後來時間久長後,彼此見面有一些情分在,....我就會跟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他們延期,因為我的債務越捲越大沒辦法按時支付給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我就請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寬限幾天,....後來會匯款的原因也是這樣子。....我第一次向被告丙○○借到本金後,以後要收利息時,至少有三次是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聯手出現向我收利息(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我在警詢所述實在,....依照現有卷證,我有向被告丙○○借錢,也有向共同被告乙○○借錢,我向被告丙○○借錢,警詢說沒有預扣利息,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短,記憶比較深刻,我向被告丙○○借錢的時候,利息用現金的方式,由被告丙○○過來台中市○○街向我收,....因為一段時間我沒有辦法如期支付利息,變成被告丙○○給我一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的帳號,我用這個帳號匯款給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32頁正反面),....我親自用現金支付給被告丙○○的次數有
2、3次,每次都是現金支付10,000元,....自從被告丙○○給我帳號之後,我付給被告丙○○的利息,日期都沒有固定,我有錢的時候才付利息給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233頁正面),....我匯錢至被告丙○○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要支付積欠向被告丙○○借錢的利息或支付積欠共同被告乙○○車貸的利息錢,....至於我匯到被告丙○○帳戶的錢,到底是要清償我積欠被告丙○○的錢,或是要清償積欠共同被告乙○○的錢,就由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去協調(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我可以確定103年5月向被告丙○○用票據借錢,有2、3次每次實際用現金10,000元支付利息給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35頁正面),....我總共用二部車向共同被告乙○○以買車借款方式質押借款借到30萬元,....利息每個月要付給共同被告乙○○約18,000元,但我沒有每月固定支付給共同被告乙○○(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我總共大約支付了14萬元利息給被告丙○○,....我向被告丙○○借錢後,有實際支付140,000元利息給被告丙○○,....我沒有準時付利息有遲延時,我都會付利息給被告丙○○,....如果這邊看不到(本院按指卷附資料內看不到)的部分,就是有拿現金給被告丙○○,我向被告丙○○以票據錢借錢,前後共付了14萬元利息給被告丙○○,每借100,000元,一期一個月利息要付10,000元利息給被告丙○○,我現在尚欠被告丙○○本金100,000元還沒有還(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扣案附表一本票是我於104年1月26日在台中市○○街○○號開立給被告丙○○,因為當天就被告丙○○過來,被告丙○○告訴我,因為我欠被告丙○○100,000元的錢,面額開立110,000元,係因還有10,000元利息(本院卷二第238頁正反面),....104年8月10日我開立10張5,000元本票、1張50,000元本票給被告丙○○,是我積欠用票據向被告丙○○借的錢(本院卷二第239頁正面)。....被告丙○○於104年8月10日到我家要我開100,000元本票,目的是要確認我欠被告丙○○100,000元本金,我欠被告丙○○就是本金100,000元(本院卷一第256頁正面)」等語,參以每借款100,000元,每30日1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0,000元,其周年利率高達120%(計算式:本金借到100,000元,1年支付12個月以10,000元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計算式:100,000X=10,000×12=120,000元、X=120%),已足認告訴人甲○○受被告丙○○周年利率120%之重利剝削。復按,常人若非陷於無法向正常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借得款項應急,實無甘冒周年利率120%重利剝削之理,乃證人甲○○竟仍願負擔該年利率120%重利向被告丙○○借款10萬元,並支付高達14萬元利息,足徵,證人甲○○已陷於難以求助境界。
(二)而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及債權憑證,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收取利息,乃社會常情,茲被告丙○○於警詢並不否認「扣案附表三本票,係自被告丙○○身上搜索扣得(偵卷第25頁反面)」之情,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104年8月10日自證人甲○○處取得10張5,000元本票、1張50,000元本票」之情(本院卷二第245頁正面),而被告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於103年11月17日、12月3日、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1月26,曾由證人甲○○匯入款項之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年7月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50002196號函附資金表足稽(本院卷一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均與上揭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及向債務人收取利息之社會常情相符,茲證人甲○○積欠被告丙○○本金100,000元,因1月26日當日未繳納第一期利息10,000元,所以當日再開立工商本票110,000元(即附表一本票)給丙○○收執,被告丙○○於該日所收取本票金額110,000元(已另包含10,000元利息)。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本票扣案足稽,在在證明,被告丙○○於103年5月借款100,000元給證人甲○○,嗣已向證人甲○○親自收取現金,或以匯款至被告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收取年利率120%計算之重利140,000元。
(三)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謂「向乙○○借款,....印象中借款30萬元,利息繳了約10萬元以上,有時候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丙○○帳戶繳納利息(偵卷第107頁正反面)」云云,惟因證人甲○○與被告丙○○有以票據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丙○○向證人甲○○收取以年利120%計算之重利140,000元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總共用二部車向共同被告乙○○以買車借款方式質押借款借到30萬元本金,....利息每個月要付給乙○○1萬5千元,但沒有每月固定支付給共同被告乙○○(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我匯到被告丙○○帳戶的錢,到底是要清償我積欠被告丙○○的錢,或是要清償積欠共同被告乙○○的錢,就由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去協調(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等語,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亦不否認「證人甲○○典當汽車向其借款30萬元(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情。足證,證人甲○○上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答非所問方式,間接補充警詢未舉發「共同被告乙○○亦有以買車放款方式,向證人甲○○放款收利息」之情,尚難以證人甲○○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補充檢舉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認被告丙○○未對證人甲○○為重利犯行。末按,共同被告乙○○警詢復謂「被告丙○○要保障他自己10萬元部分的債權,所以被告丙○○叫證人甲○○於104年8月10日開立10張5,000元本票、1張50,000元本票,要保障被告丙○○自己10萬元部分的債權憑證(偵卷第36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丙○○放款10萬元給證人甲○○,始要求證人甲○○於104年8月10日另開立本票給被告丙○○。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丁○○向其借款,提供扣案附表三票據及0738-P8號日產LIVINAL自用小客車供作為擔保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收受重利之情,辯稱「我借50萬元給丁○○,沒有計息,完全不知道丁○○為何將3865-EF凌志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間我先生癌症無法工作,我急需現金付工程款,經共同被告乙○○介紹帶被告丙○○到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洽談借貸事宜,約定每30天1期付息75,000元,借款50萬元,....他們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我催討利息,先預扣30天75,000元利息實拿425,000元,我共付息286,000元,我以附表三票據及兒子辛○○名下0738-P8號自小客車作為借款之質押,....因我向地下錢莊借貸本金未還,地下錢莊叫我把0738-P8號自小客車牽到共同被告乙○○經營之中古車行質押,....有簽立權利讓渡書、提供行照影本及保險卡正本給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即李政和)都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償還利息事宜,....104年2月間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到家,叫我再買車分期貸款還被告丙○○錢,共同被告乙○○口頭說車子要給我們開,104年3月8日至高雄市某間麥當勞辦貸款,嗣104年3月15日左右共同被告乙○○有把車開來我家給我看,但沒把車子留下就把車開走(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卷附當票上所載金額5萬元是指把0738-P8號自小客車當給共同被告乙○○,但我沒有收到該5萬元(偵卷第44頁反面)。....扣案附表三票據,是我向被告丙○○借高利貸時所質押(偵卷第45頁反面)。....我透過共同被告乙○○向被告丙○○借錢,....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1萬5千元利息,我先跟被告丙○○借3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5千元,實拿25萬5千元,嗣再向被告丙○○借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實拿17萬元,借款地點都在我家(偵卷第106頁反面)。....我應該是103年9月間,分兩次向被告丙○○先後借30萬元跟20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我先透過一個不是很熟的人認識共同被告乙○○,該人說共同被告乙○○在做中古車買賣,我直接取得共同被告乙○○電話,我問共同被告乙○○要以0738-P8號車貸款30萬元,共同被告乙○○問我有無支票,我說有我兒子工程行支票,共同被告乙○○說他認識金主即被告丙○○,....隔了約一星期,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到我家,我告訴他們要用支票借300,000元,....被告丙○○告訴我本金1個月100,000元,利息15,000元,但利息要預扣45,000元,實際拿255,000元,被告丙○○說要開315,000元的支票作為擔保,我就用晟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名義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的支票給被告丙○○,被告丙○○當場拿255,000元現金給我,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都有要求我及我先生賴信華在支票背面背書,....嗣晟億工程行支票要周轉,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丙○○要再借200,000元,這次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到我家,被告丙○○說願意借,共同被告乙○○沒講話,被告丙○○說利息要內扣,本金100,000元,1個月利息15,000元,被告丙○○當場拿170,000元給我,被告丙○○要求我開立200,000元支票交給被告丙○○,我同樣用晟億工程行負責人辛○○名義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的支票給被告丙○○,被告丙○○要求我及我先生賴信華在支票背面背書交給被告丙○○,....隔了一個月有支付45,000元到合作金庫被告丙○○戶頭內,我所有匯款資料都拿給警察了,我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30,000元(本金20萬元債務)、103年10月30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該次本來要付4萬5千元,因被告丙○○與賴信華談,故利息後來變成41,500元)、103年11月28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3年12月25日匯款30,000元(本金20萬元債務);103年11月本金債務20萬元部分本來要匯3萬元利息,但被告丙○○說該月利息不要匯款,要親自來向我收利息,所以103年11月間,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到我家,由我交付3萬元利息給被告丙○○。103年12月31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4年1月間我沒有付30,000元利息(本金20萬元債務),但104年1月30日我有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4年2月間我沒有付利息給被告丙○○。104年3月2日我匯款1萬元到被告丙○○戶頭,是因先生賴信華病重,我沒辦法付利息,我跟被告丙○○協商3月間只付1萬元利息給被告丙○○,被告丙○○說利息你們都沒辦法按期付,你們可能要去買一部車來做抵押,這樣才能對公司有交代;104年4月我沒辦法付利息,拖到104年5月8日我才匯2萬元利息,該2萬元是補足104年3月2日所繳1萬元利息(即補本金20萬元債務之利息),所以104年2月後,我對於本金30萬元之債務就沒辦法付利息(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因我沒辦法還本金30萬元,被告丙○○叫我開立附表三編號1支票供擔保,被告丙○○並將先前我開立之支票還我,我開立附表三編號1支票時,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都一起到我家找我,被告丙○○說要將附表三編號1支票押在被告丙○○那裡。....被告丙○○也有將先前我開立之20萬元支票還我,但被告丙○○有要求我開立20萬元本票給被告丙○○,我於104年3月30日許開立附表三扣案支票及本票給被告丙○○。其中104年4月及5月我共清償4萬元本金給被告丙○○,所以附表三編號2至8扣案本票7張面額計16萬元,就是我原來向被告丙○○借款20萬元,清償本金4萬元後,證明尚欠16萬元本金交付給被告丙○○做擔保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支票面額寫315,000元,係因先前有一次要付息45,000元,但我只有現金3萬元,尚欠15,000元沒辦法付,所以被告丙○○在換票時叫我把該積欠的15,000元利息加在30萬元本金債務上面,所以就開立了315,000元支票給被告丙○○,該15,000元是補何時的利息差額我不清楚,該金額是依被告丙○○要求寫的(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反面)」等語;參以每借款100,000元,每30日1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於借款當時先預扣15,000元利息,實際僅取得85,000元借款金額,惟償還本金時仍需還100,000元而非85,000元,其周年利率高達211%(計算式:本金實際只借到85,000元,因第一個月已預扣利息15,000元毋庸再付,表面上雖只需再支付11個月利息即滿1年,但因1年期滿時仍實際還100,000元本金而非85,000元,等同借85,000元本金,1年期滿仍實際支付12個月以15,000元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計算式:85,000X=15,000×12=180,000元、X=211%),已足認告訴人丁○○受被告丙○○周年利率211%之重利剝削。復按,常人若非陷於無法向正常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借得款項應急,實無甘冒周年利率211%重利剝削之理,乃告訴人丁○○竟仍願負擔該重利向被告丙○○陸續借款50萬元,並支付高達年利211%計算之利息,足徵,告訴人丁○○已陷於難以求助境界。
(二)再者,依告訴人丁○○上揭指述,佐以告訴人丁○○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匯款單據(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自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5月8日止,告訴人丁○○已先後支付286,000元給被告丙○○;再參以告訴人丁○○於103年10月28日及30日,先後匯款3萬元及41150元至被告丙○○帳戶等情,已足認被告丙○○於103年10月間有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按月向告訴人丁○○收取至少71,150元利息之情,足徵,告訴人丁○○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丙○○款約定之本金分別為30萬、20萬元,應屬可信。茲被告丙○○於警詢雖稱「借50萬元給告訴人丁○○,並無利息約定,告訴人丁○○尚有本金29萬元未清償(偵卷第26頁)」云云,惟觀諸揭告訴人丁○○有單據可憑之匯款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總匯款金額為256,000元,乃扣案附表三票據,告訴人丁○○尚有總金額475,000元票據在被告丙○○手中等情,已足認被告丙○○所謂「無利息約定,告訴人丁○○尚有本金29萬元未清償」云云,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丁○○已還了31萬或32萬元本金,丁○○沒有給我半毛利息,丁○○每次都還我本金(本院卷一第132頁)」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並非至親好友,豈可能無償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丁○○之理?況以票據作為擔保者,債務人還款多少即返還多少金額票據給債務人,社會常情,茲若告訴人丁○○僅欠被告丙○○本金29萬元,被告丙○○豈可能仍持有告訴人丁○○總金額475,000元票據之理?且告訴人丁○○既已匯256,000元給被告丙○○,以被告丙○○所謂「借50萬元給告訴人丁○○,無利息約定」云云,告訴人丁○○亦僅剩244,000元本金債務未還,豈可能如被告丙○○所指「告訴人丁○○尚有本金29萬元、31萬或32萬元未清償」之理?綜上,被告丙○○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明確,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有共犯之情:㈠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
IVINA自用小客車,由我及母親丁○○駕駛至嘉義市某地交給被告丙○○作為抵押,車子交給被告丙○○時,雙方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對方,被告丙○○就把車開走(本院卷一第127頁正面)」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向地下錢莊借的本金未償還,所以地下錢莊叫我把車質押,我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偵卷第42頁正面),....附於偵卷第73頁當票記載:辛○○質當金額5萬元。是共同被告乙○○叫辛○○寫的,辛○○簽該當票要讓渡0738-P8號自用小客車給共同被告乙○○,是共同被告嘉成叫辛○○寫的,但沒有拿5萬元給辛○○,當天即104年3月17日辛○○另外尚簽發0738-P8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上揭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是辛○○及共同被告乙○○親自簽名按指印,我親眼看到共同被告乙○○簽名按指印,....我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乙○○,....希望暫時寫一個讓渡書,....上揭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是我要求共同被告乙○○到彰化由辛○○簽名後交付給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叫我用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做抵押,共同被告乙○○沒有叫我們用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做抵押,....被告丙○○接收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丙○○說要開回他們公司放(本院卷二第218頁正面至第220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丁○○提供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係要擔保積欠被告丙○○之債務。
乃告訴人丁○○將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丙○○後,嗣相關讓渡事宜,竟由共同被告乙○○出面以自己名義,與辛○○共同完成相關讓渡證明單據製作,在在證明,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放款債權所生抵押品有處分權限。蓋若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對重利犯行有所分工,即不可能由被告丙○○出面放款給告訴人丁○○,並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利息後,再由共同被告乙○○出面取得告訴人丁○○提供抵押品處分權。故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呂嘉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共放貸50萬元
給丁○○,我要丁○○將提供質押的2部自小客車讓我使用,直到丁○○將借貸金錢償還完畢,我再將車歸還(偵卷第29頁反面)。....0738-P8號自小客車是告訴人丁○○於103年9月開至嘉義市○○路給我的,告訴人丁○○是擔保借款30萬元本金債務之用(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辛○○及丁○○把LIVINA1500CC的車開到嘉義市的時候,是我去把該部LIVINA1500CC的車開走的,當初共同被告乙○○說『我可以使用,而且不用繳牌照稅、燃料稅』,是共同被告乙○○告訴我『LIVINA1500CC的車我可以免費使用』,該部LIVINA1500CC的車後來遭共同被告乙○○牽走了(本院卷一第128頁正面),....我在案發當天(本院按指104年7月27日查獲)接到丁○○電話說『錢要還我,要我把LIVINA1500CC的車還給丁○○』,....我就把LIVINA1500CC的車開到北斗丁○○家,我在丁○○家,丁○○就拿6千元給我,並說這是利息要給你,我說不對,你不是講要還尾款十幾萬給我,然後要我把LIVINA1500CC的車還給你,....然後警察就到丁○○家了,警察要我開LIVINA1500CC的車,而共同被告乙○○要開凌志的車到北斗分局,我跟共同被告乙○○有把LIVINA1500CC的車及凌志的車開到北斗分局,後來共同被告乙○○有拿出一些單據給警方看,警方就讓我及共同被告乙○○把LIVINA1500CC的車及凌志的車開走,並要我們等開庭,後來把LIVINA1500CC的車開回嘉義後,就遭共同被告乙○○開走了(本院卷一第128頁正面),....丁○○實際上向我借了50萬元本金(本院卷一第132頁正面)」等語,益徵,本件重利模式,係由共同被告乙○○先引介被告丙○○出面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丁○○,嗣告訴人丁○○提供0738-P8號自小客車擔保品由被告丙○○取得後,交由共同被告乙○○決定如何處置,僅共同被告乙○○有抵押品之處分權。此從辛○○所簽發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之最終權利受讓人,僅共同被告乙○○一人之情,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
本金未償還,所以地下錢莊叫我把0738-P8號自用小客車牽到共同被告乙○○經營之中古行質押,.... 104年2月,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來我家,叫我再買部車來分期貸款還被告丙○○錢,共同被告乙○○口頭說車子要給我們開(偵卷第42頁正反面)。....103年賴信華癌症復發,我請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來我家,我說我沒辦法還利息、本金,請被告丙○○去跟公司講,被告丙○○說他吃人頭路沒辦法決定,被告丙○○說妳一定要去辦一部比較好的車(凌志車)來做抵押,因為我當時信用破產,我及賴信華沒辦法辦貸款,被告丙○○說庚○○當軍人還可以貸款,所以請庚○○去買車辦抵押,我說我經濟困難可不可以不辦,這樣我沒辦法分期付款,所以庚○○就答應,當時共同被告乙○○透過一位廖先生辦理車貸,....共同被告乙○○說他們家有一部凌志3865-EF號的車,要我向共同被告乙○○買該部車抵押給被告丙○○,因為共同被告乙○○說被告丙○○是他介紹出來的,後來共同被告乙○○有開該部凌志3865-EF號的車到我家給我們看,後來又被共同被告乙○○開走,該部車是抵押本金債務30、20萬元之用(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等語,均核與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跟我說被告丙○○需要一台車抵押,要買凌志ES330的車給被告丙○○抵押,這樣子被告丙○○才會把先前抵押之0738-P8號日產車還給父母親,....所以我於104年3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麥當勞跟裕融公司廖姓業務見面,用我的名義貸款以分期付款買凌志ES330的車,我父母親跟我講跟共同被告乙○○的車行買凌志車,所以貸出來的錢要付給共同被告乙○○的車行(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戊○○即凌志3865-EF車登記名義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共同被告乙○○將凌志3865-EF號車,從我名下過戶至庚○○名下,是共同被告乙○○把我過戶的(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3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8122號函附3865-EF號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陳報狀所附動梘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足稽。足徵,告訴人丁○○依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指示,由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共同被告乙○○購買凌志3865-EF號車,交付給共同被告乙○○使用處分,以擔保被告丙○○出面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丁○○之債權債務。
㈣再衡以被告丙○○於被捕之初,毫無防備之下,在警詢已
供承「我與呂先生(本院按指共同被告乙○○)於104年7月27日14時38分,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經警當場埋伏查獲,是因丁○○要牽車,我與呂先生一起牽車給她,....扣案附表三編號1支票,是丁○○以二台車跟『呂先生』質借的,支票到期後,丁○○說沒辦法讓我領取,跟我協商說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分期攤還,所以丁○○開立附表三編號2至8本票給我,按月攤還,如果丁○○有還錢給我,我就把附表三編號2至8本票寄還給她(偵卷第25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共同被告乙○○確與被告丙○○有共同放款給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乙○○遂自告訴人丁○○處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1支票及二台車(即0738-P8號、日產LIVINA車;3865-EF號、凌志ES330車)作為質押擔保,且對擔保品有完全處分權限。準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告訴人丁○○購買3865-EF號凌志ES330車,亦不知用途(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丙○○透過共同被告乙○○引介,由被告丙○○出面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丁○○,取得年利率211%之重利,嗣告訴人丁○○提供擔保品汽車,用以擔保被告丙○○名義之重利債權時,則均由共同被告乙○○決定如何處置該抵押擔保品,僅共同被告乙○○有抵押擔保品處分權之情,殊堪認定,若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重利犯行,並分工合作,共同被告乙○○豈可能不勞而獲,取得告訴人丁○○為擔保積欠被告丙○○之重利債權所提供擔保品之理?故被告丙○○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茲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5月迄104年5月止,接續按月取得告訴人甲○○以周年利率120%計算之重利共14萬元。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自103年9月起接續放款共50萬元給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收取周年利率211%計算之重利,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均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所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雖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惟因被告丙○○之行為係一個接續行為,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時期(自103年5月迄103年6月20日以後),按諸司法院院字第2718號解釋意旨「犯罪行為著手於舊法有效期間,而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者,應適用新法」,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各犯修正後之現行有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二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即有誤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重利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回,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及丁○○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甲○○及丁○○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
四、被告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
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取之不法重利高達14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收取之不法重利高達28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所犯各罪主文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三之票據,該等票據金額有那些係合法本金或利息,均尚待調查,且亦屬證明被告丙○○犯罪之重要證據,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故在本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暫不予處理。
至於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供向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丁○○收取重利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以上揭扣案手機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故不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主文旁沒收該手機及SIM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 │票據種類、票號及內容 │發票人 │├───┼─────────────┼────────┤│ 1 │本票、票號:725726號 │甲○○ ││ │面額:11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1月26日 │ ││ │到期日:104年2月26日 │ │└───┴─────────────┴────────┘附表二┌───┬─────────────┬────────┐│編號 │日期及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1 │103年10月28日、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北嘉義分行、戶名││ │ │丙○○、帳號:152││ │ │0000000000 │├───┼─────────────┼────────┤│2 │103年10月30日、41,500元 │同上 │├───┼─────────────┼────────┤│3 │103年11月28日、41,500元 │同上 │├───┼─────────────┼────────┤│4 │103年11月某日、30,000元 │由被告丙○○及共││ │ │同被告乙○○親自││ │ │到丁○○住處收受││ │ │現金。 │├───┼─────────────┼────────┤│5 │103年12月25日、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北嘉義分行、戶名││ │ │丙○○、帳號:152││ │ │0000000000 │├───┼─────────────┼────────┤│6 │103年12月31日、41,500元 │同上 │├───┼─────────────┼────────┤│7 │104年1月30日、41,500元 │同上 │├───┼─────────────┼────────┤│8 │104年3月2日、10,000元 │同上 │├───┼─────────────┼────────┤│9 │104年5月8日、20,000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 │ 票據種類、票號及內容 │ 發票人 │├───┼─────────────┼────────┤│ 1 │支票、票號:0000000號 │晟億工程行 ││ │面額:315,000元 │辛○○ ││ │發票日:104年5月18日 │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 │ ││ │行 │ ││ │背書人:賴信華 │ │├───┼─────────────┼────────┤│2 │本票、票號:564167號 │丁○○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6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3 │本票、票號:564168號 │丁○○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7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4 │本票、票號:564169號 │丁○○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8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5 │本票、票號:564170號 │丁○○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9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6 │本票、票號:564171號 │丁○○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7 │本票、票號:564172號 │丁○○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8 │本票、票號:564173號 │丁○○ ││ │面額:3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