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隆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隆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隆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永安歡唱卡拉OK」內,利用朱希琴外出時,持自備鑰匙,竊取朱希琴所有放置於店內2樓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於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返回店內之朱希琴發現,嗣經朱希琴報警處理,並扣得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希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隆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巷○號「永安歡唱卡拉OK」內,拿取告訴人朱希琴所有放置於店內2樓投幣箱內之現金56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無心的,伊沒有零錢換給客人,客人來的時候要換零錢,常常客人要換錢,這天拿零錢是以備客人來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希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請被告顧店

,那日我要去拜拜,他叫我趕快去,說要幫我暫時顧店,我說好,我就往土地公廟走,走到半路,我發現沒帶錢包,我就折返回去拿錢包。我看到被告在門那邊又回頭,又看到他進去廚房,他確定我走了之後,就從他機車拿兩把鑰匙上二樓。我拍拍門看沒人回應,我就看監視器畫面,看到他在樓上,我到樓上門口看到他拿塑膠袋,在包廂投幣器,拿錢往塑膠內袋裝錢等語(參偵查卷第34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內容合致(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廚房、大門、包廂投幣箱鑰匙都掛在牆壁上放在一起,被告自己拿去偷配的,客人要兌換的銅板,我都有自己準備2,500元放在廚房,這天也是有準備好硬幣放在廚房大台冰櫃前面的椅子上,客人所需要的硬幣根本不需要去開投幣箱。之前投幣箱的錢都沒有每天去收,因為相信被告,直到3月18日發現被告竊盜後,我才每天去整理投幣箱,也是把整理好的銅板放在冰箱前面的椅子上。4月8日那天廚房的錢都還在。那天被我發現後,被告哀求我,說他孫子沒便當吃,要開投幣箱拿錢要買便當,所以他寫悔過書給我,希望我不要報警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3頁)。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電子檔,該電子檔有六個檔案。勘驗結果:

⑴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dvf

檔案裡面有八個畫面依序為CH1、CH2、CH3、CH4、CH5、CH6、CH7、CH8(證人稱CH1畫面是店外的監視器、CH2是正門口、CH3是店旁巷子、CH4是廚房外面停車場、CH5廚房門口外面、CH6店內2樓包廂、CH7廚房裡面、CH8永安歡唱1樓廣場可投幣、可包廂),8個畫面時間顯示都是同步,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①鏡頭CH7畫面日期2016/04/08/16:40:00-16:43:37著灰黑色無袖汗衫男子(以下稱甲男)在1樓飲料冷藏櫃旁桌子處坐著書寫,旁邊一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以下稱乙女)在屋內走動、整理物品,乙女與甲男交談,後乙女將太陽眼鏡戴上後,與甲男談話後即從畫面中右下角走出畫面。甲男於原處稍坐後,看著乙女走出方向即起身往左離開監視器畫面(16:43:37)。②鏡頭CH52016/04/08 16:43:19-16:44:30乙女從門口走出,往畫面上方右轉之後離開畫面。(16:43:59)甲男走出門口往道路方向看,打開停放於屋外之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東西後,取得一樣東西拿在手中再返回屋內,並將大門關閉。(16:44:36)乙女返回,至門口時因大門上鎖,女子拍打叫門無人回應後,自行取出鑰匙開門進入屋內(16:44:55)。

③鏡頭CH72016/04/08 16:44:28-16:44:50甲男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到左側瓦斯桶旁離開畫面,(

16:44:47)乙女返回進入,在廚房看一下現場又將門關起來,也是從畫面左方瓦斯桶走出畫面(16:45:20)。

④鏡頭CH6

16:44:50-16:45:21甲男走入包廂往畫面左下角,左下角可看到甲男背部,有彎身低下的動作並沒有靜止的樣子(16:45:30)乙女站在門口,甲男不斷動作,乙女並佇立在門口數秒觀察甲男,(16: 45:52)乙女突將包廂電燈打開,甲男發現有人開燈即轉頭往乙女看,並往門口乙女處走去,茶几上只有2張菜單,並無其他東西。甲男、乙女在2樓包廂門口處(應係在談話,鏡頭只能拍到甲男的下半身),後甲男與乙女應是有拉扯,甲男並下跪抱住乙女大腿(16:46:21)數秒,乙女掙脫後,甲男往包廂內畫面右邊沙發坐,左手有塑膠袋並將手上之塑膠袋(內有裝物品)放置在沙發上,此時乙女仍站在門口。甲男在門口應有拉扯動作,並把乙女拉近畫面靠近正前方的沙發。乙女有掙脫,雙方應係在交談。(16:48:49)乙女將坐在沙發上甲男旁邊的塑膠袋拿至茶几。(16:49:00)甲男有掏口袋動作,後來乙女離開,甲男坐在畫面右邊沙發上,畫面正中間茶几上有1包類似塑膠袋,有裝內容物。

⑵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dvf

該檔案有8個畫面,時間是從16:40:00開始,CH8畫面中,應該是壹個包廂,有2個人在唱歌,門外是1個走道,走道對面有門,畫面時間約16:43: 40時,依畫面的穿著七分褲、拖鞋可判斷是位男子,從對面門走出來又折返該門口,約在16:44:35左右,該男子又從對門出來往門左邊走道走去並沒有進入包廂,期間包廂內2位客人仍然繼續唱歌。約16:45:15,1位女子(依穿著可判斷)從走道對面門走出來,走往左邊走道也沒有進入包廂。依據穿著可判斷從門口走出沒有進入包廂的男子和女子應該就是上次勘驗之甲男與乙女。(證人稱包廂對面的門是廚房,白色是飲水機,隔1道牆過去是衛生間,往左邊走上去就是要上2樓。證人稱檔案每個畫面時間幾乎是同步,可能有些許落差)勘驗至16:47:01結束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

⑶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所顯示之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

告訴人一情,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所證情節吻合;且被告並於事後繕寫悔過書乙紙,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在卷(參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徵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是以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永安歡唱卡拉OK」內,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以鑰匙開啟上址卡拉OK2樓投幣箱內現金560元,於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返回店內之告訴人發現,斯時被告向告訴人跪地求情等事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有於105年4月8日

下午4時54分許,竊取告訴人所開設永安歡唱卡拉OK之投幣箱內零錢。因為我臨時幫朱希琴顧店,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臨時起歹念去竊取包廂內投幣箱的零錢。我有拿兩支自己複製的鑰匙去打開投幣箱,警方現場有查扣複製鑰匙兩支,及竊取得手之現金560元(10元硬幣56個)。當時我是趁她出門時,我才走到樓上包廂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甫經警查獲時,即已自白犯行。

⑵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客人要兌

換零錢云云。然而對於當日究竟有無客人兌換零錢抑或預備供客人兌換零錢乙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參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於105年9月2日審判期日曾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時,仍辯稱:因為沒有零錢換給客人,客人來的時候要換零錢,常常客人要換錢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亦仍然對於當日是否有客人兌換零錢一情顧左右而言他,未予正面回答(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其事後突為更易前詞否認原供,又辯解反覆,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當日現場並無客人兌換零錢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如前所述,亦足徵被告所辯顯屬杜撰而與事實不符。況且,上開時、地,證人外出時,有留存現金2,500元,並放置於廚房冰櫃前一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且當日於證人外出時,被告確曾坐在廚房冰櫃旁乙節,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於當日暫為顧店時,不可能不知情,是即令有兌換現金之必要,亦毋庸動用投幣箱之現款;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上址卡拉OK2樓包廂投幣器竊取現金得手,經告訴人返回店內發覺時,曾有拉扯、下跪、抱住告訴人大腿,嗣經告訴人掙脫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據,顯然被告係因其竊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有向告訴人求情之舉,已如前述。

倘被告僅係因客人兌換零錢,甚或預為準備供客人兌換零錢使用,何以有此激動求赦之行止?而又於事後提出悔過書期求告訴人寬恕原諒?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上址卡拉OK2樓包廂投幣箱之

金錢為告訴人所有,當日亦無客人兌換硬幣之情形,且告訴人已留存現款放置於廚房冰櫃旁備用,猶決意開啟該投幣箱而擅取花用,顯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行為時間,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應為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係體積輕巧之物,並已分別將之放置於塑膠袋內並徒手掌握之,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現金或將現金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㈢另被告係於上開卡拉OK店內,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竊取

該店內2樓卡拉OK投幣箱內之財物,縱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暫時看顧該店,惟告訴人亦陳稱:自3月18日後,每日清點投幣箱內之現金,..廚房冰櫃旁有留存現金2,500元,當日廚房的錢還在等語,如前所述。顯見告訴人所同意備用之現款僅上開所留存於冰櫃旁之2,500元現款,而店內其他財物,包含2樓投幣箱內之現金,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動用,則無從認定其餘財物業已脫離告訴人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範圍;況且,即使告訴人同意被告暫時顧店,然而該店仍由告訴人經營管理,被告僅僅暫時看顧該店,應係受指示暫時看顧店內營業事務,對於現場財物縱有事實管領力,然亦無共同持有支配關係,而無從單獨行使對物之支配權,若擅自取走該店內之財物,亦係破壞店主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竊盜。是以,被告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拿取該店內財物,因其從未持有該等店內財物,即無侵占其所持有之物之可能,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家立業,其目前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4千餘元,其妻子無業,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應予非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取現款亦已返還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所竊取之現金56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3頁),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