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與賴水金(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賴水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平和7 街交岔路口時,見余麗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持自備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得為凶器使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逃逸。

(二)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10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與精華街口時,陳文榮見張耀中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登記為張耀中之弟張耀方)停放該處,即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持自備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得為凶器使用)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陳文榮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逃逸。嗣經余麗芬、張耀中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麗芬、張耀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3 個月行車軌跡,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拍攝之畫面,經過電腦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或該車行進軌跡,故列印紙中畫面或行車路徑,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詳下述)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該等監視器畫面及3 個月行車軌跡,乃警方違法蒐集,嚴重侵犯人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據彰化縣路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辦法(98年06月06日發布/ 函頒)第1 條規定「為維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並健全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處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1 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項)。」,第13條規定「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應妥善保管,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記錄。主管機關及所屬單位基於偵查犯罪、交通事故鑑定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得調閱及複製前項影音檔案。」由上述條文可知,本案有關之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即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主要用途在於犯罪偵防、偵查犯罪。因此本案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至機車行車軌跡,均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而蒐集及提供,並非違法蒐集、提供,自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容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辯稱,殊不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有明文。茲查證人賴水金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賴水金已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可考(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38頁),無從傳喚,而其證述內容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近3 個月行車軌跡相符,其證詞具有可信性。又證人賴水金於104 年10月2 日及4 日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勘驗該2 次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80頁)。茲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賴水金於此訊問全程之精神狀況良好,神情自然,且對答清楚,均能針對警員之提問回答,且警員亦有確實告知其訴訟權利及諭知涉犯竊盜罪嫌,並未發現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證人賴水金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是以證人賴水金此部分之警詢陳述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故而證人賴水金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賴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志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同上1238號偵卷第60-6

2 頁),衡情其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係對於其所承辦之本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親自見聞之情形為證述,而被告對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僅泛稱:乃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自應認證人王志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親自見聞之證述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榮固坦認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案發時地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前往行竊,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芬、張耀中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同上1238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且證人即共犯賴水金於警詢中證述:①104 年7 月5 日凌晨零時20分許,是陳文榮載我去現場,他說朋友要摩托車,他就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我在旁邊看,他使用何工具我沒看見,他將鑰匙孔轉一下就騎走;當時我們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行竊,就是今天遭警方攔查的車輛,陳文榮竊取後騎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我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走(見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②104 年9 月12日23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 巷○○○街○○○○號碼000-00

0 號機車是陳文榮所竊,該處離我住家近近的,大約500公尺遠;案發前於當日22時14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要載我回家,後來於當日23時13分許,換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之陳文榮,他叫我隨他去,不知要做何事,後來陳文榮說該機車擦撞到橋墩,所以將該3FK-113 號機車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之後於當日23時39分許,改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雖證人賴水金就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否認自己在場參與(見同上偵卷第20頁),然依證人賴水金上揭②之證述,於案發前不到1 小時係被告陳文榮與賴水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賴水金住處,案發時間過約10分鐘後卻旋改由被告陳文榮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證人賴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待經過20分鐘左右,因被告陳文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擦撞橋墩為被告陳文榮棄置後,即由被告陳文榮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證人賴水金欲返回證人賴水金住處等情觀之,證人賴水金一直跟隨在被告陳文榮身旁,因而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未遭竊之前,被告陳文榮與證人賴水金二人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待竊得該00000號機車後,二人即可分別騎乘竊得之0000號機車及原來之000000號機車,一前一後相互照應,之後再因該000000號機車擦撞橋墩受損,二人又共乘該0000號機車一同離去,故而證人賴水金證稱其此次並未在場參與云云,顯為自己卸責之舉,並不可取,證人賴水金有在場參與乙節應方屬真實。此外,復觀卷附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3個月行車軌跡所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機車遭竊時間,歹徒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附載另一名成年男子至案發地點,之後歹徒騎乘竊取機車離開,另一名男子則獨自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等情,核與證人賴水金上揭其餘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王志峰於偵查中結證稱:賴水金所述行竊機車過程,與我們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相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背面),足見證人賴水金前開除圖卸部分外之證詞應為真實,故被告陳文榮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西元】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例事實乃法院依據被告販賣毒品予前案購毒者之手法、暗語、情節,認兩案手法具同一性,而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證據之一)。茲核被告陳文榮曾於104年3月24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4次均與證人賴水金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行竊地點,由證人賴水金把風、被告陳文榮持不詳工具下手竊取機車,竊得後再由被告陳文榮騎乘所竊得之贓車離去一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嗣被告陳文榮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92-93頁)。被告陳文榮於該案之共犯、行竊情節及手法各情,悉與本案證人賴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等事證呈現之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證人賴水金復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於監視器照片顯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文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等情無訛,前案自可作為本案係同一人(即被告陳文榮與證人賴水金共犯)犯案之佐證,益徵證人賴水金證稱與被告陳文榮共犯之陳述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榮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陳文榮與案外人賴水金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榮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且迄今未返還機車或賠償被害人(見被害人余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無從據以減輕刑度,及其自承:我是高中肄業,原先從事餐飲業,與他人合夥開小餐廳,我在店裡幫忙雜務,約7 、8 年前就沒有做了,之後這段期間沒有工作,就是靠勞保退休金及兒女給我的錢過活,房子是父母親留下來的。我已婚,太太跟兒子住台中,我目前跟弟弟住彰化老家,子女都成家在外居住。我有糖尿病20多年了,目前不知道第幾期,但每天有吃藥,我除了糖尿病還有高血壓、腎病變、肝功能不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三)經查,被告陳文榮上開竊得之機車各1 輛,屬於被告陳文榮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陳文榮否認犯罪取得財物,本案自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問題,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因而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就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案之工具不詳,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客體│主 文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