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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煌耀

蕭世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張啟哲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曾美秀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戊○○、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蕭添福之孫,被告戊○○為辛○○之子,被告甲○○、丙○○(曾多次承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深知各種申辦程序與事宜)均以代書為業,被告甲○○、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戊○○、甲○○、丙○○(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蕭添福前受任於祭祀公業蕭永仁擔任管理員,然蕭添福並非該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亦非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864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仁所有(斯時管理員登記為蕭添福),迄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清理、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且該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子孫,然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被告辛○○、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起至160萬元之價格委任代書被告甲○○、丙○○辦理本件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為辛○○、替祭祀公業蕭永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統一編號設立登記、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輔貴(已歿,由蕭水晶、蕭志雄繼承租約耕作)、壬○○、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以10,976,400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乙○○、復以本案土地業已處分完成之理由,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故被告丙○○於10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沿革書及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後,連同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書寫以被告辛○○為申報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於102年10月30日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103年2月5日丙○○復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要求,檢附更正後之不實沿革書、不實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為所申報關於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財產等要件皆具備,及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被告辛○○,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告4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申請案已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3年1月8日製作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陳明被告辛○○為該祭祀公業僅存之派下員,並於同日以被告辛○○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致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26日核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與不動產清冊給被告辛○○,使被告辛○○取得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資格之利益。嗣於103年3月27日前某日,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祭祀公業蕭永仁申請書,登載派下員被告辛○○推舉自己擔任新任管理人之不實事項,由被告丙○○以被告辛○○名義,連同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委託書等件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辛○○為新任管理人變更核備而行使之,嗣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章1個,由被告甲○○於103年4月9日持上開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欺詐而取得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72號函)、祭祀公業蕭永仁選任被告辛○○為新任管理人之備查文件(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989號函)、不實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取得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即00000000號),復由被告丙○○持上開不實之派下員證明書以及上開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並於該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致使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即新任管理者變更為被告辛○○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己○○、庚○○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以及稅籍、地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被告4人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後,均知曉被告辛○○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蕭永仁尚有其他派下子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以10,976,400元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乙○○,並由被告甲○○代表被告辛○○於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佃農佯稱受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委託,代新任之管理人辛○○與佃農蕭輔貴(已歿)之繼承人蕭月映、蕭鉦珮、馬寶蘭、蕭意如、蕭云婷、蕭詩穎,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並於同日與佃農壬○○、癸○○、蕭輔錫、蕭水晶、蕭志雄、蕭火燐辦理終止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持上開不實記載之終止租約委託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備查、租約終止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以損害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並因而依據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30223208號函而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

(三)被告4人嗣於取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1日社鄉民字第1030010960號函(內容為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隨後由被告甲○○於103年8月8日前之某日,職務上製作本案土地由被告辛○○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者、以16,857,370元出售予不知情乙○○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不實事項後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6個,再由被告甲○○持該不實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由甲○○製作,其上有偽造之「祭祀公業蕭永仁」印文1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989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724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現員名冊(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全員系統表(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動產清冊(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辛○○為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兼管理人及有權代理祭祀公業蕭永仁出售本案土地,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乙○○所有,被告丙○○於103年12月16日復持不實填載本案土地業經合法處分之申請書(被告丙○○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不實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辛○○因本案土地業已處分完成,同意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實之統一編號編配申請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處分而解散備查祭祀公業蕭永仁,被告丙○○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再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20994號函(內容約為祭祀公業蕭永仁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備查,被告丙○○並在該函文以及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分別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併同不實之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丙○○亦在該不實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登記而行使,致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祭祀公業蕭永仁業經合法解散而准予註銷該統一編號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己○○、庚○○等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庚○○於103年7月及同年12月份均未能向佃農壬○○收取本案土地之租金,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壬○○查明緣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4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甲○○、丙○○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壬○○、癸○○、乙○○、丁○○、康景聞、證人江素玫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並提出社頭鄉誌及手寫謄本各1份、車田蕭氏族譜1份、民國76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1紙、55年12月22日之公業代收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意書1紙、庚○○簽立之收據、書山蕭氏族譜1份、本案土地68年10月26日三七五租約、103年6月18日之委託書各1份、103年6月18日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1份、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所附103年12月12日收據1紙、102年10月30日委託書1份、祭祀公業蕭永仁沿革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各1份、103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5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第1030002711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第1030002741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田2月20日社鄉民字第1030002712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號社鄉民字第1030002713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之公告1份、翻拍照片4張、報紙列印資料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72號函1及所附證明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989號函1份、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各1份、103年3月27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辛○○擔任新管理人之申請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8月6日社鄉民字第1030012430號函1份、103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准予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書1份、103年12月16日之同意書、本案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20994號函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6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5180383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中地一字第1050001737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05000229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永仁公收入支出明細簿影本、80年度冬至結算明細表、車田祠重建收支明細冊、車田祠收支明細表、重建後手寫邀請函、電腦打字邀請函、車田祠入火記點參加宴會芳名、車田祠照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78年度2期份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44年5月12日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1日社鄉民字第104001158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1040012159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為據。

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律師拿一些資料找伊,說要幫伊辦本案土地買賣,伊跟該律師不熟,不敢跟他簽約,律師找伊兒子戊○○講,後來去查資料是有伊爺爺蕭添福管理本案土地,伊等是依程序辦理,並無違法等語;被告戊○○辯稱:是一個臺中自稱律師之人拿土地謄本上列蕭添福為管理人,跟伊說祭祀公業土地可以處理,因政府要處理,要伊趕快清理,律師表示土地謄本上地址跟伊家地址相同,所以找到伊家,伊請甲○○去查看土地謄本是否真的,伊有問伊父親辛○○,辛○○說小時候有一天晚上一群人去伊家找伊爺爺說土地租金要改由他們收,伊等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戊○○請伊去查本案土地是否他們家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伊申請謄本上面記載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地址寫舊社307番地,後來查出戊○○他們家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謄本跟土地謄本蕭添福地址一樣,伊就告訴戊○○本案土地應該是他們家的,因為依照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示,在沒有當時文件依實務慣例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或其上一代之人作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等是拿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證明文件辦理,並無不實申請,也不知道是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是甲○○沒有清理祭祀公業經驗,所以找伊合作,伊是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申請這些文件來辦理,並不知道這是不實事項等語。被告辛○○、戊○○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之祖父蕭添福確實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唯一管理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除非有反證,否則蕭添福為派下員,應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縱告訴人確實為享祀人蕭永仁之後代男系子孫,然不一定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告訴人提出資料僅能證明其等與車田祠或蕭永仁有關,車田祠所祭祀者既非祭祀公業蕭永仁,即便告訴人為享祀人蕭永仁之後裔,亦無法等同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被告辛○○、戊○○依台帳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辦理,並無不法,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是被動接受委託,並未跟告訴人見過面,也沒有其他人主張有派下權不能繼續辦理,是告訴人提告後被告甲○○才第一次看過告訴人,被告甲○○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檢察官也無法說明車田祠祭祀公業跟祭祀公業蕭永仁是否同一,被告甲○○辦理過程也不了解,只能用當時有限資料來依法辦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丙○○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日,受被告辛○○及其子即被告戊○○委託後,至103年12月31日間,依序辦理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為辛○○、申請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設立登記、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水晶、蕭志雄(原佃農蕭輔貴已歿,由蕭水晶、蕭志雄繼承租約耕作)、壬○○、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及出賣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乙○○,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2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卷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1日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各1份、耕作權放棄書3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9日函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26日函、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動產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函、同意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稽〔見125號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1(下稱8號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3(下稱8號卷3)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土地原係登記祭祀公業蕭永仁所有,於地籍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蕭添福,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2份在卷可憑(見125號卷第29、30頁、偵續8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同可認定。又蕭添福係被告辛○○之祖父,此觀諸卷附戶籍資料3張(見偵續8號卷2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蕭添福之住址為彰化縣社頭鄉舊社307號核與戶籍資料上記載蕭添福住所為舊社庄307番地相符甚明,是被告4人主張被告辛○○祖父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乙節,尚非無據。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亦認此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775頁參照)。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發現土地登記謄本上列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是蕭添福,伊想說是派下員之一,因為如果不是祖先,怎會來當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及反面、第188頁)。從而,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被告辛○○之祖父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則被告4人主張其等依該資料而認被告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並非無稽,自難認其等係明知蕭添福非派下員而故意辦理前揭(一)之事項。至檢察官另以:依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蕭文屏為管理人,然蕭文屏並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是尚難以蕭添福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即認蕭添福為派下員。惟依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係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之,而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既登記蕭添福為管理人,是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應無疑義。至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見偵續8號卷1第47頁)上雖記載管理人蕭文屏,然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為何該繳納通知書會列蕭文屏為管理人,經函覆稱: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等語,此有該局105年11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211頁),再審酌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田賦,土地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蕭文屏為本案土地之佃農,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83頁),是蕭文屏極可能係因指定代繳田賦而列為管理人,自難逕以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之記載,即認蕭文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754頁參照),且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祭祀公業蕭永仁設立人是何人,伊不知道當初怎麼設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8頁設立人名單是從年代來推算,是伊等提供資料請律師幫伊等編排,是用族譜推測出來,從每一房找幾個人來當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及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清楚祭祀公業的由來,祭祀公業蕭永仁設立人為何人,因為年代久遠不能說哪一個,不清楚是誰設立不能亂說,伊不知道伊等祖先是不是祭祀公業蕭永仁的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第185頁),是依證人己○○、庚○○所證可知,其等並不知道祭祀公業蕭永仁之設立人究竟為何人。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證人己○○、庚○○既不知道何人為設立人,其等自無從知悉被告辛○○是否為派下員。是尚難以其等證詞,據為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辛○○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辦理上開(一)事項之證據。

(四)被告辛○○之祖父蕭添福未列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車田蕭氏族譜(奮公傳下五大房,包括永仁公),雖有車田蕭姓族譜可據(外放);又本案土地出租予佃農之租金係由蕭永仁後代子孫收取,並用以支出相關費用乙節,固經證人壬○○、癸○○於偵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8號卷1第102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收據、公業代收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意書、收入支出明細簿、車田祠重建收支明細冊、明細表、通告、存摺在卷可稽〔見125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第65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下稱828號卷)第85頁、偵續8號卷1第164頁至第242頁〕。然:⒈蕭永仁縱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享祀人,惟享祀人不一定為設立人,已如前述,是蕭添福雖未列在蕭永仁族譜內,亦難遽認其非派下員。況族譜之編修係由一位林添福到社頭鄉龍井村及平和村各祠堂訪問看公媽牌位,從公媽牌位追根究底作出來,族譜編修是由蕭氏宗親會委託,根據各家、各戶祖先牌位,還有用問方式,公媽牌位是依828號卷第86頁以下記載,族譜人較多,公媽牌位較少,沒有完全一樣,族譜有些是從各家所拼湊出來,是林添福拼湊清查出來,是到車田祠公媽牌位及到各家,各家是他會去問,問是的就會找有公媽牌位的人來編制問很多家(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可見族譜是否完全沒有遺漏,亦非無疑。

⒉代表收取租金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容有疑問。且前揭族譜、收據等資料,均係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始提出,且尚無證據佐證被告4人於辦理前揭(一)事項時已知悉此等資料存在;另在本案土地被出賣之前,己○○、庚○○並不認識被告4人,也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情,亦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69頁反面、第171頁、第186頁反面),堪認被告4人於辦理上開(一)事項時,並不知道尚有己○○、庚○○主張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辛○○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辦理上開(一)事項。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漏列蕭有恒之次男蕭興鍫及蕭金水之養女蕭春來所收養之養子蕭文國,更可佐證被告4人嘗試可否以此換得好處。然:⒈被告丙○○記載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未列蕭添福之長男蕭有恒之次男蕭興鍫(昭和9年0月00日生,昭和9年6月間死亡)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5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各1份可佐(見偵續8號卷2第111頁、125號卷第107頁),雖可認定,惟該等戶籍資料為手寫,非工整簡明易看,且蕭添福後代子孫並非僅1、2名,此觀諸卷內戶籍資料可明(見偵續8號卷2第91頁至第114頁),是被告丙○○辯稱其疏忽漏列等語(見本院卷1第5頁),並非絕無可能。⒉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臺灣當時之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編)。本案蕭添福之參男蕭金水收養蕭春來為養女,蕭春來招贅陳卿黨為夫,並收養蕭文國為養子,且從贅養母姓,而蕭金水之長男蕭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死亡,蕭金水於67年8月20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各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偵續8號卷2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1第124頁、第126頁),雖可認定。然被告曾秀美所填具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上已載明蕭春來為蕭金水之養女,並檢附蕭金水、蕭春來、陳卿黨、蕭文國之戶籍資料為據,此有卷附系統表、戶籍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續8號卷2第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0頁),可見被告丙○○並未刻意隱匿蕭文國為蕭春來養子之事,再依一般民間觀念,已出嫁之養女無繼承權,其養子自無繼承權,而被告丙○○僅為代書,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則被告丙○○辯稱:伊認知養女本來就不是派下員,所以未將蕭春來、蕭文國列入派下員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者,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有相關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規定。是尚難以前揭事實,即認被告4人係有何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犯行。

(六)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辛○○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故意為前揭(一)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究竟何人始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係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己○○、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屬正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