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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宜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

0、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思宜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緣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下稱彰化縣工務處)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7,415,000元得標,依契約及巡查計畫書規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102年11月6日後,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8名巡查組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佑昌公司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其報告內容包括提出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

二、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盧安宏自102年5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系爭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在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簽到(退)簿(下稱簽到退簿)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陳仕和自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簽名;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名(不含星期日),另指示不知情之盧安宏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於上揭簽到退簿上登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盧安宏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知上揭簽到退簿不實,竟以系爭採購案專案經理職務就其業務上所作之上揭簽到退簿上核章確認,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檢送縣府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調查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廉政官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吳思宜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況且,證人盧安宏、周旭宏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廉政署調查時之證述經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至2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思宜對於伊係佑昌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所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17,415,000元得標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⑴伊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載,也不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上揭簽到退簿並非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所需製作之文件,且與伊執行本案道路巡查與養護之專業研究與諮詢技術業務無關,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⑵伊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因伊為保護所屬員工,欲將責任自攬伊身,與事實並不相符;⑶伊於附表一所示簽到退簿簽名及部分核章,係因主驗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月報告完成時簽核,且驗收當日因伊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人黃琡晴代為簽名,簽到退簿上之印章亦均非伊所為;⑷證人胡竣傑發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中,僅有每月工作報告之本文,並無簽到退簿之掃描文件。且伊亦未要求盧坤信告知證人盧安宏補上102年5月份之簽名,蓋因5月份之預估人力中並無盧安宏,實際動員人數亦與4月份之工作報告書相符,伊何需添增盧安宏之簽名;⑸伊均於工作報告中詳實說明當月人力,僅因人員疏忽而為錯誤記載,伊於驗收時並不知悉上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思宜係佑昌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綜理佑昌公司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可佐(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3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79頁、第116頁反面、第151頁)。且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17,415,000元得標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6日議價、決標紀錄、佑昌公司所提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1至30頁),復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佑昌公司應協助彰化縣政府執行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工作,且最終目標在完成「『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分別包括巡查計畫書之服務費用(占總包價法部分費用10%)、縣道及鄉道委外巡查部分費用(占總包價法部分費用10%)及坑洞修補費用、過大坑洞混凝土緊急修補、平坦度試驗等費用(實支實付單價計算法)等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契約生效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或備查)。報告內容包括:詳述前1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出勤月報表內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且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102年11月6日後,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8名巡查組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此有系爭契約及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附佐可佐(見調查卷二第9至10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是佑昌公司每月應依約提出之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應屬佑昌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於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無疑。被告雖辯稱:本案佑昌公司所提出之簽到退簿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勤月報表」云云。然而,據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及第一次契約變更等採購案全案卷證(見調查卷二第31至188頁),佑昌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出每月工作報告檢附之上揭簽到退簿,均清楚載明當月應出席之人員姓名及出席日期、上下午等出勤時間資訊,供該名員工簽認,且各月份之簽到退簿底部,亦均有經專案經理即被告簽名、用印,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每月提出內容包含實際參與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並經專案經理簽認之出勤月報表要求應記載事項相符,而本案卷附之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佑昌公司所提出之「出勤月報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約應提交之「出勤月報表」存在,自堪認上揭簽到退簿,即屬系爭契約要求佑昌公司每月應提出之「出勤月報表」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謂可採。據此,佑昌公司每月所提出,並經被告簽認之上揭簽到退簿,即屬被告於其擔任專案經理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合先敘明。

(三)佑昌公司員工即證人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證人陳榮祥、林峻毅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證人盧安宏自102年5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本件採購案業務,被告明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及證人盧安宏於不詳時、地,在上揭簽到退簿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登載不實犯行,用以表示證人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盧安宏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於各該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檢送縣府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9至283頁反面、第332至334頁),亦分別經證人陳榮祥、林峻毅於調查時(見他卷二第1至2頁、調查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陳仕和於調查及偵訊時(見調查卷一第51至5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下稱5160號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盧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證人盧坤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8頁)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保政一字第10260002590號函附之佑昌公司102年3至6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3日保政一字第10460001370號函附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1至68頁、第189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載,也不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伊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因伊為保護所屬員工,欲將責任自攬伊身,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惟查,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除巡查組員8人外,係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兼專案經理,證人石世暘擔任專案工程師,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證人陳仕和擔任巡查組長或內業工程師、證人胡竣傑擔任巡察組長或緊急聯絡人等情,有上開巡查計畫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79頁、第116頁反面、第151頁)。又據證人石世暘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負責人,證人胡竣傑係系爭採購案彰化工務所之現場負責人,系爭採購案主要由證人胡竣傑負責,再向被告報告,證人黃琡晴係駐府人員,負責幫忙整理佑昌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文書資料,相關陳報彰化縣政府的資料,均須經被告覆核後才能陳報。其在系爭採購案中,僅係掛名,沒有負責業務,僅受被告指示去處理臨時業務等語(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僅負責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等語(見他卷二第198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主要都待在臺北,其在系爭採購案結束後,才知道有上揭簽到退簿下刻有其姓名之印章存在,且上揭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其並未授權其他員工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反面)、證人黃琡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僅負責在彰化縣政府處理路平專案之電話接聽與聯繫,或處理收發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件收發、處理等工作,其每月僅以遠端連線方式,從電腦中下載每月之簽到退簿,送交給彰化縣政府,其並不知悉簽到退簿內容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反面)、證人陳仕和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簽名,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語(見5160號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胡竣傑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統整全部業務,員工之任職均是被告親自面試,決定是否雇用,且員工之到離職都會告知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請假或到離職等語(見他卷二第5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負責系爭採購案資料之統整,並呈核佑昌公司後,再送交彰化縣政府,上揭簽到退簿之表格係其所編製,送出去前須經其蓋章,其僅簽名自己之部分,並未幫證人陳仕和簽名,蓋章之部分老闆叫其做什麼,其就做,其僅係領薪水的,並無很大的權限等語(見他卷二第194至196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系爭採購案中,除現場巡查員8人外,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僅負責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書處理及交換作業,而不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實質進行項目,更未涉及上揭簽到簿之製作;證人石世暘則僅係掛名,其所涉獵者僅限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亦與上揭簽到退簿之製作無關,遑論其亦證稱上揭簽到退簿關於「石世暘」之簽名及蓋印亦均非其所為,其事先亦不知情;證人陳仕和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簽名,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是上開3人均非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實質承辦人員,扣除上開3人及現場巡查員8人後,佑昌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僅剩被告及證人胡竣傑2人而已,然而,證人胡竣傑亦證稱其僅負責編制上揭簽到退簿表格,且僅有簽名自己之部分,並按被告指示於送交彰化縣政府前在簽到退簿上蓋章,且其僅係按被告指示做事,於佑昌公司中,其並無如此大之權限,是足認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實質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應僅限被告1人。故若非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簽名之犯行,何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無故出於己意,甘冒涉犯刑法罪章之風險,自行於上揭簽到退簿偽造上開人等之簽名?復參以證人盧坤信、盧安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以電話方式,請證人盧坤信要求證人盧安宏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之簽到退簿欄位上不實簽名(不含星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3頁),若非被告指示,證人盧安宏既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並未任職於佑昌公司,其何須無故自行在自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為不實簽名;復參酌上揭簽到退簿上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簽名確實係由他人偽簽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於調查時曾坦承:係伊指示工人將簽到退簿上空白處均簽名,並坦承本件犯行(見他卷二第281至282頁);於偵訊時曾自承:簽到退簿係便宜行事所為,因為有些員工作沒多久就離職,或是受訓完未到職,且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簽名,係伊指示工人簽上等語(見他卷二第332至334頁),互為勾稽,堪認被告上開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即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並指示證人盧安宏自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為不實簽名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胡竣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簽到退簿與出勤月報表不同,僅係佑昌公司為方便管理所為,依約佑昌公司無庸提交於彰化縣政府,其亦未曾將上揭簽到退簿送給被告審核云云。然查,於本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卷證中,除上揭簽到退簿外,並無其他出勤月報表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胡竣傑於審理時證稱:上揭簽到退簿無庸經過其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據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所示,左下角均蓋有證人胡竣傑之章,亦有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38至65頁),是證人胡竣傑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若上揭簽到退簿僅係佑昌公司自行管理之用,則證人胡竣傑既係統整系爭採購案資料以送交彰化縣政府之人,若上揭簽到退簿依約無庸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證人胡竣傑何須蓋章?又何須特意將上揭簽到退簿附進每月工作報告呈交彰化縣政府?是堪認證人胡竣傑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變更其先前之證詞,無非係欲使被告脫免罪責所為,要難認為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於上揭簽到退簿簽名及部分核章,係因主驗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月報告完成時簽核,且驗收當日因伊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人黃琡晴代為簽名,簽到退簿上之印章亦均非伊所為云云。證人黃琡晴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簽到退簿上吳思宜之簽名,係因驗收時驗收官希望即時補簽名,經其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委託其所代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證人黃琡晴簽署「吳思宜」10次(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黃琡晴當庭所為之簽名,其字跡與上揭簽到退簿之上所載「吳思宜」簽名之字跡,仍有差異,是上揭簽到退簿上所載「吳思宜」之簽名是否確係證人黃琡晴所為,顯有疑義。又證人黃琡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代被告補行簽名,上揭簽到退簿上所示之被告蓋章,其自電腦上列印下來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認上揭簽到退簿於證人黃琡晴自電腦遠端列印下前,被告之蓋章業已存在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而被告既係佑昌公司之負責人,復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為系爭採購案實際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已如前述,而上揭簽到退簿依約既須經實際到場執行業務之人簽名後,經由專業經理認可,方能提交予彰化縣政府,若非被告親自蓋章,或指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蓋章,實難想像竟有他人膽敢無故擅自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蓋上被告之印章。據此,堪認上揭登載不實之簽到退簿,應係經被告審閱後,親自或指示他人蓋上被告之印章後,經證人胡竣傑統整全部資料後,始行上傳至電腦遠端網路,嗣由證人黃琡晴列印後,始提交予彰化縣政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疑。另外,縱使上揭簽到退簿被告之簽名確實係證人黃琡晴於驗收時所為,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已於上揭簽到退簿經被告核章確認,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檢送彰化縣政府時而完成,是縱使係證人黃琡晴於驗收時代被告為簽名,仍無礙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稱:證人盧坤信、盧安宏因與被告間另有糾紛,並涉嫌於離職後侵入佑昌公司,竊取相關文件,渠等證詞不足為憑;另他字卷一第8頁及其反面記載有檢舉人之詢問筆錄,請求調取等語,然而,證人盧坤信、盧安宏與被告間之糾紛,及渠等有無辯護人所述犯行,均與本案事實無涉,且本院係據全案卷證綜合評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又他字卷一第8頁及其反面雖記載有檢舉人之詢問筆錄,然該筆錄並未存於本案卷內,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據以論斷之證據,對於本案之論斷並無影響,是本院經評議後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佑昌公司負責人兼系爭採購案之專業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揭簽到退簿係依約應經被告簽認後方能提交予彰化縣政府,屬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並指示證人盧安宏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乙節,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吳思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上揭署名之行為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及證人盧安宏分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有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項目,然其明知簽到退簿上登載姓名與實際出勤員工不符,仍便宜行事,未經彰化縣政府及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同意,擅自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及證人盧安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調查及偵訊時曾坦承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仍為佑昌公司負責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屬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上揭簽到退簿上,如附表一所示各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署名,均屬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簽到退簿,業已交付彰化縣政府員工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思宜明知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詳姓名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採購案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偽造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名(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用以表示陳仕和於上開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知上開簽到退簿不實,竟仍於該月份之簽到退簿上簽名、蓋章簽認,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使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佑昌公司有派足契約規定之員工人數及確實履約,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據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見調查卷二第31至68頁),其中並無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紀錄,且據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2日府工維字第1060254173號函復結果,該月份之簽到退簿紀錄亦有欠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本案既無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記載陳仕和簽名之簽到退簿據以為證,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略以:

(一)被告吳思宜明知上揭簽到退簿不實,且亦明知參與工作之人員實際出勤情形關係本件採購案契約單價中之每月薪資及旅費等人員管理費用,竟分別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使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佑昌公司有派足契約規定之員工人數及確實履約。俟被告吳思宜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7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驗收付款本採購案履約事宜,彰化縣政府而於103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並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10月15日撥付本採購案金額計838萬2,900元及900萬255元予佑昌公司,被告吳思宜因而詐欺取得因附表2所示之前開未實際出勤人員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盧安宏等7人未真正支領薪資費用而減少支出之財產利益,計355,828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簽到退簿上不實記載之事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周旭宏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40238194號函、102年8月16日府工管字第1020246460號函、102年8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20244867號函、102年8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20246182號函、102年9月27日府工管字第1020283129號函、102年10月11日府工管字第1020315223號函、102年11月18日府工管字第1020353219號函、103年1月3日府工管字第1020421527號函、103年1月9日府工管字第1030006764號函、103年6月17日府工管字第1030187402號函、103年5月19日府工管字第1030157971號函、103年5月19日府工管字第1030158833號函、彰化縣工務處103年8月2日簽、彰化縣政府「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分批(第三次)付款表、請款進度檢核表、佑昌公司102年12月18日佑昌字第1021218004號函、103年7月4日佑昌字第1030704001號函、驗收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分別有總包價法及單價計算法,共分4期給付,一式部分依契約比例給付。「巡查計畫書」之服務費用,占總包價法部分10%。佑昌公司依約研擬完成「巡查計畫書」,並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得申請彰化縣政府支付。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部分費用,占總包價法部分90%。佑昌公司完成「巡查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每4個月請領服務費用30%。坑洞修補費用、過大坑洞混凝土緊急修補、平坦度試驗屬單價計算法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5至6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中關於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部分費用之給付應屬總包價法計算給付之一部,且佑昌公司於完成「巡查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每4個月即可請領服務費用30%,合先敘明。又據上開巡查計畫書契約明細表暨單價分析表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均屬總包價法內容之一部分(見調查卷二第98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及其反面、第16 7頁反面至168頁)。再者,佑昌公司已依約完成「巡查計畫書」,並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等情,此有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15日府工管字第1020105047號函、103年1月21日府工管字第1030013390號函可佐(見調查卷二第69至188頁)。且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項目均已依約辦理驗收,並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亦有彰化縣工務處103年8月2日簽、彰化縣政府「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分批(第三次)付款表、請款進度檢核表可參(見調查卷二第228至229頁),堪認佑昌公司除上揭簽到退簿登載不實乙節外,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項目。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於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部分費用,占總包價法部分90%。佑昌公司完成「巡查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每4個月請領服務費用30%,已如前述,而非約定須待系爭採購案驗收完成後方能請款,是縱使系爭採購案因上揭簽到退簿登載不實而未能驗收完成,然彰化縣政府是否得據此,拒絕核發每4個月之各期款項予佑昌公司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佑昌公司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項目,且依約巡查人員之費用屬總包價法之一部,依約於佑昌公司完成巡查計畫書後,彰化縣政府應於每4個月給付服務費用30%,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堪已採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其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案工作項目,即業已完成巡查計畫書所載應完成工作,並每月提出工作報告予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自屬誤會。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錄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簽到退簿月份│檢送彰化縣政│登載不實之行為 │主文 ││ │ │府日期 │ │ │├──┼──────┼──────┼───────────┼─────────┤│1 │102年4月 │102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榮祥、林峻毅、│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2年4月份之簽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四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榮祥」、││ │ │ │ │「林峻毅」、「黃榮││ │ │ │ │凱」、「龔清吉」、││ │ │ │ │「陳馨平」署名各肆││ │ │ │ │拾枚均沒收。 │├──┼──────┼──────┼───────────┼─────────┤│2 │102年5月 │102年6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5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不含星期六、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期日)。指示盧安宏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102 │元折算壹日。 ││ │ │ │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止之欄位上不實簽名(不│年五月份簽到退簿上││ │ │ │含星期日)。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伍拾肆枚均沒收。│├──┼──────┼──────┼───────────┼─────────┤│3 │102年6月 │102年7月5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6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六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陸枚均沒收。│├──┼──────┼──────┼───────────┼─────────┤│4 │102年7月 │102年8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7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七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陸枚均沒收。│├──┼──────┼──────┼───────────┼─────────┤│5 │102年8月 │102年9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8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八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陸枚均沒收。│├──┼──────┼──────┼───────────┼─────────┤│6 │102年9月 │102年10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9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九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陸枚均沒收。│├──┼──────┼──────┼───────────┼─────────┤│7 │102年10月 │102年11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0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份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十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肆枚均沒收。│├──┼──────┼──────┼───────────┼─────────┤│8 │102年11月 │102年12月6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1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份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十一月份簽到退簿││ │ │ │ │上偽造之「陳仕和」││ │ │ │ │署名肆拾貳枚均沒收││ │ │ │ │。 │├──┼──────┼──────┼───────────┼─────────┤│9 │102年12月 │103年1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2月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份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 │ │ │ │年十二月份簽到退簿││ │ │ │ │上偽造之「陳仕和」││ │ │ │ │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 │ │ │ │。 │├──┼──────┼──────┼───────────┼─────────┤│10 │103年1月 │103年2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3年1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 │ │ │ │年一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肆枚均沒收。│├──┼──────┼──────┼───────────┼─────────┤│11 │103年2月 │103年3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3年2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 │ │ │ │年二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參拾陸枚均沒收。│├──┼──────┼──────┼───────────┼─────────┤│12 │103年3月 │103年4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3年3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 │ │ │ │年三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肆拾貳枚均沒收。│├──┼──────┼──────┼───────────┼─────────┤│13 │103年4月 │103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吳思宜犯行使業務登││ │ │ │工偽造陳仕和103年4月份│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之簽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 │ │ │ │年四月份簽到退簿上││ │ │ │ │偽造之「陳仕和」署││ │ │ │ │名捌枚均沒收。 │└──┴──────┴──────┴───────────┴─────────┘附表二:

┌────┬───────┬───────┬─────────┐│未實際派│未實際派工期間│未實際派工日數│詐領薪資金額 ││工之人員│ │ │ │├────┼───────┼───────┼─────────┤│陳榮祥 │102年4月8日至 │薪資日數23日(│(A+B)×(23日/30││ │102年4月30日 │含假日) │日)+ 243×20日≒5││ │ │差旅費日數20日│7,182元 │├────┼───────┼───────┼─────────┤│林峻毅 │102年4月8日至 │同上 │同上 ││ │102年4月30日 │ │ │├────┼───────┼───────┼─────────┤│黃榮凱 │102年4月8日至 │同上 │同上 ││ │102年4月30日 │ │ │├────┼───────┼───────┼─────────┤│龔清吉 │102年4月8日至 │同上 │同上 ││ │102年4月30日 │ │ │├────┼───────┼───────┼─────────┤│陳馨平 │102年4月8日至 │同上 │同上 ││ │102年4月30日 │ │ │├────┼───────┼───────┼─────────┤│盧安宏 │102年5月1日至 │薪資日數29日(│(A+B)×( 29日/ ││ │102年5月29日 │含假日) │31日)+ 243×25日 ││ │ │差旅費日數25日│≒69,918元 │└────┴───────┴───────┼─────────┤

│合計355,828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