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春意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詎甲○○收悉前開保護令及裁
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105年4月26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送達本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效力延長2年,應繼續遵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日起仍繼續居住在張雅芳之住居所」;第16行之「仍未遷出張雅芳之住居所,」後補充「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末行之「騷擾之行為」,應更正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