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0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前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片案件,於98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6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子即不知情之詹勳坪名下),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明禮國小附近,編號「小社幹34K4383FC42」與「小社幹35K4383FC42」電線桿間,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鉗1支,剪斷陳玉媚所有,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農用馬達電線1段而竊取之。詹前添得手後,正捆綁電線之際,恰陳嘉男駕車行經附近,見狀上前質問,詹前添謊稱係環保公司回收電線,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現場,上車佯裝欲行離去,旋見陳嘉男已駕車離去,乃將得手之電線搬至車內後逃離現場。陳嘉男離去後,因認詹前添辯詞可疑,遂再駕車返回現場查看,恰見詹前添將電線放入車內,立即駕車追趕,惟未能追獲,僅記下詹前添車輛號碼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在現場扣得詹前添未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之園藝鉗。
㈡又因未遵期繳納水費,致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所使用之水錶(水錶號碼原為:BZ000000000),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錶停水,竟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巷口水錶裝設處,徒手將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後,裝設在該處,用以阻斷自來水流通之實心定位管鉛封鐵線撥除,移除定位管後,再以自備橘色塑膠軟管(未扣案)連接供水管線,竊取自來水使用。嗣因詹前添胞姐詹銀圓代為繳清積欠水費,自來水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查看水錶,得悉上情後,乃再以鐵線纏繞固定實心定位管並對鐵線鉛封,予以停水。
㈢再於104年12月15日自來水公司二度安裝實心定位管並鉛封
停水後某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以橘色塑膠軟管竊取自來水使用。嗣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會同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業務股長張真,再度查獲,並扣得詹前添所有供竊水使用之橘色塑膠軟管1條。
㈣復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自來水公司偕警查獲後某日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裝設橘色塑膠軟管(未扣案)竊取自來水使用。嗣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張真再度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三、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前添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茲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竊取電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剪取並取走電線之事實
,惟辯稱:剪下電線係為避免漏電,或是垂下之電線糾纏或掃及用路人車而傷人,並無竊盜之意。經查:
1.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明禮國小附近,編號「小社幹34K4383FC42」與「小社幹35K4383FC42」電線桿間,以其所有之園藝鉗,剪斷陳玉媚所有之農用馬達電線約5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玉媚於警詢時,證人陳嘉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陳玉媚之兄陳志謀於審理時結證稱:現場之電線為其與陳玉媚之父找人架設,係供抽水機使用,雖然抽水機很久沒有使用,但欲剪取電線,仍須徵詢其同意,被告於事發當天有來家中,其雖有表明不予追究,但被告並未將電線返還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佐以證人陳玉媚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陳玉媚及陳志謀均未拋棄遭竊電線之所有權,且被告於事發當日拜訪時並未將電線歸還。另參之被告於104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所剪取之電線已然不見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事發當日拜訪陳志謀時,有持電線同往並欲返還,但因陳志謀不追究且拋棄電線所有權,因此將電線持回家中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顯屬虛妄。是由其事發後未返還電線,反以虛詞相對之情,堪認其就所竊得電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到場時電線係部分垂落地面(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4頁),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6-19頁)所示,現場電桿旁道路固有人車經過之可能,但該等電桿與道路間,仍有排水溝渠相隔,是垂落之電線是否可因風雨吹襲,直接侵入道路,本屬可疑。況被告如確為防止垂落電線傷人,僅需將垂落之一端綁繫於現場電桿上即可,洵無大費周章特以園藝鉗剪除,更無須於證人陳嘉男探問時,訛以環保公司回收電線,而不告知此情之理。因此,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無足採信。
4.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稱剪取電線位置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J2-0331號)在卷,且扣有園藝鉗1支在案。而扣案園藝鉗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足以剪斷電線,以之戳擊或嚙剪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自屬凶器無誤。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竊取自來水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竊取自來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陳增進、陳雲梯於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2月15日稽查照片(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卷第71-72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68頁)、105年1月15日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水號BZ000000000)、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用戶詹籃巧雲)、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資料及現場照片(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卷第14-16頁,第20-2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42-46頁)、105年1月21日現場稽查照片、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47-50頁,第55頁)在卷,且扣有橘色塑膠軟管1條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雖認係自104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某日,然就被告在其所自白之104年9、10月間前即有竊水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自白之時間為犯罪時點。
3.告訴人代理人張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固定定位管之鐵線遭剪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6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49頁背面),但經檢察官於審理進一步追問鐵線上是否有切斷之痕跡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50頁),佐以其於交互詰問時,就何以判斷鐵線係遭剪斷乙節另證稱:「徒手應該沒有辦法扯斷」(參見同上卷第49頁背面)、「應該是用工具才有辦法移除(鐵線)」(參見同上卷第50頁)及「應該是要用工具才能夠把鐵線破壞」(參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等語,可知告訴人代理人張真並無法確認本件遭被告3次移除之定位管固定鐵線,確係遭剪斷,其認定位管鐵線係遭剪斷,應係臆測之詞。
4.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陳雲梯及陳增進於審理時,雖均結證稱現場定位管鐵線有遭剪斷情形(證人陳雲梯部分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陳增進部分參見同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然證人陳雲梯在證稱鐵線有遭剪斷之後,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有無看見鐵線遭剪斷情形時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參見同上卷第88頁),且其就定位管如何拆除及是否可徒手拉開鐵線乙節,亦結證稱:「要把鉛線(按即鐵線)剪掉才可以拆除」及「應該沒有辦法(不用工具拉開)吧!」(參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陳增進於證稱目擊遭剪斷之鐵線一段係在止水拴之上後(參見同上卷第90頁),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04年12月15日稽查現場照片,則無法指出照片中鐵線斷裂處(參見同上卷第90頁背面),亦無法確定遭彎拗之鐵線是否斷裂(參見同上卷第90頁至同頁背面),再經檢察官提示105年1月15日查獲照片,其亦同樣無法指出照片中鐵線遭剪斷之處(參見同上卷第91頁背面),僅稱印象中前往現場時,曾有一次鐵線係遭剪斷等語。足見依證人陳雲梯及陳增進所述,亦均無法確認任何一次固定定位管之鐵線曾遭工具剪斷。
5.再經檢視卷附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及21日現場照片,均無法認定其中鐵線有何斷裂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委請證人陳增進當庭組裝定位管及其內管,並以鐵線及鉛塊固定後,當場無須任何工具,僅憑徒手即將定位管自內管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8頁)。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工具竊水等語,洵非無據,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陳雲梯、陳增進印象中之斷裂鐵線,乃係鬆脫鐵線線頭兩端之誤認,是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104年12月15日自來水公司安裝實心定位管並鉛封停水後某日,及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自來水公司偕警查獲後某日,3度徒手竊取自來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雖同時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然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竊盜犯行,均係遭自來水公司或警方查獲後,另起犯意而為之,自應與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定犯罪事實㈡、㈢為接續犯,亦有未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據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電線及自來水使用,犯罪後就竊取電線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惟就竊取自來水部分自始坦承等情,及其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子1女,與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園藝鉗1支及橘色塑膠軟管1條,分別為被告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就被告犯罪事實
㈡、㈣中犯罪工具橘色塑膠軟管各1條,既未扣案,且對之諭知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電線1段,雖未經扣案返還與被害人
,然該電線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自難認其就此另有其他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自來水公司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固除
被告所使用之水量外,另受有自來水漏溢之損害,然刑法所指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其範圍,被害人於此另受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請求之範疇,自來水公司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兩者不得混淆。因此,本件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所得,應以其一般用水量估算為妥。查被告係於104年9至10月間始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已如前述,是參酌我國於陽曆10月間,早晚溫差漸趨明顯,夜間溫度下降,不宜逕以冷水洗浴之天候特色,認被告就此部分用水量,以自104年10月1日起算為妥。又依自來水公司105年9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50053741號函所附被告家中水錶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用水量紀錄(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31-33頁),被告於102年9月份應繳水費(2月收費1次,不含代徵清潔費等其他費用,下同)226元,同年11月份應繳水費為262元,103年9月份應繳水費為541元,同年11月份應繳水費361元,可知其於每年此段期間水費約為每月174元〔(226元+262元+541元+361元)/(4×2)=1,390元/8=1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其自104年10月1日上午0時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止,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可約估為435元(174元×2.5月=435元)。
㈣又本件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15日查獲時,均屬冬日
,被告自應有於發覺再度遭停水之際,立即犯案以供家人得以使用熱水之高度可能,是就此部分其用水,以各該遭查獲日當日起計,應屬可採。而被告於102年11月份應繳水費為262元,103年1月份應繳水費為298元,於103年11月份應繳水費361元,104年1月份應繳水費334元,可知其於此期間每月水費約為157元〔(262元+298元+361元+334元)/(4×2)=1,255元/8=156.875元)。是其自104年12月16日上午0時至105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止,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可約估為157元(157元×1月=157元);自105年1月16日上午0時至同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止,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則約為26元(157元×5日/30日=26.0000000000元)。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35元、157元及26元。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均屬低微,對其為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法條 │主 文│├──┼─────┼────────┼──────────────┤│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前添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第3款攜帶兇器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重竊盜罪。 │園藝鉗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竊盜罪。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同上。 │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橘色塑││ │ │ │膠軟管壹條,沒收。 │├──┼─────┼────────┼──────────────┤│4. │犯罪事實㈣│同上。 │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