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順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施能安
施麗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前妻壬○○離婚後,壬○○另對被告丁○○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方和解成立,詎被告丁○○為規避壬○○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其弟即被告丙○○、其妹即被告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3人間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虛構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虛構被告丁○○與被告己○○於102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於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上揭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之權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辯解前後不甚一致、互有出入;且被告三人及其等之母親即甲○○均稱被告丁○○積欠其他三人債務各達數百萬元,但被告三人及證人甲○○卻無法具體陳述確切金額,更無任何單據,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既然積欠其他被告二人債務,何以不與土地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反而先由被告丙○○、己○○支付價金,再由被告丁○○返還債務,顯然多此一舉;且觀察資金流向,可發現被告丙○○先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再匯給被告丁○○250萬元,之後甲○○透過遠親戊○○匯款250萬元給被告丙○○;又被告己○○稱代替丙○○匯款102萬元給證人辛○○,但卻查無被告丙○○返回102萬元給被告己○○之匯款紀錄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三人固承認有委託代書,將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其中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編號2至6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真正之買賣,被告丙○○、己○○各有向被告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三人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及使用,僅是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但因被告丁○○對外欠債甚多,被告丙○○、己○○擔心被告丁○○擅自賣出土地,故向被告丁○○購買該等土地,以保護家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被告三人間二筆買賣均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有確實給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價金有回流到被告丙○○、己○○或其父母之情形;縱使被告丁○○是為了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但被告丁○○還是真實地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己○○,被告三人想保住家產只是買賣之動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三人為虛偽買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各有與被告丙○○、己○○簽訂買賣契約,契約
日期均為102年4月17日,各約定如附表所示價金,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三人並委託代書庚○○,於102年5月9日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被告丙○○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入250萬、181萬元予被告丁○○,被告己○○則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入500萬、634萬4480元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庚○○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鹿地一字第1040005334號函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2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入存根聯1件、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件,被告丁○○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2件、被告丁○○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被告丁○○、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至14、18、31、33、40、47、55至59、61、64、256至266頁、他卷第26至36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三人均辯稱:其等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動機,係因被
告丁○○對外欠債,欲賣地還債,惟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實際為乙○○、甲○○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丙○○、己○○為避免父母的資產遭變賣,故出資向被告丁○○購買,又因被告丁○○曾向被告丙○○、己○○及證人甲○○借款未還,故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三人借款等語。則被告三人辯解之真實性,經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買賣土地,是為了清償對家人
的借款,我還給父親100多萬元,還給丙○○、己○○各1、2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又改稱:我還己○○一半的債務,先還5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向父親的友人施朝
卿借了本金加利息共500萬元,之後在101年8、9月間向甲○○、丙○○、己○○借錢清償債務;後來因為家人向我催討債務,所示我要賣土地還債;我欠甲○○220萬元,欠丙○○250萬元,欠己○○48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反面)。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欠父母200多萬元,欠丙○
○300多萬元,欠己○○400多萬元;我是用現金償還;我沒有記帳,丙○○有用本子記帳,但我不記得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也有告訴我該等土地將來要分給丙○○、己○○;我因為對外欠債,所以想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我沒有被債主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我是向丙○○、己○○和一位叫做施朝卿的人借貸,施朝卿的借款已經在101年還清;為了還清施朝卿的借款,曾經向另一位叫葉宗霖的人借錢周轉,借了數十萬元;我陸陸續續跟丙○○借錢,到了要賣土地的時候,總共借了約250萬元;我向甲○○總共借了約220萬元;我向己○○總共借了約500萬元;在我賣土地之前,甲○○、丙○○、己○○都沒有跟我催討債務;丙○○、己○○擔心我把土地賣掉,因此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給己○○,有委託代書庚○○代辦,後來為了要賣土地,所以有解除信託;買賣跟借款分開處理,沒有用抵銷的方式;我賣土地以後,提領現金還給丙○○、己○○、甲○○;我欠己○○的錢,第一次還250萬元,第二次還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經本院訊問欠債的對象主要是家人,對外債務金額不高,為何會稱賣土地之原因是因為對外欠債後,又證稱:我還有欠賭債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丁○○陸陸續續向我借了至少1
、200萬元,我有用本子記帳;我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想蓋房子居住;丁○○有陸陸續續以現金清償,有時還100萬元,有時還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丁○○在賣土地給我之前,陸續
向我借款400多萬元,賣土地後,丁○○分7次還我共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給丁○
○;之前丁○○有欠我錢,所以他取得買賣價金後有還我錢,是用現金給付;我不記得丁○○欠我多少錢;我之前有記帳在一個小本子裡,但現在小本子已經給丁○○了;我陸陸續續借錢給丁○○好幾筆,丁○○還我錢後,有些我存起來,有些放在家裡或身邊周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作汽車進口貿易,向丁○○
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興建廠房停放車子;丁○○有欠我錢,他之前結婚時向我借100多萬元,他只還我一半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又改稱:丁○○還我2、300萬元左右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反面)。
②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丁○○結婚宴客時跟我借170萬
元左右,經營養魚蝦跟我陸陸續續借了250萬元左右,另外又跟我借了5、60萬元,總額應該是480萬元;丁○○還欠我200多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53至54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0幾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借錢
給丁○○;我不記得丁○○欠我多少錢;應該有3、400萬元,不超過500萬元;丁○○賣我土地後,就直接拿現金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陸續續借錢給丁○○,借了400多萬
元、將近500萬元;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父母所購買,登記在丁○○名下,但將來是由丁○○、丙○○和我分;媽媽說丁○○想要賣掉該等土地,爸爸問我和丙○○是否願意向丁○○買回該等土地;我們三個人就去代書那裡談,價格是依公告現值;買賣跟借貸分開不抵銷,我先匯買土地的錢給丁○○,之後丁○○在102年5月左右還我250萬元,剩下200多萬元是到104年過年前給我;之前因為丁○○對外欠債很多,為了避免土地被查封拍賣,家人有去請教代書庚○○,所以後來有去辦理信託;之後為了要買賣土地,所以去塗銷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203頁)。
⒋證人即被告三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土地是我和乙○○出錢購買,因為丁○○是長子,所以登記在丁○○名下,但是將來要讓被告三人都分得土地;土地都是乙○○在使用;因為丁○○不願意分給丙○○、己○○,所以丙○○、己○○才跟丁○○購買土地;我原先不知道被告三人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三人沒有告訴我;事後我聽到丙○○要去貸款,我才知道;丁○○跟我借過好幾次錢,總共借了220萬元;賣土地之後,丁○○有還我錢,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53頁反面)。⒌證人即被告三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了如附
表所示土地以後,都登記在丁○○名下,我當時有說之後土地也要分給丙○○、己○○;土地都是我在使用;之後丁○○說他沒有錢要賣土地,因為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我沒有辦法處理,丙○○和己○○為了保住家產,所以才出錢買下土地;甲○○說既然要賣就賣給自己的弟弟妹妹;是我叫丙○○、己○○跟被告買土地;事先我有跟甲○○商量,但甲○○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
16 1至162頁)。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乙○○先後買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承辦代書業務,乙○○當時指定要登記在丁○○名下;之後丁○○分別出售該等土地予丙○○、己○○,也是我承辦代書業務,價格是他們三人當場在事務所談好,我就寫契約書,之後也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三人有講到他們之間另外還有貸款,但我說買賣歸買賣,借貸另外談,我純粹經手買賣的事,沒有處理借貸的事情;這次買賣有分期,我有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
⒎綜合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所述,被告三人本案買
賣動機係為避免父母資產遭被告丁○○變賣、被告丁○○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三人借款等情節,固然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庚○○所述乙○○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其後被告三人委託證人庚○○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丁○○積欠被告丙○○、己○○及證人甲○○債務之金
額究竟為何,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數次證述之金額均不同,彼此間所述金額亦不相符,甚至被告丙○○、己○○起先於偵查中無法明確陳述具體金額為何。被告三人雖辯稱此係因為時間久遠、被告丁○○數年來多次借款,故一時之間無法陳述債務金額等語。然則被告三人均供稱於本案買賣土地之時,曾經結算被告丁○○之欠款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三人既然於本案買賣時曾經結算借款總額,則於其後作證過程中,縱然無法明確陳述正確金額,仍應能供出約略之數額。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所述金額卻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相距至少百萬,差距甚大。再者,被告三人既然已於買賣土地時結算債務,則當時即可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被告三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先由被告丙○○、己○○匯款給付價金,再由被告丁○○以現金償還,顯然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丁○○、己○○均稱於本案買賣前,被告丁○○曾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己○○,直至買賣土地前才解除信託等語。此與證人庚○○證稱:乙○○怕丁○○花掉土地、怕會出事情,故來詢問,我建議辦理信託,所以丁○○將土地信託予己○○,土地權狀也交給己○○,後來才塗銷登記,但他們沒告訴我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於101年10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予被告己○○,之後均於102年3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如異動索引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39、42至43、46、50至51、54、58至59頁)。足見被告丁○○於101年10月5日已將如附表所土地均信託予被告己○○。又被告丁○○、己○○亦稱其後為買賣土地而解除信託,可知被告丁○○、己○○知悉為移轉土地須先解除信託。況且辦理信託之目的即在於使被告丁○○無法處分土地,益徵被告丁○○、己○○均瞭解辦理信託後無法買賣土地。則被告丁○○與己○○既然已經辦理信託登記,即無擔心被告丁○○擅自變賣土地之疑慮。是以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所稱因擔心丁○○擅自變賣土地因而由丙○○、己○○購買土地之動機即不存在。
③被告丙○○、己○○決定向被告丁○○購買土地之事,證人
甲○○事前是否知情,被告三人、證人乙○○所述與證人甲○○不同。
④從而,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所述均有以上瑕疵,
被告三人所辯為保護家產之買賣動機、被告丁○○以買賣價金償還積欠被告丙○○、己○○、證人甲○○等辯解,即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對其與前妻即證人壬○○之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一節: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離婚判決後才買賣移轉土
地,顯然是為了逃避支付子女贍養費用而進行之虛偽買賣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命被告丁○○按月須給付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後被告丁○○與證人壬○○另行進行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和解,約定被告丁○○應給付證人壬○○34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和解筆錄各1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19、25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拿250萬元給我,叫我匯
到丙○○的帳戶,我不清楚他們的家務事,我只是幫忙匯款而已,我只知當他的家務事涉及到甲○○跟他兒媳處得很糟糕,以及土地移轉的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又證稱:甲○○找我商量,說因為丁○○的太太要告丁○○贍養費和扶養費,他們懷疑丁○○的太太是要騙婚,所以想要避開贍養費和扶養費的請求,而丙○○和己○○想買下丁○○的土地,但錢不夠,甲○○想借錢又怕讓丁○○知道,所以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5月7日從秀水鄉農會匯款250萬元給丙○○,這是甲○○拿錢託我代為轉帳給丙○○,說是要借錢給丙○○,怕被丁○○知道,所以託我轉帳;我和丁○○一家是遠親,和丁○○的父母乙○○、甲○○也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我就在同一天幫忙代為匯款;我在偵查中作證說代為匯款250萬元的事情,牽涉到丁○○的妻子離婚要求贍養費跟扶養費,因此他們想要避免被請求贍養費跟扶養費等等,我沒有說謊,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在聊天時,有聽到說丁○○將土地賣給丙○○、己○○;在開偵查庭前,我去被告他們家,他們有提到希望我作證時說250萬元是我借給丙○○,不是甲○○交給我的等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丁○○想要脫產,這樣支付贍養費的部分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
⒊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子女扶養費事件,以及證人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三人及其家人確實擔心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離婚及子女扶養費之糾紛,而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遭強制執行。
㈣依被告丁○○所述,其對外債務僅數十萬,且縱然有對家人
即甲○○、丙○○、己○○積欠債務,但業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己○○,是無被告丁○○所述出售土地以返還鉅額債務之必要。反之,被告三人確實有因被告丁○○與證人壬○○之糾紛而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遭強制執行之疑慮。然而,被告三人縱然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亦即所謂之「脫產」,但是被告三人「脫產」之行為如要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三人間之買賣須為虛偽不實,亦即被告三人間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客觀上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換言之,必須是行為人為虛偽買賣卻向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之,如被告三人以真實之買賣達到被告丁○○「脫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並不會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丙○○、己○○各已匯款如附表所示價金予被告丁○○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三人之買賣如為虛偽,邏輯上,被告丁○○理應於事後返還價金予被告丙○○、己○○。惟查:
⒈公訴意旨指稱證人甲○○透過證人戊○○匯款250萬元予被
告丙○○一節,固然經證人戊○○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7日我有拿現金250萬元給戊○○,請他用自己名義匯款給丙○○,因為我怕丁○○知道,所以不用自己的名義匯款;丙○○跟丁○○購買土地的錢,其中250萬元是去銀行貸款的,所以我才拿250萬元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8、151頁),以及證人乙○○證稱:丙○○、己○○表示錢不夠買地,所以甲○○就透過戊○○匯錢給丙○○,那筆錢是我和甲○○的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證人戊○○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
31、62、85頁)。足見證人戊○○確實有於102年5月7日,受甲○○之委託,代為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丙○○。又被告丁○○於被告丙○○102年4月17日匯款250萬元後之同年月22日,自其帳戶提領250萬元一節,有被告丁○○之鹿港信用合作存戶往來明細1件附卷為證(見交查卷第61頁)。而被告丁○○提領款項,與證人戊○○代為匯款之數額固然均為250萬元,然而證人戊○○代為匯款之日,距離被告丁○○提款之日已逾2個星期,是以證人戊○○代為匯款之250萬元,未必能即為被告丁○○所提領之250萬元。況且,此2筆金額除數額相同外,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證明二者為同一筆款項。
⒉公訴意旨又指被告己○○稱曾代替丙○○匯款102萬元予其
友人辛○○,並提出證人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277頁反面),但卻查無被告丙○○返還102萬元之匯款紀錄。且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丙○○是朋友,我們各自從事汽車買賣,也會互相幫忙賣車;102年4月22日我匯款114萬8400元給丙○○,是我幫丙○○賣車的錢;我幫丙○○賣車,買主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再匯給丙○○;己○○在104年5月21日匯款102萬元給我,可能是丙○○幫我賣車的錢;我跟丙○○金錢來往都是賣車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80頁)。又被告己○○供稱:丙○○是拿102萬元現金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觀諸證人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資料,除上開證人辛○○匯款114萬8400元予被告丙○○、被告己○○匯款102萬元予證人辛○○之外,證人辛○○另於102年4月15日匯款8萬元、5月28日匯款27萬多元、11萬元、6月3日匯款30多萬元予被告丙○○(見交查卷第200、277至278頁),足見證人辛○○與被告丙○○確實有多次金錢往來,則其所述匯款102萬元為買賣車輛之價金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102萬元,乃至於上開各該款項等款項與本案買賣價金有關。
⒊本案經檢察官查詢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之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明細(見交查卷第148、150、152、154、156、158頁),據此調閱被告丙○○、己○○、證人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2年4月17日至10月17日、秀水鄉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暨被告己○○之和美鎮農會、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以及證人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郵局、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紀錄。而細究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之提存款項紀錄:
①被告丁○○固有於102年4月18日自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500萬元,另於102年5月13日、28日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帳戶各提領500萬元、280萬元(見交查卷第61、33頁),但被告丙○○、己○○,乃至於證人甲○○之上開帳戶,均查無500萬元或280萬元之存款紀錄(證據出處詳下述各該帳戶資料)。
②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出250萬元予被告丁○
○後,餘額1萬多元,至查詢末日存款餘額亦僅1萬多元(見交查卷第31頁),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181萬元予被告丁○○後,存款餘額為3萬多元,至查詢末日存款餘額亦僅3千多元(見交查卷第40至41頁)。另被告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500萬元予被告丁○○後,其存款餘額為239元,至查詢末日約100多萬元(見交查卷第42至47頁),又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634萬4480元予被告丁○○後,存款餘額為8千多元,至查詢末日為1萬多元(見交查卷第47頁)。假設被告丁○○返還價金予其餘被告二人,係分多筆款項匯回帳戶,但被告丙○○、己○○之上開帳戶存款均無回復給付買賣價金前之數額,是以上開假設並無證據支持。
③另被告丙○○之和美鎮農會、郵局、秀水鄉農會帳戶、被告
己○○之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帳戶,未見有超過數十萬元之存款(見交查卷第185、187、189、203、205、2 24、226頁)。又被告丙○○、己○○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見股票交易紀錄(見交查卷第193至195、206至208、229至230頁),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僅見存入美金、歐元(見交查卷第220至221頁)。再者,被告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僅見證人辛○○匯入款項(見交查卷第200頁),且被告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己○○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更無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
190、191、210、231至234頁)。從而,被告丙○○、己○○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查無被告丁○○匯回價金之紀錄。④甚至是證人甲○○所有之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僅有49萬
9千元、250萬元之存款紀錄,鹿港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僅有數十萬元之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63、171至173、175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均為股票交細(見交查卷第166至168頁),合作金庫帳戶僅見定存之轉入紀錄(見交查卷第177至1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僅有定存利息存入,及解除定存之紀錄(見交查卷第236至247頁)。是以亦未見證人甲○○所有帳戶有經匯入價金之紀錄。
⑤綜上,被告丙○○、己○○及證人甲○○於匯出本案買賣價
金後,未見被告丁○○或其他人匯回相同款項予被告丙○○、己○○、甚至是證人甲○○。又被告丁○○提領500萬元2筆、280萬元後,亦未見被告丙○○、己○○或證人甲○○之任何帳戶有經匯入該等款項。且被告丙○○、己○○及證人己○○之上開所有帳戶,亦未見有匯入或存入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從而,本案查無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之帳戶有經匯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基上所述,證人戊○○經受託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丙○○,
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即屬被告丁○○所提領之250萬元。另本案查無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之帳戶有經匯回買賣價金之情形。是以本案查無被告丁○○返還價金予被告丙○○、己○○之情形。而既然被告丙○○、己○○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且被告丁○○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丙○○、己○○之情形,則難謂本案二筆買賣係虛偽買賣。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且被告丁○○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丙○○、己○○,難謂本案二筆買賣係虛偽買賣。不能僅因被告丁○○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丙○○、己○○之動機,遽然否定被告丁○○係以真實買賣達到「脫產」效果之可能性。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表 │├──┬─────────────────┬──────┬─────┬────┬──────┤│ 編 │ 土 地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受人 │買賣價格(單││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位:新臺幣)││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 │ │├──┼───┼────┼───┼────┼──────┼─────┼────┼──────┤│ 1 │彰化縣○○○鎮 ○○○段│288-1 │1724 │全部 │丙○○ │431萬元 ││ │ │ │ │ │ │ │ │ │├──┼───┼────┼───┼────┼──────┼─────┼────┼──────┤│ 2 │彰化縣○○○鎮 ○○○段│290 │3045 │120分之23 │己○○ │1,134萬4,480│├──┼───┼────┼───┼────┼──────┼─────┤ │元 ││ 3 │彰化縣○○○鎮 ○○○段│298 │8310 │20分之9 │ │ │├──┼───┼────┼───┼────┼──────┼─────┤ │ ││ 4 │彰化縣○○○鎮 ○○○段│324 │90 │120分之23 │ │ │├──┼───┼────┼───┼────┼──────┼─────┤ │ ││ 5 │彰化縣○○○鎮 ○○○段│325 │880 │120分之23 │ │ │├──┼───┼────┼───┼────┼──────┼─────┤ │ ││ 6 │彰化縣○○○鎮 ○○○段│326 │150 │120分之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