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楊清合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楊清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楊清合將登記為其子媳陳寶琴所有址設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謝明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謝明翰因故欲於租約屆滿前解除契約,搬遷至他處,由其父謝佳儒於104年8月22日撥打電話向何楊清合解除租賃契約及通知將於104年8月30日搬離該處。於104年8月30日上午,謝佳儒及謝佳儒之姊夫黃東溢抵達該處1樓大門欲協助謝明翰搬離時,遭何楊清合阻止,要求謝明翰、謝佳儒在原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簽署同意放棄租賃期間內之權利,沒收租金及賠償何楊清合1個月之租金等書面條款,始同意謝明翰搬離,謝佳儒不願簽立上開條款,何楊清合即通知其2名兒子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及何楊清合之子到場協調後,均認應讓謝佳儒入內協助謝明翰搬離,何楊清合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遷物品,何楊清合遂同意讓謝佳儒、黃東溢進入協助謝明翰搬遷,嗣謝明翰前往新租屋處後,則交由謝佳儒及黃東溢負責將套房內謝明翰之物品搬遷至新租屋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何楊清合見謝佳儒、黃東溢即將搬遷完畢,遂進入謝明翰承租之套房內,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所另外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之內容,要求謝佳儒簽署,因謝佳儒認伊等僅係將謝明翰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遂拒絕簽署。詎何楊清合於上午警方到場協調時已知悉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離物品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以此方式妨害謝佳儒行使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之權利,及藉此施加壓力,要求謝佳儒在上開契約書末頁左方其所手寫之內容簽名,牽延謝佳儒1個半小時之久,迄謝佳儒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到場處理協調,最後由警員將上開條款之「全部」等字刪除,改為「自己所有物品」後,交由何楊清合、謝佳儒簽名;謝佳儒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最左方以黑色字體予以備註簽名後,雙方始各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佳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佳儒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何楊清合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謝佳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楊清合雖坦承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手寫記載「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並持之要求告訴人謝佳儒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當天下午5時許才過去,我雖然有將椅子放在門口,但我是坐在外面,我沒有擋住謝佳儒的路,我坐在門口只有6秒鐘的時間而已。我要求謝佳儒簽名,是怕他們的東西如果丟了的話,會變成我的責任,我沒有跟謝佳儒說一定要簽名,不然不讓他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將登記為其子媳陳寶琴所有址設彰化縣○○市○○街○○
○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謝明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謝明翰因故欲於租約屆滿前解除契約,搬遷至新租屋處,由其父謝佳儒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欲解除租賃契約,並通知其等將於104年8月30日搬離該處;於104年8月30日上午,告訴人謝佳儒及其姊夫黃東溢抵達該處1樓大門欲協助謝明翰搬離時,遭被告阻止,要求謝明翰、謝佳儒在原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簽署同意放棄租賃期間內之權利,沒收租金及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等書面條款,始同意謝明翰搬離,告訴人謝佳儒不願簽立上開條款,被告即通知其2名兒子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及被告之子到場協調後,均認應讓告訴人謝佳儒入內協助謝明翰搬離,被告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遷物品,被告遂讓謝佳儒、黃東溢進入屋內協助謝明翰搬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黃東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2之1至82之4頁)、建物所有權狀(見交查卷第1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8月22日我
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謝明翰8月30日上午要搬家,被告當時只應了一聲喔,沒有其他反應。8月30日上午我跟黃東溢一起要去搬,結果被告堵在一樓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在原本的合約後面加了一些不合理條款,就是除了沒收我們兩個月押租金,還要扣一個月租金,我看很不合理,所以不簽,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她兩個兒子並報警,被告兒子很明理,警察也跟被告說我們有權利進去搬,警察跟被告兩個兒子都跟被告說不能妨害我們進出,所以被告讓我們進去。但下午時,被告把椅子放在謝明翰寢室門口,坐在椅子上腳伸直,妨害我進出,晚上6點多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們才能出去(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警察就已經有告訴被告不可以阻擋我搬東西,搬到下午4點多的時候,被告突然拿出一張椅子,放在房間唯一的進出口,放在房內門口處,且坐在椅子上,腳又伸出來,當時我東西都還沒有搬完,被告拿椅子擋住我不讓我搬,不讓我出去,我當場跟被告說你必須讓我搬東西出去,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簽合約中末頁她所寫的內容,我不肯簽名,因為我覺得被告要我簽的不合理,所以我堅決不肯簽。我有跟被告講說,妳要讓我過去,並且要走出門口,但被告坐在門口腳就動來動去的,我找不到時間點離開,被告還有詛咒說如果她跌倒的話,就是我害死的,所以我不敢強行離開。當時被告的左腳包有繃帶,我擔心強行要跨過或穿過坐在門口的被告時,會傷害到被告。如果我強行要離開撞到被告,我賠不起。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寫了「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要我簽名,我認為不合理,因為並不是全部的東西都搬走,我們僅是搬走謝明翰自己所有的物品。我下午6點報警110,警方來之前,被告不肯讓我離開,是要求我必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被告所書寫的「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81頁正面、126頁反面)。
㈢現場證人黃東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天早上謝佳儒開
車載我去幫我外甥謝明翰搬家,同時謝佳儒要去解約。早上到現場後,被告就在客廳外面阻擋我們進入,被告坐在客廳外面的椅子上,在車庫樓梯那邊,被告拿著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右方「契約期間內乙方自願遷離他處時,放棄租賃期間內權利及租金沒收,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的手寫內容,要給謝佳儒簽名,因為謝佳儒看內容不合理,所以不簽名,被告就打電話去警局,然後有2位警察開著警車到現場,2位警察認為這是民事事件,跟被告說我們有權利去搬東西,被告就讓開,讓我們進去搬東西,警察就走了。第一趟將物品搬上車後,謝明翰騎摩托車引導我們開車在後方,我們負責載東西到他新的租屋處,謝明翰後來就留在新的租屋處,後面的幾趟都是我跟謝佳儒開車搬運東西過去,每趟都是直接將東西從舊租屋處搬上車後,直接載到新的租屋處,我們搬的過程中,被告有在走來走去監視我們搬東西,被告拿著一個平板可能在錄影或照相。我跟謝佳儒搬到第四趟時,差不多下午4點半,被告看到屋內東西所剩不多,應該是最後一趟,被告看到我跟謝佳儒進入套房內後,就拿椅子擋住房間的門口,坐在門口的椅子上,且腳伸出橫跨在門口,我有聽到謝佳儒跟被告講說「妳坐在門口,我們怎麼進出」。被告則拿出她已經寫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要給謝佳儒簽名,並說「你們東西都搬走了,要給我簽名,不然之後才又跟我說你們的東西沒搬走、不見了,到時候又要來怪我」,被告就要謝佳儒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謝佳儒看到裡面的內容,認為不合理,所以他就不簽名,兩個人就僵持在那裡,當時我跟謝佳儒都是在套房裡面,但我站在套房的最裡面,讓謝佳儒與被告討論契約的內容,兩個人僵持到下午5點多時,我就介入看他們是在爭執什麼內容,當時他們是在爭執契約末頁左方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的內容,我就跟謝佳儒說如果在「全部」的上面,請被告加上三個字「自己的」,應該就可以,但被告說她不會寫,兩個人又僵持在那邊,因為被告不肯加上「自己的」三個字,所以謝佳儒就不肯簽,我們也不肯加上這三個字,是因為這是被告寫的東西,應該由被告寫,不然以後會有問題,雙方又一直僵持到6點多,謝佳儒就報警。被告從4點半到警察來之前,就一直坐在門口的椅子上,腳伸出橫跨在門口,當時被告腳小腿有包紮,我擔心進出會碰到被告,所以沒有試圖要出去。當時要閃可以閃過去,但是搬東西的話,會擔心碰到被告的腳,因為要搬東西出去的話,百分之百一定會碰到被告的腳或身體。我自己是沒有對被告要求她離開,讓我出去,但我有聽到謝佳儒對被告說你這樣我們怎麼搬東西。謝佳儒報警後,有2位男警察過來,一個瘦高、一個胖胖的,我跟胖胖的警察說,被告要求我們簽「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我認為這樣不合理,因為裡面的東西例如冰箱是被告的,如果寫全部東西都搬走的話,會變成我們也將被告的東西都搬走,所以希望要加上「自己的」三個字,警察聽了我講的有道理,也跟被告講,寫「自己的」三個字後,謝佳儒就會簽名了,但被告還是說不會寫,一直僵持,是我建議那位胖胖的警察,請他幫忙在契約書寫上「(自己所有物品)」這些字,並解釋給被告聽,被告聽了之後有同意,當時為了要區別簽名的內容是契約書末頁左方還是右方的內容,謝佳儒就在契約書的中間劃了一條線做區隔,然後謝佳儒、被告就在那個胖胖的警察的見證下,在契約書末頁左方下面都分別簽名且寫上身分證字號。簽名後胖胖的警察認為他工作結束,就先離開,留下瘦高的警察在現場。後來謝佳儒就跟被告說妳既然不解約,所以套房的使用權還是在謝明翰身上,所以謝佳儒才又在他的身分證號碼旁邊註記黑色字跡「但合約仍持續中,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2樓後房」等內容,當時被告也同意。當初因為我們認為這趟東西搬走就可以馬上離開了,所以謝佳儒車子停在路旁,開警示燈,表示車輛暫停的意思,但後來因為車子警示燈閃太久,車輛電力不夠就發不動,當時還剩下一個床墊還沒有搬,就請瘦高的警察開警車載床墊過去謝明翰的新租屋處,謝佳儒則是請保養廠過來把車子拖吊回去保養廠,由保養廠的人幫他充電後,才可以發動等語(見本院卷121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許皓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
一到現場,房間門是打開的,門口有放一張椅子,就如同交查卷第28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在房間裡面。我一到場,報案人有提到被告要求他一定要做某些事情,如果報案人沒有達到被告要求的事情的話,報案人就不可以從房間離開,印象中好像是租約要加上什麼東西,原來屬於屋主的東西要搬回去,或是承租人自己的東西要搬乾淨。最後我有提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的內容,將「全部」二字刪除,改成「(自己所有物品)」,最後被告、告訴人都有在更正後的內容簽名,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㈤是依證人謝佳儒、黃東溢前揭證述可知,104年8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被告見謝佳儒、黃東溢即將搬遷完畢,遂進入謝明翰承租之套房內,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所另外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之內容,要求告訴人謝佳儒簽署,因告訴人謝佳儒認伊等僅係將謝明翰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而拒絕簽署,被告遂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謝佳儒於同日下午6時2分之報案音檔,報案人謝佳儒當時向警方表示「有人妨害那個自由」、「妨害人家的自由,妨害自由」,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再參以證人謝佳儒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見交查卷第28頁),清楚拍攝到謝明翰套房房門向房間內側打開貼壁,被告坐在該房內門口處抵住房門的一張椅子上,雙腳微開伸出,橫跨該套房門口,其整個人完全擋住謝明翰套房房門口寬度,且該椅子擺放之位置,亦與警員許皓評前揭證述到場處理所見之現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為使謝佳儒在其所另外手寫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內容簽署,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而妨害告訴人謝佳儒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且其上開行為,係藉此施加壓力,要求謝佳儒在該契約書末頁左方內容簽名,被告自具有妨害告訴人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離開之主觀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當天下午5時許才過去,我雖然有將椅子放在門口,但我是坐在外面,我沒有擋住謝佳儒的路,我坐在門口只有6秒鐘的時間而已。我要求謝佳儒簽名,是怕他們的東西如果丟了的話,會變成我的責任,我沒有跟謝佳儒說一定要簽名,不然不讓他離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警察到場前,就一直坐在房
門口的椅子上,腳伸出橫跨在門口,導致告訴人謝佳儒無法繼續將謝明翰之物品搬離出去,業據證人謝佳儒、黃東溢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見交查卷第28頁),且若非被告以上開姿勢持續擋住門口,使告訴人謝佳儒無法搬遷物品出去,謝佳儒當不會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報警遭人妨害自由,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辯稱並無擋住門口,沒有擋住告訴人的路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依被告當時坐在該房內門口處抵住房門的一張椅子上,雙
腳微開伸出橫跨房間門口,其整個人完全擋住謝明翰套房門口寬度之情景觀之,告訴人雖非不可藉強暴手段,擠開、推開,或強行跨過擋在門口之被告而搬遷物品離去,然依被告斯時71歲之高齡,且左腳小腿因受傷尚包紮繃帶(見交查卷第27至28頁照片),告訴人此舉勢必造成雙方進一步肢體接觸,甚至衝突,並可能因此造成被告受傷,實不能期待告訴人以此法自行排除障礙而搬遷物品離去。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要求謝佳儒簽名,是怕他們的東西如果丟了
的話,會變成伊的責任云云。然本案於當日下午之爭執起因,係因被告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要求告訴人謝佳儒簽署,但因謝佳儒認伊等僅係將謝明翰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遂拒絕簽署。則參諸被告所自行書寫之上開文字內容,在解釋上確實有造成誤解之空間,告訴人謝佳儒不願意簽名確認,並無違法,亦未違背常情,被告自不可徒憑己意,要令告訴人定要簽署被告所自行書寫之內容(何況被告所自行書寫要求告訴人簽署之內容,文字用語確實易生疑義、糾紛),被告當時並無權益受損之情形,自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無從主張自助行為;況被告於同日上午警方到場協調時,已知悉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遷物品離開,詎被告卻圖以上開私力(擋住門口)達其目的(使告訴人簽署),被告就其所為已妨害他人權益,當有認知。
三、按強制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縱已該當構成要件,仍應檢視其實質違法性。查被告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告訴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強暴,然此舉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欲搬離物品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仍以此法阻止告訴人搬遷物品離去,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搬遷物品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不法腕力妨害人行使權利,牽延告訴人搬遷物品離去時間達1個半小時之久(自下午4時30分許起至警方6時8分許到場止),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附加條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上開未直接施加於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之權利,及藉此施加壓力,要求告訴人在該契約書末頁左方其所自行書寫之內容簽名,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審酌本案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僅小學畢業,喪偶,現已高齡72歲,無工作,與兒子同住,甫於106年4、5月間,因腦梗塞就醫(見本院卷第69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