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宏
柯登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柯評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3、7845、8465、9094、9379、9567、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登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評仁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登凱、柯評仁各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柯登凱與彭文宏復共同基於上開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單獨為之或共同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分別乘莊瀞慧、鄭淑文、吳怡潔、吳秉璁、吳秉璋、吳松頤等人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際,依附表一所載時、地、利息條件、方式,或係經由聯絡彭文宏後,由彭文宏指示柯登凱前去放款,或係直接與柯登凱、柯評仁聯繫之方式,貸放款項(金錢單位:新臺幣〈下同〉)予莊瀞惠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因另案對柯登凱、柯評仁等實施監聽,循線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筆記資料、手機(含門號)等物品(均扣於另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彭文宏、柯登凱、柯評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背面,卷二第31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案帳冊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經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3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渠等偵審中部分自白之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而得為補強,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事實,先後於①警詢(彭文宏:104偵7843號卷第4頁背面、5頁,104偵7845號卷第3-2至3-3頁背面,104偵8465號卷第3-4頁背面、4頁背面,104偵9094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104偵9567號卷第6-3至6-5頁;柯登凱:104偵7843號卷第8至第9頁背面,104偵7845號卷第3-4至7頁,104偵8465號卷第5至10頁,104偵9094號卷第5至7頁,104偵9567號卷第9至11頁,104偵10295號卷第3至6頁;柯評仁:104偵9094號卷第8至9頁背面,104偵10295號卷第9至10頁背面)、②偵訊(104偵9094號卷第93至97、108至109頁)及③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02至203、212頁背面、213、256、268至279頁,卷二第30、30頁背面、38至48頁)坦承不諱,核與④證人即被害人莊瀞慧(104偵7843號卷第25至第29、50頁背面至51頁)、鄭淑文(104偵7845號卷第8至14、41、41頁背面)、吳怡潔(104偵8465號卷第11至第16、51、51頁背面)、吳秉璁(104偵9094號卷第10至13、87至88頁)、吳秉璋(104偵9567號卷第12至14、88至89頁)、吳松頤(104偵10295號卷第11至22、81至8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⑤扣案後翻拍之粉紅色帳冊照片(莊瀞慧:104偵7843號卷第31至32頁,鄭淑文:104偵7845號卷第19、20頁,吳怡潔:104偵8465號卷第18至19頁,吳秉璁:104偵9094號卷第15至17頁)、灰色帳冊照片(吳怡潔:104偵8465號卷第20至22頁,吳秉璁:104偵9094號卷第18至22頁,吳秉璋:104偵9567號卷第35、37頁,吳松頤:104偵10295號卷第25、26頁)、帳冊紙卡照片(吳秉璁:104偵9094號卷第26、27頁)、帳冊便條簿照片(吳秉璁:104偵9094號卷第28至32頁)、封面【聰】帳冊便條簿照片(吳秉璁:
104偵9094號卷第33至36頁)、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戶名黃育靜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鄭淑文:104偵7845號卷第1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和解書、本院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7至194頁背面、204至211、219至237、283至288頁,譯文另散見各偵卷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互核一致。基此,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揭示,該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所收取之借款本金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少則60%以上,多則達600%、200%以上(計算式:
月息實拿本金12100%,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顯逾民法或當舖業法所定年利率最高上限甚鉅,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被害人當時借款條件與現今經濟狀況,較之金融機構或民間一般債務利息,被告3人所設定之借款利息乃異常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各被害人借款之背景、原因,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瀞慧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為我信用不好,加上當時身體不好,家裡需要開銷,我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錢等語(104偵7843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文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加上我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銀行不借我,我才會跟彭文宏、柯登凱借錢等語(104偵7845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怡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為我信用不好,急需用錢,才會跟柯登凱借錢等語(104偵8465號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為要週轉所以跟他們借錢等語(104偵9094號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因為我急著要用錢,錢行貸款又辦不過,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錢等語(104偵9567號卷第12頁背面、8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松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因為我信用破產,銀行不會借錢給我,我當時急需要用到錢,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錢等語(104偵10295號卷第11頁背面、81、81頁背面)明確,足認被告3人確係在各被害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境而貸予金錢,並收取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辯護人一度陳稱之本件有無符合關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要件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四)又本件被告3人均係以於借款之始即先行自借出之款項內預扣而收取利息,被害人則仍須完整返還未經預扣利息前本金數額之方式,從中賺取高利,而此種借貸與收利方式,於被害人各次或各期返還借款時,根本無從區分該次或該期之還款中,何一部分屬於利息、何一部分屬於本金,現實上兩者乃是處於混合之狀態,被害人主觀認知與目的,無非就是在返還所約定本金及利息合計後之總額,因此每一次或每一期的還款均應認為係同時包含返還利息與本金在內,始為合理。否則,縱使是再高的利率,只要被告以被害人還款尚不及於其所借得本金之數加以規避,便可因此不構成重利罪(因為尚未「實際取得」重利),則是否構成本罪,將完全繫乎被告為檢警查獲時,被害人還款是否已超過所借得本金之數,至被害人乃是自始至終、從頭到尾都是在背負著重利壓迫下借款與還款的情狀於不顧,其不合理之處至明。本件各被害人或已還清借款,或僅返還部分借款,按上說明,應得肯認各被告確實有因各次借款所設定之利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另以,就附表一編號8、9借款利息計算之期間,經核對被告柯登凱帳冊所載借款期間,均為50日(104偵9094號卷第16頁),被告柯登凱、彭文宏於審理時亦均稱係以50日為1期,不是30日(本院卷一第270、270頁背面,卷二第41頁),再參酌渠等2人對其他被害人借款之利息計算模式,以50日為期借款5萬元或10萬元,亦符合渠等向來借款利息計算模式,堪信被告柯登凱、彭文宏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偵查中應係因渠等借款對象、次數過多,故有陳述不清、記憶不明之情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9記載以30日為1期均屬錯誤,應予更正。次就附表一編號16借款利息計算之期間,經核對被告柯評仁帳冊所載借款期間,應為20日(104偵9094號卷第26頁),被告柯評仁於警詢、審理時亦稱借款期間為20天,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稱本次借款期間為20日(104偵9094號卷第8頁背面、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卷二第42頁背面),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記載以30日為1期有誤,應予更正。再就附表一編號17借款利息計算之期間,經核對被告柯評仁帳冊所載借款期間,應為50日(104偵9094號卷第27頁),被告柯評仁於警詢、審理時亦稱借款期間為50天,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稱本次借款期間為50日(104偵9094號卷第8頁背面、9、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43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7記載以30日為1期有誤,應予更正。
(六)再者,被告3人雖曾稱另案被告林晉德是被告彭文宏、柯登凱之金主,惟渠等亦稱伊借出去的錢,大部分是跟另案被告林晉德「借的」,伊也是要繳利息錢給林晉德,至於起訴書有哪幾次是向林晉德借的則沒有辦法確定,渠等與林晉德間是借貸關係,林晉德會另外向渠等收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卷二第33頁背面);本件相關借款人也從未稱係透過另案被告林晉德取得借款;另案被告林晉德於偵查中同稱伊僅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柯登凱,並沒有和其經營地下錢莊,也不認識本件各借款人(104偵9094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104至10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另案被告林晉德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基此,至多僅能認為另案被告林晉德與被告彭文宏、柯登凱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以此遽認其即屬本件被告3人相關犯行之共犯(或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七)從而,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彭文宏、柯登凱就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犯行,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該編號內容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渠等所共同參與之各該次犯行,皆為正犯。被告3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⒈被告柯評仁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先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復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被告彭文宏前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柯評仁、彭文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乘人極需用錢之際牟取厚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1、283至288頁和解書),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均表示並無追究,或表願意原諒被告3人,請從輕量刑之意,堪認渠等犯後有在積極處理,彌補所犯過錯,態度良好,惡性已獲減輕;再考量被告彭文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機械修理,月薪約6萬元,現無固定工作,已婚,小孩只有2歲,現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柯登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零件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柯評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輪胎買賣、修理,未婚,無子女,現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79頁背面,卷二第48頁背面);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各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三)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⒈就犯罪所得即被告3人所收取之重利部分,本院考量被告3
人業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均曾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就未和解之被害人吳怡潔部分,其早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表明不須提出刑民事告訴、民事賠償,並稱利息還好,沒有要提出重利告訴之意(見104偵8465號卷第15頁背面、
16、51頁背面);又被告3人均係採僅收取預扣之首期利息,後期利息則未為收取之模式,其利率雖重,然就各單筆借款實際取得之利息而言,相較於逐月逐期收取數次高利之重利犯罪者,尚非極多,衡量之下,被告3人既真有出借款項予各被害人之實情,部分被害人之借款亦尚未完全清償,且合法利率範圍內之利息本屬適當,再審酌被告3人均已受有前開徒刑之宣告,已足懲儆,綜此,並參酌各被害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如再予沒收或追徵該等利息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相關帳冊筆記資料雖係被告3人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冊筆記乃是證明各被害人確實有向被告3人借款並還款之依據,屬渠等債權憑證,而部分被害人所借之款項亦未還清,考量被告3人業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該等帳冊筆記資料仍有留供被告3人及各被害人核對債權內容、追償剩餘欠款之用,卷內亦已影印或拍照留存,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⒊扣案手機及門號僅係被告3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通訊產
品,並非專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衡其性質僅屬一般人日常普遍生活使用之物,無何危險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或渠等曾用以聯絡本件借款之情,然該物實無何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沒收。
⒋就各被害人向被告3人借款時供作擔保及證明所用之支票
、身分證影本,如被害人有按期清償,被告3人即須依約返還或予銷燬,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3人均稱相關支票於案發後均已銷燬,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⒌其餘扣於另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文宏、柯登凱、柯評仁分別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鄭淑文、鄭喬展、吳秉璋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於判斷借款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自須以借款當時以借款及當地之經濟條件作為研判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縱雙方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亦僅為超出部分依法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當然可謂屬於重利;而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3%或4%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待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因一般民間私人放款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往往亦無擔保或條件較差等故,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此乃社會大眾所熟知並接受。故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金融業者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尚非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文、鄭喬展、吳秉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德、尤國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筆記本(含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除被告彭文宏對附表二編號19、20借款予被害人鄭喬展之事實辯稱沒有印象,且稱當時伊已與被告柯登凱敵對,因而否認有參與之情外,被告彭文宏、柯登凱、柯評仁3人偵審中均坦承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地,分別出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害人鄭淑文、鄭喬展、吳秉璋之事實(104偵7845號卷第3-2至7、43至47頁,104偵9379號卷第6 -3至10、111至112頁,104偵9567號卷第6-3至11頁,本院卷一第256、268至278頁,卷二第30、30頁背面、39頁背面、43至48頁背面)。經查,附表二除被告彭文宏有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9、20乙情以外之其餘被告3人借款予上揭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3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淑文(104偵7845號卷第10、41、41頁背面)、鄭喬展(104偵9379號卷第11至
24、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202、258至261頁)、吳秉璋(104偵9567號卷第12至14、88至89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粉紅色帳冊照片(104偵7845號卷第19、21頁〈鄭淑文〉,104偵9379號卷第29至30頁〈鄭喬展〉、104偵9567號卷第33至34頁〈吳秉璋〉)、灰色帳冊照片(104偵9379號卷第26至28頁〈鄭喬展〉,104偵9567號卷第35、36頁〈吳秉璋〉)、黑色筆記筆帳冊照片(104偵9567號卷第16至2221至24頁〈吳秉璋〉)、帳冊紙卡照片(104偵9567號卷第25、26頁〈吳秉璋〉)、帳冊便條簿照片(104偵9567號卷第27至31頁〈吳秉璋〉)在卷可稽,此部分借款事實(即除被告彭文宏有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9、20以外部分)堪予認定。惟查:
(一)就被害人鄭淑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文警詢時證稱,略以:因為我當時急需
用錢,加上我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銀行不借我,我才會跟彭文宏、柯登凱借錢...(問:妳借款時是否有以支票或其他物品供彭文宏、柯登凱抵押)我第一次借錢時有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跟簽1張金額3萬元的本票給彭文宏,在我還清後彭文宏就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給我,但是之後每次借錢還是一樣要簽本票,如果借3萬元就簽3萬元的本票,借5萬元就簽5萬元的本票...這些錢我都還清了,我跟柯登凱要回本票時,他跟我說都會幫客人將本票撕掉,如果我要他還是會還給我,所以我就跟他說那直接幫我撕掉就好等語(104偵7845號卷第9、9頁背面);偵訊時證稱,略以:第三次(即附表二編號4)可能我借比較多次,只有預扣1000元利息,我覺得利息不重且有幫助到我,不覺得這樣是重利等語(104偵7845號卷第41頁背面)。
⒉查因民間私人借貸多屬短期性質,以月或數日不等為1期
,計算還款及利息期間,借貸程序簡單、快捷、條件寬鬆,且因民間借貸業者因資金背景、徵信程度、擔保條件、經營管理、保險體制、收債處理機制等方面,均不如金融機構或當舖業者來得雄厚、深入與完善,勢必會承擔較高風險,以致其成本亦相對較高之客觀情況下,往往會收取略微高於一般銀行等金融業者、當舖業者(年利率30%再加上金額不等之倉棧費)之利率,此為社會經濟往來之常態,且為大眾所接受。被告柯登凱並非一般金融或當舖業者,本次被告柯登凱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其月息不過約3.33%(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30「約定本金」100%,即100030303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3.45%),僅在3%至4%間,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且被告柯登凱僅收取首期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40頁),未如金融業者係以複利計算,並反覆收取多期利息,又其除收取與借款面額相同之本票外,亦未如當舖業者須另外向被害人鄭淑文收取典當物品、倉棧費或服務費等其他費用,按上說明,尚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就被害人鄭喬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19、20、21)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喬展於警詢中證稱,略以:3萬元的利息
就是1000元,5萬元的利息就是2000元...利息都是第一次給我錢的時候扣起來了,之後就沒有再收利息...(問:
你跟彭文宏、柯登凱所借款利息是否為你上述所說「借款金額3萬元、利息為1000元、每天還本金1000元〈1個星期收1次本金7000元〉、30天還完,借款金額5萬元、利息為2000元、每天還本金1000元〈1個星期收1次本金7000元〉、50天還完,借款金額10萬元、利息為4000元、1個還本金1萬元、10個月還完)屬實...我在過年前有跟柯評仁借10萬元,當時老仁是拿到我住家樓下來給我,利息跟收款方式也是跟彭文宏一樣...因為我信用不好,銀行不會借錢給我,我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他們借錢等語(104偵9379號卷第12、23、23頁背面);偵訊時證稱,略以:這些利息是我跟彭文宏談的,我有參考外面的借款利息...我是跟彭文宏借錢,只是來的人有時是彭文宏,有時是柯登凱、柯評仁,我認為利息計算不高...(問:為何104年1月20日該次是預扣9000元利息)當時我跟彭文宏談好1個禮拜還7000元,因為我遲繳1個禮拜,而且上一筆3萬元還有2000元未付,1月20日5萬元借款還沒有給利息,扣除的9000元就是本金7000元加上1期本金2000元,5萬利息2000元應該是1個月後才給彭文宏等語(104偵9379號卷第94至95頁);審理時供稱:如果借5萬元的話,就是預扣2000元,然後每1天還1000元的本金,要50天還完,如果沒有還完的話,就先欠著,利息並沒有繼續算,然後會告訴他們會盡快還錢;如果借10萬元,就是預扣利息4000元,然後每個月還1萬元,預扣利息之後就沒有再算利息;如果借3萬元,就是預扣利息1000元,然後實拿2萬9000元,然後1星期還7000元,30天還完...我確認每次借錢都只有收預扣的利息,之後都不會再收利息...我和被告他們都是很多年的朋友,利息也是我自己講的,並不是他們開出來的,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2頁背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你為什麼要跟他們借錢)有時候比較沒工作,家裡又需要用到錢,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好,有信用瑕疵,沒有辦法跟銀行借到錢...103年12月15日跟彭文宏、柯登凱借3萬元,利息1000元,本金分30天還,拿到的本金是預扣利息,實拿2萬9000元...104年1月20日是跟柯登凱借5萬元,利息2000,期間50天,本次預扣另外一筆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是之後才拿給柯登凱,所以本次實拿4萬1000元...104年2月1日是向柯登凱借5萬元,利息2000元,先預扣,期間50天,實拿4萬8000元...104年2月間跟柯評仁借10萬元,利息4000元,預扣,期間為10個月,實拿9萬6000元...如果上述借款到期沒有還清均不用再繳利息...編號19、20是跟柯登凱借的,編號21是主動麻煩彭文宏跟柯評仁詢問借款事宜的...(問:編號19、20部分,在借款過程中,被告彭文宏是否都沒有介入)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18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
不過約3.33%(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100030303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3.45%),僅在3%至4%間,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⒊就附表二編號19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
不過約2.4%(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50305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2.93%),不到3%,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又此處起訴書附表所載扣除本金7000元部分,按證人即被害人鄭喬展上開所述,應係指其他筆欠款而非本次借款之本金,應予更正。
⒋就附表二編號20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
不過約2.4%(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50305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2.5%),不到3%,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⒌就附表二編號21借款利率,依被告3人、證人即被害人鄭
喬展上開偵審中所述,該10萬借款之4000元利息應係以10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1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該4000元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收取利息,故起訴書附表所載約定利息以每30日為1期有誤,應予更正。基此,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不過約0.4%(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40003003010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0.42%),不到1%,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⒍由上可知,被告3人對被害人鄭喬展借款利率均未逾民間
借貸通常慣行之利率,甚至還有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之情形,且渠等均僅收取首期利息,並未如金融業者係以複利計算,又除收取與借款面額相同之本票外,亦未如當舖業者另外向被害人鄭喬展收取典當物品、倉棧費或服務費等其他費用(本院卷一第26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喬展之證述),按上說明,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就附表二編號19、20,被告柯登凱警詢中稱該2筆借款資金來源均非被告彭文宏(104偵9379號卷第6頁背面、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喬展於審理中亦證稱,該2次伊並未透過被告彭文宏借款,基此,被告彭文宏辯稱其未參與該2次借款之事,應為可信,自難認被告彭文宏有起訴書所載參與該2次之犯行在。
(三)就被害人吳秉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至35)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璋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有跟柯評仁
、柯登凱借過錢,因為我急著要用錢,銀行貸款又辦不過,才會跟他們借錢...我不知道他們有在放錢,我是以朋友私底下跟他們借錢的...假使我跟柯登凱借3萬元,我就給他利息1000元,借5萬元利息就是2000元,都是柯登凱負責放款及收款...跟柯評仁借錢的利息、施款方式都跟柯登凱一樣等語(104偵9567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22,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璋偵訊中所述,略
以:我在103年11月7日在彰化火車站或三民路統一超商向柯登凱借10萬元借到12月27日,利息只有2000元,因為是朋友關係,利息只是給個意思等語(104偵9567號卷第88頁背面);被告彭文宏、柯登凱審理中亦稱本次借款期間之利息係以50天為1期,不是30天(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被告柯登凱借款帳冊之記載亦是自103年11月7日起至
10 4年12月27日止(104偵9567號卷第33頁),與上開所述一致,是起訴書本次即附表編號22所載之利息期間30日有誤,應更正為50日為1期。則本次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不過約1.2%(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503010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1.22%),不到2%,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⒊就附表二編號23,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璋偵訊中所述,略
以:104年1月12日在彰化火車站或三民路統一超商向柯登凱借5萬元借到3月3日,利息2000元,利息都是給個意思等語(104偵9567號卷第88頁背面);被告彭文宏、柯登凱審理中亦稱本次借款期間之利息係以50天為1期,不是30天(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柯登凱借款帳冊之記載亦是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104偵9567號卷第34頁),與上開所述一致,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次所載之利息期間30日有誤,應更正為50日為1期。則本次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不過約2.4%(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50305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
2.5%),不到3%,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⒋就附表二編號24、30、31之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
算後其月息不過約2.4%(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50305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2.5%),不到3%,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⒌就附表二編號27借款利率,如依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
不過約1.67%(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200060306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1.72%),不到2%,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⒍就附表二編號28、29、32、33、34、35之借款利率,如依
民間算法,核算後其月息均不過約3.33%(計算式:利息約定期間〈日〉30「約定本金」100%,即100030303萬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或採對被告較不利之以經預扣後之「實拿本金」取代作為母數之「約定本金」,核算後,月息亦僅為3.45%),僅在3%至4%之間,未逾民間借貸通常利率之疇。
⒎由上可知,被告3人對被害人吳秉璋借款利率均未逾民間
借貸通常慣行之利率,甚至還有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之情形,且渠等均僅收取首期利息,並未如金融業者係以複利計算,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璋偵查中亦稱無須出具支票或財物等供擔保之情形(104偵9567號卷第13頁),也未見渠等有如當舖業者須另外收取典當物品、倉棧費或服務費等其他費用之情在。按上所述,被告3人對被害人吳秉璋上揭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均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基上說明,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鄭淑文、鄭喬展、吳秉璋上揭借款情節,均僅收取民間借貸慣行利率範圍內之利息,未達到重利之疇,且對於被告彭文宏有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9、20之事,亦存有合理之懷疑,僅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而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借款情節已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行。
六、綜上所述,就此部分起訴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均已合致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難以讓一般人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各次犯行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起訴犯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彭文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柯登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彭文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柯登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彭文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柯登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彭文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柯登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彭文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柯登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柯評仁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柯評仁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柯登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