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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鎮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清鎮應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下簡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因所有土地遭邱清鎮之父巫銀漢占用(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而對巫銀漢提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甲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邱清鎮之父巫銀漢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木造塑膠車庫、磚造平房及鐵鋁造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之部分共117.23平方公尺交還祭祀公業,並應給付祭祀公業新臺幣(下同)160,859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40,105元。而後祭祀公業、巫銀漢均上訴,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5號案件審理期間,邱清鎮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認邱清鎮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邱清鎮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為乙案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乙案之訴訟。邱清鎮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處理事務,而就巫銀漢使用系爭土地等經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之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相當於每年40,105元,詎其竟意圖為其父巫銀漢不法之利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聲稱經派下員33人同意,將該案房地於103年8月10日起以每年2萬元租賃予巫銀漢,而聲請撤回起訴,致祭祀公業派下員受有160,85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每年40,105元;另於103年8月10日起至今,每年20,105元(計算式:

40,105-20,000= 20,105)之財產損害,及喪失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利益。

二、案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邱坤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邱清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⑴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決議巫銀漢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以每年租金1萬元出租予巫銀漢,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訂約、換約等事項。被告代表祭祀公業與巫銀漢簽訂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1年,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祭祀公業,對於祭祀公業更有利,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祭祀公業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祭祀公業要求之一定義務。⑵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業於100年12月14日宣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亦曾於101年5月20日發文予各派下員,告知各派下員對於巫銀漢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法院之判決既屬公開,且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亦曾發文予各派下員,各派下員理應已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故被告於101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陸續徵得派下員同意時,各派下員應已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仍同意做成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⑶101年6月24日作成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報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雖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遭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撤銷備查,惟被告委由證人邱清海個別與派下員溝通,並取得派下員36人簽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經被告提起乙案之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經判決確定,而認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被告既已取得33人派下員同意巫銀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簽署之同意書,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員同意巫銀漢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並未經各派下員撤銷,巫銀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權占有,故被告撤回甲案之起訴,並以祭祀公業名義與巫銀漢訂定前開租約,並無背信情事。⑶甲案仍繫屬於二審,並未確定,被告促成祭祀公業與巫銀漢之上開租約,並撤回起訴,僅係就訴訟達成訴外和解,為法所允許,否則民事訴訟之調解、和解制度,將成具文。⑷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3、36條規定,派下員決議事項僅限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至於財產之管理,如出租土地則為管理人之權限,是縱使101年6月24日所作成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遭撤銷備查,系爭土地之出租本毋庸經派下員大會決議。⑸原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倘因被告未說明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同意書,派下員本可依民法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該等同意派下員經檢察官傳喚處庭作證後,大部份並未表示異議,縱有認為倘知悉甲案判決內容則不同意者,亦未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該33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之效力,並未因該派下員決議遭撤銷備查而受有影響,被告據此與巫銀漢達成和解,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並無不妥。⑹縱使認定派下員於偵訊時證稱不清楚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然甲案第一審判決之時間點於101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之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亦曾發文,通知各派下員祭祀公業與巫銀漢間就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被告委由證人邱清海將原由告知派下員,並徵得派下員同意,被告主觀上相信各派下員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占有紛爭之來龍去脈,於過半派下員均同意101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並同意被告處理訂定租約之情況下,被告顯無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經查: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巫銀漢占用,而對巫銀漢提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甲案)巫銀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塑膠車庫、磚造平房及鐵鋁造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之部分共117.23平方公尺交還祭祀公業,並應給付祭祀公業160,859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40,105元。而後祭祀公業、巫銀漢均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即乙案),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為甲案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甲案之訴訟。又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稱經派下員33人同意,將該案房地於103年8月10日起以每年2萬元租賃予巫銀漢,而聲請撤回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至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至20頁反面、第200至220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屬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人無疑,合先敘明。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屬祭祀公業委託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務等相關事務之之受任人,若受有報酬,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是否至少已完成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其處理委任事務時,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⒉查祭祀公業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巫銀漢占用,而對巫銀漢

提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巫銀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塑膠車庫、磚造平房及鐵鋁造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之部分共117.23平方公尺交還祭祀公業,並應給付祭祀公業160,859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40,105元;祭祀公業以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在院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221至229頁反面)。又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即巫銀漢)占用編號A、B、C、D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7.23平方公尺,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0,859元〔計算式:4,887.2×117.23×0.07×(4+4÷365)=160,85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9年1月份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則為每年40,105元〔計算式:4,905×117.23×0.07=40,105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227頁反面),是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對巫銀漢可主張之權利,除拆屋還地外,巫銀漢並應給付祭祀公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859元及利息,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05元,且祭祀公業可先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利益)。而衡諸常情,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下,民事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之判決中,既已獲得勝訴判決,而可獲取勝訴並可得預供擔保假執行之利益,縱使該判決經上訴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欲以訴訟外和解手段解決紛爭,原告可得接受之和解條件,通常亦與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去不遠,縱使有所退讓,其退讓之程度亦不應超過合理可得接受之範圍,更何況被告係受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使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欲與巫銀漢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和解條件更應本於祭祀公業之利益考量,方足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然而,於甲案上訴審理中,被告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與巫銀漢達成訴外和解,與巫銀漢訂定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巫銀漢使用,約定租金為每年2萬元(租約訂定日期103年8月10日),並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200至22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巫銀漢達成訴外和解撤回起訴,並與巫銀漢訂定租賃契約之行為,除使祭祀公業喪失本可預供擔保為假執行拆屋還地,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外,亦喪失可向巫銀漢請求99年1月1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859元及利息之利益,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即租賃契約訂定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05元之利益。更甚者,系爭土地經甲案審理法院計算後,每年租金應為40,105元,惟被告竟僅與巫銀漢約定每年租金為2萬元,僅為上開金額之半數左右,使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於訂定租賃契約後,每年租金至少受有20,105元(計算式:40,105-20,000=20,105)之損害。是被告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與巫銀漢達成訴外和解,訂定租賃契約,並具狀撤回起訴之行為,使巫銀漢單方面受有上開利益,並使祭祀公業單方面受有上開損害,顯然已超過合理可得接受之範圍,足認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上開損害於祭祀公業。

⒊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

任被告擔任管理人,決議巫銀漢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以每年租金1萬元出租予巫銀漢,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訂約、換約等事項。該次決議被告並取得派下員33名同意巫銀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簽署之同意書,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出具同意書或決議前,應已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之結果。被告代表祭祀公業與巫銀漢簽訂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1年,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祭祀公業,對於祭祀公業更有利,被告並無違背祭祀公業委託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①證人即派下員邱政祥、邱美惠、邱惠珠、邱燕良、邱三川、邱柳清、邱連發、邱瑞任、邱輝虎於偵訊中均結證稱:被告未曾說明祭祀公業對巫銀漢之甲案第一審判決勝訴,且欲撤回起訴之事實,渠等簽署使用同意書時,並無不追討之前使用費之意思(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派下員邱塘堯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郵寄使用同意書予其簽名時,並未說明祭祀公業對巫銀漢之甲案第一審判決勝訴且欲撤回起訴之事實,且其覺得這樣做不合理,若其知情不會同意被告如此優待巫銀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上開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並不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之內容,被告亦未告知渠等若簽署同意書,被告將會據此撤回對巫銀漢之訴訟,且上開派下員均無不追討巫銀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費用之意思。②又證人即派下員邱清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曾拜託伊向派下員告知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伊有向超過半數之派下員告知判決結果,但時間久遠且伊年紀已大,忘記和哪些人講過(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然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所證已有不合之處,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之處。更何況,證人邱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係巫銀漢要繳納租金,並不知道巫銀漢要拆屋還地,伊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係表示對巫銀漢之甲案訴訟尚在上訴中,先擱下來,等上訴判決結果確定再處理,並不知悉被告已撤回祭祀公業對巫銀漢之甲案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顯然連證人邱清海對甲案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均不甚了解,則其如何告知其他派下員?更堪認被告於取得該33名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時,並未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且亦未告知渠等若被告取得該同意書,將撤回甲案訴訟,以及撤回該訴訟對祭祀公業所將產生之損害,是縱使該33名派下員曾簽署上開同意書,惟上開派下員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不及於授權被告撤回甲案訴訟,以及被告代表祭祀公業與巫銀漢成立訴訟外和解,並訂定租賃契約。③依卷附101年6月24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雖載明同意被告以每年租金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巫銀漢使用,惟該次決議參與決議之派下員邱輝椿於決議日前業已死亡,該次決議因議決人數未達過半,而遭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撤銷等情,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2年2月25日永鄉社字第1020002628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146頁),是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已難認為合法有效(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經過半數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選任,而與101年6月24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涉,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2年9月2日永鄉社字第1020012074號函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145頁)。況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時,參與會議之派下員並不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已如前述,渠等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作成完全傾向有利於巫銀漢之決議,其過程亦不無可議之處,更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均洵不足採。

⒋祭祀公業於甲案中對巫銀漢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乙事,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而巫銀漢為被告之父,且於第二審審理中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經法院選任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而命承受上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為巫銀漢之子,且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理時,經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訴訟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當認被告應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巫銀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塑膠車庫、磚造平房及鐵鋁造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之部分共117.23平方公尺交還祭祀公業,並應給付祭祀公業160,859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40,105元;祭祀公業以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而,被告既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身為巫銀漢之子,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基於對於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誠實信用原則,本應更加注意其身分上之衝突,本於祭祀公業之利益處理事務。惟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理中,既已知悉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以及若撤回上開訴訟,並與巫銀漢達成和解,訂定租賃契約,祭祀公業將受有前述損害,竟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仍與巫銀漢達成訴外和解,訂定租賃契約,具狀撤回起訴,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使祭祀公業喪失上開利益,足徵被告確實具有為第三人(即巫銀漢)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以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其他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清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至少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其處理委任事務時,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惟於本件祭祀公業與被告之父巫銀漢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被告竟為使巫銀漢獲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使巫銀漢免除甲案第一審判決中,巫銀漢對祭祀公業所應給付之99年1月1日前,巫銀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859元及利息、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即租賃契約訂定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05元之責任,以及於訂定租賃契約後,相較於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巫銀漢每年租金可減少20,105元等利益,違背對祭祀公業之任務,而為本案犯行,對祭祀公業之損害甚鉅;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竹高商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販賣汽車0件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固然有為本案背信犯行,然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