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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維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年初與丙○○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23、編號25至29、編號31、33所示之時間,陸續施用如各該編號「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實際上均無所稱之事實),使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均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及花用完畢。另與其表弟甲○○(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30、32、

34、35所示之時間,陸續共同施用各該編號「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使丙○○亦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與甲○○共同花用完畢。嗣因丙○○要求戊○○歸還未果,始知受騙。

二、戊○○因經常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鬼洗服飾店」消費,而結識該店店員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間,向丁○○訛稱可助其投資,只要丁○○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戊○○貸款他人,保證每月利息有1萬5千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店內交付3萬元給戊○○。嗣於同年10月19日,丁○○表示不願投資,要求戊○○還款,戊○○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16-17頁、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號偵卷〈下稱1125號卷〉第6-7頁、第8頁及反面、15號卷第14-1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75號卷〈下稱75號卷〉第35頁及反頁),證人即被告戊○○之母何素桂於偵訊時證述有無住院需要金額治療、被告有無不動產等情(見15號卷第20頁及反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4、30、32、34及35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3所示時間,各接續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丙○○為詐騙行為,時間各自相近,且手法雷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11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03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利用其女朋友即告訴人丙○○與另告訴人丁○○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施用詐騙,並將部分所得用以玩樂,犯罪目的自屬可議,尤其告訴人丙○○前後陸續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1百多萬,甚至因此而對外積欠大筆債務,造成告訴人丙○○不論情感上與實質金錢之損失均甚重大。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一編號24、

30、32、34、35等5次犯行,係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丙○○行使詐術並共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復辯稱其2人共同花用,並沒有明確分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得款項數額為何,應認係被告與甲○○共同取得而均分,故認被告實際犯罪利得分別為3萬元、1萬2,500元、3萬元、3,500元、1萬5,000元,至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均係被告獨自取得,且附表一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雖為3萬元,但已歸還1萬元,此為該2方所不爭執,該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亦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是日常生活對外聯繫之工具,若予以沒收,於本件並無預防被告再次為相同類犯行罪之保安處分功能,是對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詐騙行為│ 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款│交付時間│交付方式│ 非供述證據 ││號│ │時間 │ │項 │ │ │ │├─┼───┼────┼───────┼───┼────┼────┼────────────┤│1 │戊○○│104年1月│被告戊○○以其│10萬元│104年1月│先後交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27日前某│因案須執行1年8│ │27日起至│3千元至 │ 25號卷第19至26頁) ││ │ │日起至同│月有期徒刑,與│ │同年2月 │3萬元不 │2.Line對話紀錄【105年度 ││ │ │年2月10 │檢察官協商後須│ │10日止 │等現金。│ 他字第361號卷(下稱361││ │ │日止 │易科罰金為由,│ │ │ │ 號卷)第62頁及反頁、63││ │ │ │接續向告訴人呂│ │ │ │ 頁反頁、65頁反頁、67反││ │ │ │純瑜借錢,告訴│ │ │ │ 頁至68頁、70頁、73頁及││ │ │ │人誤以為真,先│ │ │ │ 反頁、77反頁、79反頁至││ │ │ │後交付現金予被│ │ │ │ 80頁、82頁】 ││ │ │ │告。 │ │ │ │ │├─┼───┼────┼───────┼───┼────┼────┼────────────┤│2 │戊○○│104年2月│被告戊○○以其│1萬 │104年2月│現金交付│1.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 │10日後某│所有之汽車辦理│5,000 │10日後某│。 │ 75號卷第21頁) ││ │ │日 │二胎貸款,須手│元 │日 │ │2.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續費為由,向告│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訴人借款。 │ │ │ │ 卷第49頁) │├─┼───┼────┼───────┼───┼────┼────┼────────────┤│3 │戊○○│104年3月│被告戊○○以其│2萬 │104年3月│現金交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5日 │須向本院繳交交│5,000 │5日 │。 │ 25號卷第19頁至26反頁)││ │ │ │保金為由,向告│元 │ │ │ ││ │ │ │訴人借款。 │ │ │ │ │├─┼───┼────┼───────┼───┼────┼────┼────────────┤│4 │戊○○│104年3月│被告戊○○以其│1萬元 │104年3月│以無摺存│1.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16日 │所有自小客車向│ │16日 │款方式存│ 第14頁) ││ │ │ │民間借貸,遭債│ │ │入戊○○│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權人扣車,須繳│ │ │所有帳號│ 第382頁至393反頁) ││ │ │ │交金錢贖回汽車│ │ │0000000-│3.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 │ │為由,向告訴人│ │ │0000000 │ 75號卷第21頁) ││ │ │ │借款。 │ │ │號郵局帳│4.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戶。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5 │戊○○│104年3月│被告戊○○以贖│4,000 │104年3月│以無摺存│1.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17日 │回上開自小汽車│元 │17日 │款方式存│ 第15頁) ││ │ │ │又遭債權人要求│ │ │入戊○○│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繳付保管費為由│ │ │所有帳號│ 第382頁至393反頁) ││ │ │ │,向告訴人借款│ │ │0000000-│3.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 │ │。 │ │ │0000000 │ 75號卷第21頁) ││ │ │ │ │ │ │號郵局帳│4.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戶。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6 │戊○○│104年3月│被告戊○○以其│2萬 │104年3月│現金交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24日 │須向本院繳交交│5,000 │24日 │。 │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保金為由,向告│元 │ │ │ ││ │ │ │訴人借款。 │ │ │ │ │├─┼───┼────┼───────┼───┼────┼────┼────────────┤│7 │戊○○│104年4月│被告戊○○佯稱│6,000 │104年4月│以無摺存│1.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16日 │其以表弟甲○○│元 │16日 │款方式存│ 第17頁) ││ │ │ │名義,以分期付│ │ │入戊○○│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款方式購買三菱│ │ │帳號0081│ 第98反頁至99頁) ││ │ │ │牌二手汽車,須│ │ │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繳交頭期款為由│ │ │943號郵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向告訴人借款│ │ │局帳戶。│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 │ │ │ │ │ │ │4.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7頁) │├─┼───┼────┼───────┼───┼────┼────┼────────────┤│8 │戊○○│104年5月│被告戊○○以向│3萬 │104年5月│以無摺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11日 │本院繳交易科罰│4,000 │11日 │款方式存│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金之金額為由,│元 │ │入戊○○│2.國泰世華銀行保單借款查││ │ │ │向告訴人借款。│ │ │帳號0081│ 詢明細(361號卷第18頁 ││ │ │ │ │ │ │000-0000│ ) ││ │ │ │ │ │ │943號郵 │3.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 │ │ │局帳戶。│ 第19頁) ││ │ │ │ │ │ │ │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101反頁至102反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9 │戊○○│104年5月│被告戊○○以表│3萬元 │104年5月│現金交付│1.國泰世華銀行保單借款查││ │ │30日 │弟甲○○所有汽│ │30日 │。 │ 詢明細(361號卷第18頁 ││ │ │ │車發生車禍,積│ │ │ │ ) ││ │ │ │欠保養廠汽車修│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理費為由,向告│ │ │ │ 第108反頁) ││ │ │ │訴人借款。 │ │ │ │3.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5頁) │├─┼───┼────┼───────┼───┼────┼────┼────────────┤│10│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需│7萬元 │104年6月│現金交付│1.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6日 │償還女同事借款│ │6日 │。 │ 第102反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 │ ││ │ │ │借款。 │ │ │ │ │├─┼───┼────┼───────┼───┼────┼────┼────────────┤│11│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其│3萬元 │104年6月│現金交付│1.呂佳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22日 │所有汽車分期貸│ │22日 │。 │ 明細(361號卷第20頁) ││ │ │ │款3期未繳,汽 │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車遭和潤公司拖│ │ │ │ 第119反頁、131至133頁 ││ │ │ │走為由,向告訴│ │ │ │ ) ││ │ │ │人借款。 │ │ │ │3.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 │ │ │ │ │ │ 75號卷第21頁) ││ │ │ │ │ │ │ │4.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12│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和│4萬 │104年6月│現金交付│1.國泰世華銀行保單借款查││ │ │23日 │潤公司要求全部│7,000 │24日 │。 │ 詢明細(361號卷第18頁 ││ │ │ │清償及房屋貸款│元 │ │ │ ) ││ │ │ │1期未繳等為由 │ │ │ │2.呂佳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向告訴人借款│ │ │ │ 明細(361號卷第20頁) ││ │ │ │。 │ │ │ │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125頁至127頁、131頁 ││ │ │ │ │ │ │ │ ) ││ │ │ │ │ │ │ │4.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13│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應│9,000 │104年6月│以無摺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26日 │向本院繳交罰金│元 │26日 │款方式存│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入戊○○│2.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借款。 │ │ │帳號0081│ 第21頁) ││ │ │ │ │ │ │000-0000│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943號郵 │ 第132頁至133頁) ││ │ │ │ │ │ │局帳戶。│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14│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需│4萬 │104年6月│交付現金│1.呂佳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27日 │清償女性同事借│5,000 │27日 │。 │ 明細(361號卷第20頁) ││ │ │ │款為由,向告訴│元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人借款。 │ │ │ │ 第196頁、202頁) │├─┼───┼────┼───────┼───┼────┼────┼────────────┤│15│戊○○│104年6月│被告戊○○以其│5萬元 │104年6月│交付現金│1.呂佳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29日 │向上述女性同事│(起訴│29日 │。 │ 明細(361號卷第20頁) ││ │ │ │借款給付其母何│書誤載│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素桂醫療費用,│4萬5,0│ │ │ 第202頁至203頁) ││ │ │ │總計約30萬元為│00元,│ │ │ ││ │ │ │由,向告訴人借│業經公│ │ │ ││ │ │ │款。 │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16│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其│10萬元│104年7月│交付現金│1.呂佳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日 │所有房屋遭法院│ │1日 │。 │ 明細(361號卷第20頁) ││ │ │ │查封為由,向告│ │ │ │2.彰化地方法院公文封(36││ │ │ │訴人借款。 │ │ │ │ 1號卷第22頁) ││ │ │ │ │ │ │ │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203反頁、205反頁至20││ │ │ │ │ │ │ │ 6頁、207反頁) ││ │ │ │ │ │ │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 │ │ │ │ │ │ │ 度司促字第6771號裁定(││ │ │ │ │ │ │ │ 75號卷第32頁) ││ │ │ │ │ │ │ │5.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17│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繳│6,000 │104年7月│以無摺存│1.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2日 │交法院拆除上開│元 │2日 │款方式存│ 第23頁) ││ │ │ │房屋封條費用為│ │ │入戊○○│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由,向告訴人借│ │ │帳號0081│ 第208頁至209頁) ││ │ │ │款。 │ │ │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943號郵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局帳戶。│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 │ │ │ │ │ │ │4.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5號││ │ │ │ │ │ │ │ 卷第49頁) │├─┼───┼────┼───────┼───┼────┼────┼────────────┤│18│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其│1萬 │104年7月│以無摺存│1.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7日 │向友人借款須還│1,000 │7日 │款方式存│ 第24頁) ││ │ │ │款為由,向告訴│元 │ │入戊○○│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人借款。 │ │ │帳號0081│ 第184反頁至185反頁) ││ │ │ │ │ │ │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943號郵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局帳戶。│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19│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其│7萬元 │104年7月│以無摺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9日 │遭法院通緝為警│ │9日 │款方式存│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逮捕至警察局,│ │ │入戊○○│2.呂國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須繳交分期罰金│ │ │帳號0081│ 明細(361號卷第25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000-0000│3.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借款。 │ │ │943號郵 │ 第26頁) ││ │ │ │ │ │ │局帳戶。│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174反頁至177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20│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須│3萬 │104年7月│現金交付│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12日 │再繳交法院1期 │1,000 │12日 │。 │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罰金為由,向告│元 │ │ │2.解欣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 │ │訴人借款。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361號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171反頁至173反頁) │├─┼───┼────┼───────┼───┼────┼────┼────────────┤│21│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其│8萬 │104年7月│由告訴人│1.鈺珊銀樓開立之統一發票││ │ │12日 │積欠地下錢莊金│1,199 │12日 │持其所有│ (361號卷第28頁) ││ │ │ │錢為由,向告訴│元 │ │信用卡刷│2.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存根單││ │ │ │人借款。 │ │ │卡購買金│ (361號卷第28頁) ││ │ │ │ │ │ │飾,交由│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被告蕭維│ 第167反頁至168頁、163 ││ │ │ │ │ │ │中變賣換│ 至164反頁) ││ │ │ │ │ │ │取現金。│ │├─┼───┼────┼───────┼───┼────┼────┼────────────┤│22│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購│14萬元│104年7月│現金交付│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活││ │ │15日 │買汽車為由,向│ │15日 │。 │ 期儲蓄存款存摺(361號 ││ │ │ │告訴人借款。 │ │ │ │ 卷第29頁) ││ │ │ │ │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 │ │ │ │ 第159反頁至160反頁、16││ │ │ │ │ │ │ │ 1反頁至162頁) ││ │ │ │ │ │ │ │3.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 │ │ │ │ │ │ 75號卷第21頁) │├─┼───┼────┼───────┼───┼────┼────┼────────────┤│23│戊○○│104年7月│被告戊○○以須│5萬 │104年7月│現金交付│1.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16日 │繳交手機費及其│5,000 │16日 │。 │ 第159反頁至160反頁、16││ │ │ │他費用為由,向│元 │ │ │ 1反頁至162頁) ││ │ │ │告訴人借款。 │ │ │ │ │├─┼───┼────┼───────┼───┼────┼────┼────────────┤│24│戊○○│104年7月│由被告甲○○先│6萬元 │104年7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年 ││ │甲○○│20日起至│以被告戊○○之│ │29日 │款方式存│ 度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 │ │同年月29│手機內通訊軟體│ │ │入戊○○│ 1125號卷)第9至10頁】 ││ │ │日止 │LINE告訴人,佯│ │ │帳號0081│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 │稱被告戊○○因│ │ │000-0000│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住處遭警起獲2 │ │ │943號郵 │3.呂國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支制式手槍,遭│ │ │局帳戶。│ 明細(361號卷第30頁) ││ │ │ │本院裁定交保6 │ │ │ │4.丙○○之國泰世華銀行活││ │ │ │萬元,無法覓保│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361號 ││ │ │ │羈押;再由被告│ │ │ │ 第31頁) ││ │ │ │戊○○佯稱係被│ │ │ │5.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羈押於南投看守│ │ │ │ 第32頁) ││ │ │ │所,因友人代繳│ │ │ │6.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保證金獲釋,須│ │ │ │ 第148頁、150及反頁、14││ │ │ │返還友人保證金│ │ │ │ 2頁及反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 │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 │ │ │借款。 │ │ │ │ 卷第16頁)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25│戊○○│104年8月│被告戊○○以其│5萬元 │104年8月│交付現金│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1日 │上開所涉槍砲案│ │1日 │。 │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件,因檢察官對│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法院交保裁定提│ │ │ │ 第144頁至145反頁、139 ││ │ │ │出抗告,須委任│ │ │ │ 頁至141反頁、135頁及反││ │ │ │辯護律師陳世煌│ │ │ │ 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 │3.陳世煌律師之刑事陳報狀││ │ │ │借款。 │ │ │ │ (75號卷第22至23頁) │├─┼───┼────┼───────┼───┼────┼────┼────────────┤│26│戊○○│104年8月│被告戊○○以陳│5萬元 │104年8月│交付現金│1.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3日 │世煌律師要求追│ │3日 │。 │ 第144頁至145反頁、139 ││ │ │ │加5萬元律師費 │ │ │ │ 頁至141反頁、135頁及反││ │ │ │為由,向告訴人│ │ │ │ 頁) ││ │ │ │借款。 │ │ │ │2.陳世煌律師之刑事陳報狀││ │ │ │ │ │ │ │ (75號卷第22至23頁) │├─┼───┼────┼───────┼───┼────┼────┼────────────┤│27│戊○○│104年8月│被告戊○○以其│5萬 │104年8月│由告訴人│1.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 │10日 │所有價值70萬元│9,480 │10日 │持其所有│ 款存摺(361號卷第34頁 ││ │ │ │之郵局保單遭其│元 │ │信用卡刷│ ) ││ │ │ │母何素桂扣留,│ │ │卡39480 │2.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存根單││ │ │ │須返還其母繳交│ │ │元購買金│ (361號卷第35頁) ││ │ │ │之部分保費以取│ │ │飾,交由│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回保單予告訴人│ │ │被告蕭維│ 第213-1反頁至223反頁)││ │ │ │為由,向告訴人│ │ │中變賣換│ ││ │ │ │借款。 │ │ │取現金,│ ││ │ │ │ │ │ │並另交付│ ││ │ │ │ │ │ │2萬元現 │ ││ │ │ │ │ │ │金。 │ │├─┼───┼────┼───────┼───┼────┼────┼────────────┤│28│戊○○│104年8月│被告戊○○以其│5萬元 │104年8月│現金交付│1.解欣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 │12日 │母何素桂要求再│ │12日 │。 │ 期儲蓄存款存摺(361號 ││ │ │ │給付4萬元,方 │ │ │ │ 卷第36頁) ││ │ │ │同意返還上開保│ │ │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單為由,向告訴│ │ │ │ 第223反頁至226頁) ││ │ │ │人借款。 │ │ │ │ │├─┼───┼────┼───────┼───┼────┼────┼────────────┤│29│戊○○│104年8月│被告戊○○以其│4萬 │104年8月│由告訴人│1.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存根單││ │ │23日起至│身分證遭地下錢│1,000 │30日 │持其所有│ (361號卷第37頁) ││ │ │同年月30│莊扣留,須清償│元 │ │信用卡刷│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日止 │借款方能取回身│ │ │卡購買金│ 第248反頁至251反頁) ││ │ │ │分證,再以身分│ │ │飾,交由│ ││ │ │ │證辦理以上述保│ │ │被告蕭維│ ││ │ │ │單質借為由,向│ │ │中變賣換│ ││ │ │ │告訴人借款。 │ │ │取現金。│ │├─┼───┼────┼───────┼───┼────┼────┼────────────┤│30│戊○○│105年9月│被告戊○○以其│2萬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 │甲○○│2日 │所涉前述槍砲案│5,000 │2日 │款方式存│ 卷第9至10頁) ││ │ │ │件,須前往臺灣│元 │ │入戊○○│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 │南投地方法院開│ │ │帳號0081│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庭,辯護人陳世│ │ │000-0000│3.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煌律師建議其帶│ │ │943號郵 │ 第38頁) ││ │ │ │1筆交保金為由 │ │ │局帳戶。│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向告訴人借款│ │ │ │ 第256反頁至260頁) ││ │ │ │,告訴人拒絕後│ │ │ │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 │ │ │,由共同被告何│ │ │ │ 卷第16頁) ││ │ │ │柏諭以其持用之│ │ │ │6.律師陳世煌之刑事陳報狀││ │ │ │0000000000號行│ │ │ │ (75號卷第22至23頁) ││ │ │ │動電話門號傳送│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傳訊給告訴人,│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佯稱被告戊○○│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之律師「王律師│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表示需25000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元交保金,且將│ │ │ │ 至30頁) ││ │ │ │其父乙○○名義│ │ │ │ ││ │ │ │申設並由其使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佯│ │ │ │ ││ │ │ │裝係「王律師」│ │ │ │ ││ │ │ │之聯絡電話,要│ │ │ │ ││ │ │ │求告訴人聯繫律│ │ │ │ ││ │ │ │師籌措交保金。│ │ │ │ │├─┼───┼────┼───────┼───┼────┼────┼────────────┤│31│戊○○│104年9月│被告戊○○以前│3萬 │104年9月│由告訴人│1.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存根單││ │ │8日起至 │曾積欠第三人「│1,400 │13日 │持其所有│ (361號卷第39頁) ││ │ │同年月13│黃先生」債務,│元 │ │信用卡刷│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日止 │第三人查封其郵│ │ │卡16400 │ 第283頁及反頁) ││ │ │ │局存款,經與第│ │ │元購買金│ ││ │ │ │三人在警局和解│ │ │飾,交由│ ││ │ │ │,並由警察將和│ │ │被告蕭維│ ││ │ │ │解書遞交本院,│ │ │中變賣換│ ││ │ │ │須向本院繳交和│ │ │取現金,│ ││ │ │ │解金,方可解除│ │ │並另交付│ ││ │ │ │郵局存款查封為│ │ │1萬5千元│ ││ │ │ │由,向告訴人借│ │ │現金。 │ ││ │ │ │款。 │ │ │ │ │├─┼───┼────┼───────┼───┼────┼────┼────────────┤│32│戊○○│104年9月│由共同被告何柏│6萬元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 │甲○○│14日起至│諭以「陳世煌律│ │15日 │款方式存│ 卷第9至10頁) ││ │ │同年月15│師」名義,使用│ │ │入甲○○│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日止 │0000000000行動│ │ │帳號0081│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電話門號傳送簡│ │ │000-0000│3.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訊給告訴人,佯│ │ │936號郵 │ 明細(361號卷第40頁) ││ │ │ │稱聯繫不到被告│ │ │局帳戶。│4.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 │戊○○,請告訴│ │ │ │ 第41頁) ││ │ │ │人代為連絡,再│ │ │ │5.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由共同被告何柏│ │ │ │ 第286頁及反頁) ││ │ │ │諭使用被告蕭維│ │ │ │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 │ │ │中手機內之通訊│ │ │ │ 卷第16頁) ││ │ │ │軟體LINE聯繫告│ │ │ │7.律師陳世煌之刑事陳報 ││ │ │ │訴人,佯稱被告│ │ │ │ 狀(75號卷第22至23頁)││ │ │ │戊○○因案關押│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在二林監獄,須│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繳交保證金5萬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9000元,請告訴│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人籌措交保金。│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33│戊○○│104年9月│被告戊○○以其│8萬 │104年9月│由告訴人│1.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 │2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與│7,000 │24日、同│分2次交 │ 款存摺明細(361號卷第 ││ │ │同年月28│第三人「黃先生│元 │年月28日│付現金3 │ 42頁) ││ │ │日止 │」之和解金尚未│ │ │萬5千元 │2.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完全給付,對方│ │ │及5萬2千│ 第308反頁至310頁、326 ││ │ │ │欲撤銷和解提告│ │ │元。 │ 反頁至327頁) ││ │ │ │為由,向告訴人│ │ │ │ ││ │ │ │借款。 │ │ │ │ │├─┼───┼────┼───────┼───┼────┼────┼────────────┤│34│戊○○│104年9月│由共同被告何柏│7,000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 │甲○○│28日起至│諭佯裝「陳世煌│元 │30日 │款方式存│ 卷第9至10頁) ││ │ │同年月30│律師」使用0000│ │ │入甲○○│2.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 ││ │ │日止 │000000號行動電│ │ │帳號0081│ 第43頁) ││ │ │ │話門號與被告蕭│ │ │000-0000│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維中以通訊軟體│ │ │936號郵 │ 第322頁、332至335頁) ││ │ │ │LINE互相傳送訊│ │ │局帳戶。│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 │ │ │息,假稱須儘快│ │ │ │ 卷第16頁) ││ │ │ │與案外人和解,│ │ │ │5.律師陳世煌之刑事陳報狀││ │ │ │給付和解金,以│ │ │ │ (75號卷第22至23頁) ││ │ │ │解除郵局存款假│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扣押,及變賣土│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地所得款項云云│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再由被告蕭維│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中將上開對話內│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容轉傳予告訴人│ │ │ │ 至30頁) ││ │ │ │,以取信告訴人│ │ │ │ ││ │ │ │,而由被告蕭維│ │ │ │ ││ │ │ │中於104年9月30│ │ │ │ ││ │ │ │日向告訴人佯稱│ │ │ │ ││ │ │ │和解筆錄送交本│ │ │ │ ││ │ │ │院,尚須繳交裁│ │ │ │ ││ │ │ │判費為由,向告│ │ │ │ ││ │ │ │訴人借款。 │ │ │ │ │├─┼───┼────┼───────┼───┼────┼────┼────────────┤│35│戊○○│104年10 │被告戊○○以其│3萬元 │104年10 │由告訴人│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 │甲○○│月2日 │尚有1件刑事案 │ │月2日 │友人以轉│ 卷第9至10頁) ││ │ │ │件遭判30日拘役│ │ │帳方式匯│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 │ │,須繳交易科罰│ │ │入甲○○│ 25號卷第19至26反頁) ││ │ │ │金後,方可解除│ │ │帳號0081│3.IC卡轉帳明細(361號卷 ││ │ │ │郵局帳戶凍結為│ │ │000-0000│ 第44頁) ││ │ │ │由,向告訴人借│ │ │936號郵 │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 ││ │ │ │款。 │ │ │局帳戶。│ 第347頁至349頁、362反 ││ │ │ │ │ │ │ │ 頁至363頁、347頁至349 ││ │ │ │ │ │ │ │ 頁、355頁、356頁、362 ││ │ │ │ │ │ │ │ 頁) ││ │ │ │ │ │ │ │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 │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 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局存款(75號卷第26││ │ │ │ │ │ │ │ 至30頁)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 1│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3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4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5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6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7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8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9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0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2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4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5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6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7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8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19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0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2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如附表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號24所│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5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6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7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8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29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如附表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號30所│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3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如附表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號32所│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如附表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編號3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如附表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號34所│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如附表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號35所│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