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105年度易字第354號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9號、105年度偵字第5889、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墩彬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等上開住處內,因甲○○自認母親生後留下的房屋不該過戶予父親游墩彬,遂擅自進入游墩彬房內翻找房屋地契資料並揚言控告游墩彬,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1樓持西瓜刀1把以刀背攻擊游墩彬,致游墩彬受有頭皮2處裂傷、右手掌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游墩彬報警處理,為警偕同甲○○至上開住處取出前開西瓜刀後,甲○○在田中派出所將該西瓜刀交由警方查扣。
二、甲○○因上開對游墩彬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4年12月13日核發10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甲○○應於同年月14日12時前遷出游墩彬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游墩彬,並應遠離游墩彬及上址至少100公尺。前揭保護令於核發後,警方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因甲○○前來派出所而對其當面告以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及相關制約事項,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後離去。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並交付鑰匙予游墩彬之保護令內容,而持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違反上揭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嗣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3分許,因甲○○之子游詠程報案稱游墩彬去向不明而前往上址查看,發覺甲○○仍於屋內而未遷離、遠離該址,而將甲○○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三、嗣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與上揭緊急保護令相同內容之裁定後,為警於105年4月19日發覺甲○○仍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逮捕甲○○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甲○○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先後前往新竹、臺中、桃園等地工作後,竟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再度回到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居住,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諭命應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之內容。迄於105年6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案稱其上址住所之西瓜失竊,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並解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告誡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釋放。
四、詎甲○○於105年6月29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告誡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予以釋放後,竟復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返回該彰化縣○○鎮○○路○○○號住所居住,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諭命應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之內容,迄於105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為調查甲○○所涉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所,為警當場查獲甲○○仍繼續居住在該址住所。
五、案經游墩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游墩彬、游詠程、陳文輝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其自
認母親生後留下的房屋不該過戶予父親游墩彬,遂擅自進入游墩彬房內翻找房屋地契資料並揚言控告游墩彬,與告訴人游墩彬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我的手早就斷掉,如何打傷我爸爸,我是被我爸爸打,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4頁正面、122頁反面)。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墩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罵甲○○
後,甲○○就拿刀砍過來,我用手擋,手沒有被砍到,但是頭被刀背砍到。我的手是擋刀子的時候受傷。當時甲○○向前揮砍,我把他推到旁邊,他手又往我這邊揮過來,所以是刀背砍到頭,我的頭被刀背砍了2個洞,沒有很深,但血流很多。然後我就用衛生紙止血,到2樓去報案(見105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第5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當時被告在樓下,我發現被告拿走我的東西,我下樓後問被告,一直念被告,然後被告他就翻臉,拿起刀子揮過來,我用手去擋住刀柄,他就拿刀子從我的頭揮過來,我手的挫傷是擋刀柄造成的,我的頭也有受傷,當時血流很多,我拿衛生紙蓋住頭,之後跑去2樓打電話報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5頁正反面、7頁正面、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蕭荃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勤務中心接獲告訴人游墩彬報案,通知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處理,伊當場發現游墩彬受有上揭傷害,由救護車將游墩彬送往醫院救治。之後甲○○從家中取出前開西瓜刀1把,與警方一同到田中派出所,並將該西瓜刀交由警方查扣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手繪現場圖等件(見105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第27至29、32、40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
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游墩彬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之報案音檔,內容如下:
┌────────────────────────┐│警員:110中心報案服務台您好。 ││游墩彬:興工路425號。 ││警員:嘿,怎樣嗎? ││游墩彬:甲○○拿刀殺的我頭殼及全身,趕快叫119來 ││ 載我。 ││警員:你說游建…拿刀殺你? ││游墩彬:(聽不清楚)。 ││警員:好好好,我叫通知來,好好。 ││游墩彬:叫救護車。 ││警員:好好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6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再依告訴人游墩彬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由119救護車送往仁和醫院急診就醫,病歷記載:「患者表示與兒子起衝突,刀子割傷頭頂部」,並經醫護人員繪製告訴人游墩彬「頭頂部有二處5×0.1×0.1公分之裂傷、右手掌有0.5×0.5公分之擦挫傷、右前臂有2×2公分之擦挫傷」,此有仁和醫院105年7月11日仁字第876號函覆告訴人游墩彬105年12月12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90之1至90之6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游墩彬於同日從醫院救治包紮後,旋前往田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當場拍攝告訴人游墩彬傷勢情形,有該傷勢照片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考,核與證人游墩彬所述受傷原因、部位相吻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墩彬發生口角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4頁正面、122頁反面);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游墩彬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游墩彬旋報警稱遭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員警到場後亦發現告訴人游墩彬受有上揭傷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嗣被告並在家中取出前開西瓜刀交由警方查扣等情節觀之,倘非被告有持前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游墩彬,告訴人游墩彬當不會於其2人發生衝突後,受有上開傷害,並立即以遭被告持刀傷害為由報警處理,且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堪認證人游墩彬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攻擊,致其受有頭皮2處裂傷、右手掌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開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游墩彬之行為與告訴人游墩彬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至告訴人游墩彬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係以西瓜刀之刀刃
割傷其頭部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9頁正面),然告訴人游墩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訊問確認,均證述被告係以西瓜刀之刀背砍傷其頭頂部(見105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第54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游墩彬之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其頭頂部為2處5×0.1×0.1公分之裂傷,足見傷勢不深,倘被告係以西瓜刀鋒利之刀刃砍傷告訴人游墩彬之頭頂部,告訴人游墩彬之頭部傷勢當不會僅有上開淺層之頭皮裂傷,是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為可採,應認告訴人游墩彬係遭被告持西瓜刀之刀背砍傷頭頂部,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的手早就斷掉,如何打傷我爸爸,我是被我
爸爸打,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4頁正面、122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23日固有因右手掌骨折而
就醫治療之紀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197頁),且案發當時,其右手腕至手掌處,有以白色繃帶包紮(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02、105至108頁),然被告於案發後行動自若,並無虛弱情形,且於警員獲報到場時,被告因欲將上開住處大門關上,與警員發生拉扯,極力反抗,被警方壓制在地上,業據證人即警員蕭荃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41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案發現場,有以右手自然拿起桌上之橘子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06頁、114頁正面)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3日即104年12月15日,在田中派出所,亦以右手持筆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1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01552號函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曾怡傑於105年1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出示保護令、由被告當場簽名之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56、57、60、61至62頁)附卷足考,堪認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右手並非傷殘至無法持物,身體亦非虛弱而無法持刀攻擊游墩彬,被告辯稱其手斷掉,無法打傷游墩彬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伊係先遭游墩彬毆打,且被告之子游詠程於偵查
中亦證稱係游墩彬發現被告房內有上開住處的土地資料後心生不滿,與被告發生爭吵,並出手打被告,作勢拿刀子要砍被告,雙方發生扭打,被告於奪刀的過程中,刀子有碰到游墩彬的頭部;被告的手也有扭傷及刀傷,但游墩彬就報警,說被告打他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56頁正面至57頁正面)。然證人游詠程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其於該次偵查訊問中,就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之違反保護令情形,竟虛偽陳述被告於接到保護令後即已遷出上開住所(見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56頁正、57頁正面),與事實不符(詳下述貳、二之論述),其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已難採信。查蕭荃儒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游墩彬上開住處,當場發現游墩彬受有上揭傷害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但並未發現被告身上外觀有何明顯之傷勢,業經證人蕭荃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8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蕭荃儒身上密錄器所攝錄之現場情形,亦未見被告當時身上有何甫受傷害之明顯傷勢,被告於現場更不曾表示伊於衝突過程中受有何種傷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02至109、112頁反面至116頁正面)存卷足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係遭游墩彬出手毆打後,遂拿起放置在床邊之西瓜刀反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則證人游詠程前揭證述係游墩彬先持刀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於奪刀過程中,受有刀傷及扭傷,而游墩彬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稱係游墩彬先出手毆打伊,伊始拿西瓜刀反擊,惟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屆77歲高齡,而被告正值46歲之壯年,縱認告訴人游墩彬有先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竟持上開西瓜刀攻擊游墩彬,且游墩彬為避免遭西瓜刀砍傷,其右手掌及右前臂遂有阻擋刀柄之擦挫傷傷害,且頭頂部仍遭被告持西瓜刀之刀背劃傷2處刀傷,已據告訴人游墩彬前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告訴人游墩彬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可佐,反觀被告身上卻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舉措顯非為排除告訴人出手攻擊之單純防衛動作,亦非純然基於防衛之意思躲避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加以傷害之犯意,主動積極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游墩彬甚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西瓜刀攻擊游墩彬,致游墩彬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20頁反面、43頁反面、見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21頁正面、49頁反面、見105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7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123頁正面至124頁正面),且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並分別有證人即警員陳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蕭荃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9頁反面、42頁正反面)可證。此外,並有警員陳文輝於104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4年12月20日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12月20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1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01552號函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曾怡傑於105年1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出示保護令、由被告當場簽名之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22、23至25、26、31、56、57、60、61至62頁);警員蕭荃儒於105年6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年6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6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19、22至23、26、2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4月1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10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682號函暨警員蕭荃儒於105年10月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甲○○現場報案對話譯文(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卷第42至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4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24頁)等證據附卷足參。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游墩彬毆打,保護令的核發不正確,且伊
繼續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是要等伊父親游墩彬回家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12頁正面),惟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2月12日對告訴人游墩彬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是本件被告既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保護令,並未遷出及遠離上開住居所,致無法落實保護令確保游墩彬之居住安寧,及使游墩彬得隨時返回該住居處,而免於恐懼遭同處一室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目的,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不因游墩彬有無居住在該處所而有異。又縱使被告對於該住居所的所有權有所爭執,甚至對於該保護令有任何效力上之質疑,亦應另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絕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
㈢又本件雖經本院家事法庭先後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2月
19日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5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緊急保護令自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是本件緊急保護令因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於105年2月19日失其效力,然依上規定可知,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之同時,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因核發而發生效力,惟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既曾於104年12月15日前往田中派出所,經警員當面對其告以緊急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及相關制約事項而獲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主觀上已知悉其應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自仍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其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游墩彬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第42頁),故告訴人游墩彬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非違反保護令的傷害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告訴人游墩彬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為應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分別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按繼續犯,如有他行為介入,不論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從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視為一新的繼續行為時,則該他行為對於前繼續行為,應已經產生切斷作用;又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間,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間,先於105年4月19日因違反保護令罪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先後前往新竹、臺中、桃園等地工作後,竟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再度回到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居住;經警員於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解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經檢察官告誡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示之裁定內容釋放後,被告猶再次返回上開住所居住,則被告違反法院之遷出及遠離上開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狀態,已因警察及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介入而產生改變,被告除認知其前為違法行為外,並因警察之執行而知悉其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惟其仍再返回上開住所居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各次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89、6273號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係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釋放後,竟又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返回上址住所居住」,迄於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等語,雖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該次違反保護令之期間始期,應為「被告於105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11頁反面),然被告堅詞否認於105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有立刻返回上開住所居住之情形,辯稱:伊執行完畢後,有先後至新竹、臺中、桃園等地工作,嗣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始再度回到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居住,直到105年6月29日凌晨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因違反保護令罪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證人即本次查獲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警員蕭荃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於105年6月28日接到無線電通知被告到所報案,請我去被告家中(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看,我到被告家中發現被告在家門口,並說他冰在家裡冰箱的西瓜不見要報案,因為我知道被告有保護令的裁定,就告訴被告他不可以在那裡,且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被告是何時回到上開住所居住我不知道,我在105年6月7日至28日這段期間都沒有遇到被告,該期間也沒有接到報案或檢舉被告有回到上開住所居住(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39頁反面、42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蕭荃儒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105年6月7日釋放後即返回上開住所居住,復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7日釋放後即返回上開住所居住,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上揭所指之日起至被告所稱之返回上開住所居住之105年6月下旬某日期間,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於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保護令,屢次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犯後猶將一切過錯推給告訴人,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均依賴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承認為其平日使用之物(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22頁正面),告訴人游墩彬稱不知是何人所有,有看過被告揮舞該西瓜刀(見同上卷第8頁反面),足認是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游墩彬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