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郎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蘇水得
黃財榮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 號、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木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木郎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蘇水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蘇水得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黃財榮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木郎、蘇水得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為警前往彰化縣○○鄉○○街○○○○號拘提吳木郎、蘇水得,並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在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黃財榮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嗣於104 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前往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TOYOTA牌WISH型小客車座椅4 座(已發還林佳翰)。
三、案經王富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
18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木郎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蘇水得坦承有參與拆解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被告吳木郎拆解車子,我不知道車子的來源。我沒有拆附表一編號1 的車子云云;被告黃財榮坦承有將上開汽車座椅搬運至其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汽車座椅可能是被告吳木郎放的,他有向我借放過東西,我怕椅子淋雨如果壞掉被告吳木郎會怪我,我就拿進建築物裡面放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財榮辯稱:被告吳木郎證述並未將竊得之汽車或零件放至被告黃財榮處所,且縱認本案汽車座椅為贓物,被告黃財榮亦無從得知該座椅是否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木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木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由共犯羅忠桂持萬用鎖將該車輛之車門撬開,再破解車內之行車電腦之方式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此據證人即共犯羅忠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98 號偵卷第233 頁至第233 頁背面),而該萬用鎖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車輛已上鎖之車門撬開,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吳木郎此部分與共犯羅忠桂、李建澤當屬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吳木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水得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蘇水得於警詢中坦承有與被告吳木郎一同接收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之車輛駛入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內之情(見11398 號偵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被告吳木郎一同拆解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竊得之車輛,並將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賣給他人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而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車輛各為共犯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綽號「屁耶」之人所下手竊取,嗣後交給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該等車輛嗣均駛入上開鐵皮屋內之情,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即共犯吳木郎、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之證述以及其他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蘇水得確實有參與接收、拆解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車輛並將拆解下之零件販賣給他人。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蘇水得主觀上是否知悉、並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其他共犯下手竊取車輛後,被告蘇水得負責拆解車輛販賣零件牟利?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趙子龍共同竊得APR-
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蘇水得向我下單要TOYOTA廠牌WISH車型的車,我才去找目標下手行竊。我竊得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自小客車,被告蘇水得原本說要TOYOTA廠牌車輛,但因為那天我找不到TOYOTA廠牌車輛,就隨機竊盜這台車給他們。被告蘇水得一開始打手機給我,暗示要下單訂車,我不認識他所以不想理,後來因為他一直打,我才跟他約見面,他有提到吳木郎這個名字,因我在業界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才確定他是同行。被告蘇水得帶我到漢寶產業道路,指示我竊得車輛放至該處,當時即約定竊得每部車3萬元等語(見11398號偵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蘇水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偷車,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蘇水得,他跟誰抄電話我不知道。我之前有聽過被告蘇水得的名字,被告蘇水得還有提到被告吳木郎的名字,我知道被告吳木郎是同行,就是在做贓車這方面的。被告蘇水得跟我說要豐田的車子,車子新就好,我交了兩部車給被告蘇水得、吳木郎,一台豐田的WISH、一台馬自達3,馬自達3是因為那時候剛好沒有找到豐田的,我想我都已經出門了,不能沒有交,就隨便交一台給他們。警詢時我說是交付APR-0000號國瑞灰色自小客車及0000-00號馬自達白色小客車給被告蘇水得應該是正確,當時有拿照片給我看,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自證人侯佳宏歷次證述可見,係由被告蘇水得聯繫證人侯佳宏要求竊取特定廠牌之車輛,而證人侯佳宏因確認被告吳木郎係從事贓車銷售之人故答應,即由證人即共犯侯佳宏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5之車輛後交予被告蘇水得、吳木郎。
⒊證人即共犯吳木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蘇水得
總共收購、拆解5 台贓車,兩台是向侯佳宏買的,兩台是由被告蘇水得向「屁耶」買的,一台BMW 是我向羅忠桂買的。
過程與向侯佳宏買車的過程差不多一樣。向侯佳宏訂車的過程是由被告蘇水得跟侯佳宏約時間,侯佳宏車子開來,我開車載被告蘇水得去,由被告蘇水得開贓車,我開我的車,開到秀水馬興的拆解工廠,就開始拆解零件。我們拆下來的零件由蘇水得聯絡「小胖」,都是交給「小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互核以上證人吳木郎與侯佳宏之證述,均證稱係由被告蘇水得聯繫共犯侯佳宏,要求竊取車輛,此部分情節均一致,且被告蘇水得亦坦承有與被告吳木郎一同接收、拆解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車輛,再出售零件。顯見被告蘇水得係與被告吳木郎一同為販賣車輛零件牟利,需要收購贓車加以解體,故由被告蘇水得指示共犯侯佳宏竊取特定廠牌車輛供其與被告吳木郎收購,被告蘇水得主觀上自有為自己犯罪的意思,而與共犯吳木郎、侯佳宏達成合意,由共犯侯佳宏負責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車輛,再由被告蘇水得、吳木郎負責解體、銷售零件。至於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雖未查獲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證人即共犯吳木郎證稱收購車輛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
3 、5 部分類似,且接收車輛後一樣是拆解、販賣零件給「小胖」,足見被告蘇水得與吳木郎係以此相同之犯罪模式獲取利益。且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車輛在駛入上開鐵皮屋之前均更換車牌為0000-00 號之車牌,此有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欄所示彰化縣○○鄉○○街○ ○○○號倉庫外蒐證照片可參。倘若該等車輛來源合法、正常,行駛在路上何需更換車牌?更換車牌之目的顯然係為掩飾該車輛非法取得之事實。是被告蘇水得僅空言辯稱不知車輛來源是贓車云云,然自上開證人即共犯吳木郎證述以及相同之更換車牌、拆解零件販賣之模式,堪認被告蘇水得主觀上必然知悉附表一編號2 、
4 之車輛來源亦為他人下手行竊之贓車。被告蘇水得縱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蘇水得自亦係竊盜犯行之共犯,被告蘇水得辯稱不知為贓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水得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㈢被告蘇水得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羅忠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10月
2 日凌晨在臺南市偷0000-00 號之BMW 車輛,是被告吳木郎與我聯絡,我問被告吳木郎要不要東西,他說如果有BMW 的話就可以,被告蘇水得與吳木郎兩人都是一起的,他們兩人一起當面跟我說。我偷到車後打電話給被告吳木郎,在大里停車場交車。被告蘇水得交給我車牌,我鎖一塊,被告蘇水得鎖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又證人即共犯吳木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台車是我跟被告蘇水得一起去臺中市大里區向阿貴買,買回來後拆解,零件分批載給小胖等語,證人即共犯吳木郎並指認阿貴即為共犯羅忠桂(見11398 號偵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之指認照片、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再自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之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該遭竊車輛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停在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由吳木郎繳交停車費,並由共犯羅忠桂以及被告蘇水得一同更換該車輛之前後車牌,嗣後該車輛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駛入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互核上開證人即共犯吳木郎、羅忠桂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蘇水得確實有與被告吳木郎一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贓車,該車輛並駛入與附表一編號
2 至5 相同之拆解車輛之倉庫。可見被告蘇水得收受附表一編號1 車輛之過程與上述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收受車輛後換裝車牌、駛入倉庫以及拆解零件販賣之情節均相同,僅交車地點不同,堪認證人即被告羅忠桂、吳木郎證述被告蘇水得有與被告吳木郎一同收受、拆解該車輛、將零件賣給「小胖」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蘇水得主觀上亦知悉該車輛來源為他人下手行竊之贓車。被告蘇水得縱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之共犯羅忠桂、李建澤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蘇水得自亦係竊盜犯行之共犯,被告蘇水得辯稱不知為贓車、未拆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水得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黃財榮所涉寄藏贓物犯行部分:
⒈被告黃財榮坦承於104 年12月29日由警方在其管領之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查獲TOYOTA廠牌WISH型車輛之汽車座椅1 套共4 座,該等座椅原本係於104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放在其彰化縣○○鄉○○段○○○號及
274 地號土地上等情(見11398 號偵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且該等座椅1 套並經被害人林佳翰指認係其於104年10月17日遭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座椅,此有被害人林佳翰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搜索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11398 號偵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足認被害人林佳翰於104 年10月17日遭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座椅最後在被告黃財榮上開建築物內查獲。
⒉104 年10月17日遭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不詳之綽號「
屁耶」之人竊取後,同日交給被告吳木郎、蘇水得,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將該車輛拆解之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黃財榮雖辯稱不知道該等座椅是贓物,以為是被告吳木郎所借放,怕淋雨壞掉所以搬到建築物內云云,然而被告黃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這些椅子放在田裡放了半個月、1 個月,這期間我沒有問過吳木郎,我不知道是不是吳木郎的,我怕如果東西壞掉吳木郎會怪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被告黃財榮既然不確定該等汽車座椅之來源,如此來路不明、無法確認是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或係有主物之遺失、遺忘物品平白無故出現在自家土地上,理應謹慎處理,避免遭物品所有人誤會或衍生其他糾紛,然被告黃財榮卻全未確認物品來源,其雖懷疑是被告吳木郎所借放,然亦未詢問被告吳木郎,即自行將該等汽車座椅移入建築物內,其所辯稱之情節已顯有可疑。而被告吳木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黃財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顯見被告吳木郎與被告黃財榮有於該車輛遭竊前後密集聯絡,而該車輛遭竊不久後,車輛之汽車座椅即出現在被告黃財榮上開土地上,足認係被告吳木郎與被告黃財榮電話聯繫後,要求將拆下之汽車座椅放在被告黃財榮處,被告黃財榮即將該等座椅搬入建築物內藏放。可見被告黃財榮顯然係知情才會將該等座椅移至建築物內藏放。
⒊證人即被告吳木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把TOYO
TA廠牌WISH型車輛之汽車座椅1 套放在被告黃財榮田的前面,我收受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拆解後均交給「小胖」,沒有給被告黃財榮,不知道為何座椅會在被告黃財榮那裡被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惟證人即被告吳木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平常聯絡都是去被告黃財榮家,我不知道被告黃財榮的電話,之前有留一支有時候打都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吳木郎上開與被告黃財榮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木郎又改稱該等通聯應該是聯絡買賣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背面),是證人即被告吳木郎上開關於有無電話聯絡被告黃財榮之情節證詞反覆不一,且扣案之汽車座椅確實經被害人林佳翰指認為其於104 年10月17日遭竊之AJZ-0000號自小客車之座椅,證人即被告吳木郎此部分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做為有利被告黃財榮之認定。故本案被告黃財榮為被告吳木郎寄藏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黃財榮與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條第2 項,應予更正)。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財榮所為亦構成搬運贓物罪,惟「搬運」係指搬移運送,被告黃財榮係受被告吳木郎之託,將本案贓物移至其管領之建築物內,故其所為應屬受他人之託代為藏放贓物,而非搬運。惟「搬運」、「寄藏」之行為均規定在刑法同條項,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此部分係與共犯羅忠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共犯羅忠桂、李建澤、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綽號「屁耶」之人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加重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木郎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水得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前均有竊盜車輛後加以拆解處分
贓物之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為銷售汽車零件牟利,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渠等所為應嚴予究責;被告黃財榮明知被告吳木郎放置之汽車座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藏匿,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吳木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水得、黃財榮則否認犯行。被告吳木郎犯後已與車輛遭竊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8 頁背面),就被害人蕭鈺宸、林佳翰部分已賠償完畢,惟另三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87 頁)。被告吳木郎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水得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財榮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黃財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竊得之車輛為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之犯罪所得,該等車輛均未尋獲,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彰化市○○街○○○ 號及附屬建築物扣得之汽車音響主機1 組,已發還被害人林佳翰;上開扣得之汽車座椅1 套4 個亦發還被害人林佳翰;在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扣得之APR-0767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及引擎,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富民;有附表一編號2 、5 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該等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被告蘇水得所有,為被告吳木郎、蘇水
得供本案拆解竊得贓車所用,而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持該等工具拆解車輛、販賣零件之行為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之工具並非供竊盜犯行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羅忠桂、侯佳宏所有而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竊盜工具均未扣在本案,該等工具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實際執行沒收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向其他共犯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車輛後,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將偽造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到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贓車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推由共犯羅忠桂將偽造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懸掛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
二、三、四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第216條、第210條,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木郎、蘇水得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之供述、證人羅忠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小客車車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籍資料、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木郎固坦承有將竊得之各該車輛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蘇水得拿來的,車牌不是我換的,我沒有摸到車牌,我在旁邊看被告蘇水得換車牌,看起來是正常車牌等語;被告蘇水得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各該車輛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的車輛是在臺中停車場,我只是發動該車,然後我就自己開我的車走了,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小胖」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有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共犯分
別為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而各該遭竊車輛在駛入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倉庫前,均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此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等可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懸掛到各該贓車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無從確認該懸掛之車牌是否確實係偽造之車牌。而該車輛所有人即證人陳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間,並未出借車輛或車牌供他人使用,車輛及車牌皆正常使用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該車之車頭照片在卷可參(見11398 號偵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故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竟與他人正常使用之車牌完全相同,確實可疑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然而被告吳木郎辯稱自己沒有摸到車牌,車牌是被告蘇水得拿來的等語;被告蘇水得則辯稱該車牌係「小胖」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而更換車牌之目的係使用一正常、可合法使用車輛之車牌,藉此掩飾贓車行蹤,該等車牌可能係偽造、變造而來,亦可能來自因事故而車體毀損,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使用之車輛之合法車牌。則本案該車牌既為不詳之「小胖」所交付,非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自行製造,且車牌之外觀如何、可否以肉眼或實際接觸即可辨識為偽造或變造等情,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僅有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尚難認定該車牌是否可辨識為偽造之車牌,則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主觀上認為他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自其他未使用之合法車輛而來之車牌此情節,尚非全無可能。故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取得該車牌後,主觀上明知該車牌係屬偽造仍予以行使,僅憑上開證據即推論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明知所懸掛之該車牌係屬偽造,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49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 │時間(民│ 犯罪行為 │證據 │主文 ││ │ │國)、地│ │ │ ││ │ │點、被害│ │ │ ││ │ │人(告訴│ │ │ ││ │ │人)及失│ │ │ ││ │ │竊車輛 │ │ │ │├──┼────┼────┼──────────┼──────────┼───────────┤│1( │吳木郎、│104 年10│吳木郎於104 年10月2 │⒈證人林湘雲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蘇水得、│月2 日4 │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 證述(警卷第118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羅忠桂、│時30分許│指示羅忠桂竊取BMW 牌│ 至第119頁)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1 ││犯罪│李建澤 │,在臺南│自小客車後,蘇水得、│⒉證人即共犯羅忠桂於│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市安南區│吳木郎與羅忠桂、李建│ 警詢、偵查中、另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四)│ │鹽田里本│澤(上二人所涉犯行另│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田路2 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訊問以及本院審理中│。 ││ │ │233 號前│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之證述(臺中地檢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林湘雲│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104 年度偵字第2639│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有之 │絡,於左列所示時間、│ 6 號卷第11頁背面、│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 ││ │ │BMW 牌、│地點,由李建澤把風、│ 第115 頁至第115 頁│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車牌號碼│由羅忠桂以足供兇器使│ 背面、第199 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00-00 │用之萬用鑰匙撬開左列│ 至第121 頁;104 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自用小│所示自小客車車門後入│ 度偵字第11398 號卷│。 ││ │ │客車1 輛│內拆下行車電腦,破解│ 第232 頁背面至第 │ ││ │ │ │行車電腦後,發動該自│ 233 頁背面、第238 │ ││ │ │ │小客車而竊得左列所示│ 頁至第239 頁;臺中│ ││ │ │ │車輛1 輛得手。嗣由羅│ 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 │忠桂將該車停放於臺中│ 207 號卷第41頁背面│ ││ │ │ │市○里區○○路與大隆│ ;本院卷二第207 頁│ ││ │ │ │八街口之公有停車場內│ 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 ││ │ │ │,蘇水得、吳木郎於 │ ) │ ││ │ │ │104 年10月2 日18時30│⒊證人李建澤於警詢、│ ││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 ││ │ │ │0000-00 號(起訴書誤│ 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之│ ││ │ │ │載為9060-P9 號)自用│ 證述(臺中地檢104 │ ││ │ │ │廂型車前往上開地點,│ 年度偵字第26512 號│ ││ │ │ │並由吳木郎與羅忠桂談│ 卷第13頁背面、第14│ ││ │ │ │妥竊車報酬為新臺幣(│ 頁背面、第35頁背面│ ││ │ │ │下同)20萬元後支付部│ 至第36頁背面、第63│ ││ │ │ │分報酬予羅忠桂並接收│ 頁至第63頁背面;臺│ ││ │ │ │車輛。吳木郎、蘇水得│ 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 │在彰化縣○○鄉○○街│ 第26396 號卷第209 │ ││ │ │ │1-11號旁鐵皮屋倉庫將│ 頁背面;臺中地院 │ ││ │ │ │左列竊得之車輛拆解後│ 105 年度易字第207 │ ││ │ │ │將零件販售給真實姓名│ 號卷第50頁背面) │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⒋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之成年男子。 │ 車行照(104年度他 │ ││ │ │ │ │ 字第2630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104年度他字第2630 │ ││ │ │ │ │ 號第25頁背面) │ ││ │ │ │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 │ 第120頁) │ ││ │ │ │ │⒎失竊現場照片、路口│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及遭竊後行經路線及│ ││ │ │ │ │ 軌跡圖(104年度他 │ ││ │ │ │ │ 字第2630號卷第26頁│ ││ │ │ │ │ 背面至28頁背面、臺│ ││ │ │ │ │ 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4174號卷㈡第29頁│ ││ │ │ │ │ 至第30頁) │ ││ │ │ │ │⒏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取畫面36張(104 年│ ││ │ │ │ │ 度他字第2630號卷第│ ││ │ │ │ │ 99頁至第104 頁;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139│ ││ │ │ │ │ 8 號卷第251 頁至第│ ││ │ │ │ │ 255 頁) │ ││ │ │ │ │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 │ │ │⒑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卷一第174頁) │ │├──┼────┼────┼──────────┼──────────┼───────────┤│2 (│蘇水得、│104 年10│蘇水得與吳木郎向真實│⒈證人林佳翰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17日7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證述(警卷第121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綽號「屁│時30分許│屁耶」之成年男子指定│ 至第122頁、第124頁│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2 ││犯罪│耶」成年│,在臺中│竊取新型國產車,以供│ 至第124頁背面)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男子 │市沙鹿區│拆解零件變賣牟利,並│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三及│ │平等路 │約定竊取報酬後,蘇水│ 警詢之證述(104 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152 巷61│得與吳木郎、「屁耶」│ 度偵字第11398 號卷│。 ││編號│ │號旁。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271 頁背面至第272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一)│ │秋芳所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林佳翰│由「屁耶」於左列時間│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2 ││ │ │(起訴書│、地點,以足供兇器使│ 104年度他字第2630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誤載為林│用之鐵質T 型扳手撬開│ 卷第4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家翰)使│車門鎖及發動引擎之方│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之車牌│式,竊取左列所示車輛│ 及蒐證照片19張(10│。 ││ │ │號碼AJZ-│1 輛,得手後將該車開│ 4年度他字第2630卷 │ ││ │ │0000號豐│往彰化縣某處,將車輛│ 第42頁、第106頁至 │ ││ │ │田牌自用│交給吳木郎、蘇水得。│ 第108頁) │ ││ │ │小客車1 │吳木郎、蘇水得在彰化│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輛 │縣○○鄉○○街○○○○號│ 詳細畫面報表(警 │ ││ │ │ │旁鐵皮屋倉庫將左列竊│ 卷第123頁) │ ││ │ │ │得之車輛拆解後將零件│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104年度他字第2630 │ ││ │ │ │男子。 │ 號卷第48頁) │ ││ │ │ │ │⒎彰化縣○○鄉○○街│ ││ │ │ │ │ 1 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 │ 照片6 張(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1398 號卷第│ ││ │ │ │ │ 134 頁、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2630號卷第107 │ ││ │ │ │ │ 頁) │ ││ │ │ │ │⒏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 │ │ │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彰化│ ││ │ │ │ │ 市○○街○○○ 號及附│ ││ │ │ │ │ 屬建築物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警卷第88頁至第89│ ││ │ │ │ │ 頁背面) │ ││ │ │ │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卷第125頁) │ ││ │ │ │ │⒒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卷一第177頁) │ │├──┼────┼────┼──────────┼──────────┼───────────┤│3 (│蘇水得、│104 年11│蘇水得於104 年11月23│⒈證人蕭鈺宸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23日6 │日前某時許,以電話聯│ 證述(警卷第127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侯佳宏、│時前某時│繫侯佳宏竊取新型國產│ 至第128頁) │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3 ││犯罪│蔡永晉 │許,在臺│車,以供拆解零件變賣│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中市沙鹿│牟利,並約定每輛竊取│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 ○區○○路│報酬為3 萬元後,於 │ 審理中之證述(10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150 巷1 │104 年11月22日晚間,│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 ││編號│ │號前。蕭│撥打電話向侯佳宏指定│ 卷第263 頁至第265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二)│ │鈺宸所有│竊取TOYOTA牌WISH型車│ 頁、第274 頁背面、│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車牌號│輛,蘇水得、吳木郎、│ 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3 ││ │ │碼0000-Z│侯佳宏及蔡永晉(上二│ 、第65頁背面、第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E號馬自 │人所涉犯行由臺灣臺中│ 197 頁背面至第20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達牌自用│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小客車1 │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罪│⒊證人即共犯蔡永晉於│。 ││ │ │輛 │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地│ 院卷二第93頁) │ ││ │ │ │點,由蔡永晉把風、由│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侯佳宏以足供兇器使用│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之鐵質T 型扳手撬開車│ 第129頁) │ ││ │ │ │門鎖及發動引擎之方式│⒌彰化縣○○鄉○○街│ ││ │ │ │,竊取左列所示車輛1 │ 1 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輛,得手後將該車開往│ 照片6 張(104 年度│ ││ │ │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 偵字第11398 號卷第│ ││ │ │ │61號快速道路下某產業│ 135 頁、104 年度他│ ││ │ │ │道路,將車輛交給吳木│ 字第2630號卷第112 │ ││ │ │ │郎、蘇水得。吳木郎、│ 頁) │ ││ │ │ │蘇水得在彰化縣○○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彰馬街1-11號旁鐵皮屋│ 照片5 張(本院卷二│ ││ │ │ │倉庫將左列竊得之車輛│ 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 │ │ │拆解後將零件販售給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小胖」之成年男子。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 │ │ │⒏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卷一第176 頁) │ │├──┼────┼────┼──────────┼──────────┼───────────┤│4 (│蘇水得、│104 年11│蘇水得與吳木郎向真實│⒈證人馬維憶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27日6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 證述(警卷第130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綽號「屁│時10分前│耶」之成年男子指定竊│ 、第133頁) │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4 ││犯罪│耶」成年│某時許,│取新型國產車,以供拆│⒉證人侯佳宏於警詢之│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男子 │在苗栗縣│解零件變賣牟利,並約│ 證述(104 年度偵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及│ │後龍鎮豐│定竊取報酬後,蘇水得│ 第11398 號卷第27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富里新東│與吳木郎、「屁耶」等│ 頁背面至第272 頁)│。 ││編號│ │路82之1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三)│ │號前。馬│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維憶所有│,由「屁耶」於左列時│ 第132頁)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4 ││ │ │之車牌號│間、地點,以足供兇器│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碼0000-B│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撬│ 察大隊在彰化縣秀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6號豐田 │開車門鎖及發動引○○○ 鄉○○段○○○○號搜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牌自用小│方式,竊取左列所示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客車1輛 │輛1 輛,得手後,將該│ 目錄表(警卷第94頁│ ││ │ │ │等小客車開往彰化縣某│ 至第96頁) │ ││ │ │ │處,將車輛交給吳木郎│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蘇水得。吳木郎、蘇│ 卷第135頁) │ ││ │ │ │水得在彰化縣秀水鄉彰│⒍搜索現場照片4張( │ ││ │ │ │馬街1-11號旁鐵皮屋倉│ 警卷第136頁至第137│ ││ │ │ │庫將左列竊得之車輛拆│ 頁) │ ││ │ │ │解後將零件販售給真實│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察大隊在彰化縣秀水│ ││ │ │ │胖」之成年男○○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 │ │ │⒏彰化縣○○鄉○○街│ ││ │ │ │ │ 1-11號倉庫外蒐證照│ ││ │ │ │ │ 片及彰化縣和美鎮美│ ││ │ │ │ │ 港路與臺61線路口之│ ││ │ │ │ │ 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2630號卷第114 頁)│ ││ │ │ │ │⒐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卷一第178頁) │ │├──┼────┼────┼──────────┼──────────┼───────────┤│5 (│蘇水得、│104 年12│蘇水得於104 年12月7 │⒈證人王富民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7 日7 │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電│ 證述(警卷第140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侯佳宏、│時前某時│話聯繫侯佳宏竊取新型│ 至第142頁、第144頁│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 ││犯罪│趙子龍 │許,在苗│國產車,以供拆解零件│ 至第145頁)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栗縣苑裡│變賣牟利,並約定每輛│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及│ │鎮房裡里│竊取報酬為3 萬元後,│ 警詢、偵查中、另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69之18號│於104 年12月6 日晚間│ 臺中地院審理時及本│。 ││編號│ │。王富民│,撥打電話向侯佳宏指│ 院審理中之證述(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四)│ │所有之車│定竊取TOYOTA牌WISH型│ 104 年度偵字第1139│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牌號碼AP│車輛後,蘇水得、吳木│ 8 號卷第257 頁至第│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5 ││ │ │R-0000號│郎、侯佳宏及趙子龍(│ 258 頁、第263 頁至│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豐田牌自│上二人所涉犯行由臺灣│ 第265 頁、第274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用小客車│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背面;本院卷二第9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輛 │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 頁至第94頁、第197 │。 ││ │ │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頁背面至第201 頁)│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⒊證人即共犯趙子龍於│ ││ │ │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 ││ │ │ │、地點,由趙子龍把風│ 卷二第69頁) │ ││ │ │ │、由侯佳宏以足供兇器│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撬│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之│ 第143頁) │ ││ │ │ │方式竊取左列車輛1 輛│⒌彰化縣○○鄉○○街│ ││ │ │ │,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 1之11號倉庫查獲現 │ ││ │ │ │開往彰化縣芳苑鄉漢寶│ 場照片4張(警卷第 │ ││ │ │ │村台61號快速道路下某│ 146頁) │ ││ │ │ │產業道路,將車輛交給│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吳木郎、蘇水得。吳木│ 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郎、蘇水得在彰化縣00 000000 0 0
0 0 ○ ○○鄉○○街○○○○號旁鐵│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皮屋倉庫將左列竊得之│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0 000000000○○○ 鄉○○街○○○○號旁鐵│ ││ │ │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 │ │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卷第149頁) │ ││ │ │ │ │⒐扣案APR-0767號車體│ ││ │ │ │ │ 與零件照片(警卷第│ ││ │ │ │ │ 150頁) │ ││ │ │ │ │⒑彰化縣○○鄉○○街│ ││ │ │ │ │ 1 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 │ 照片6 張(警卷第33│ ││ │ │ │ │ 頁) │ ││ │ │ │ │⒒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卷一第175頁) │ ││ │ │ │ │ │ │├──┼────┼────┼──────────┼──────────┼───────────┤│6 (│黃財榮 │104 年10│黃財榮明知吳木郎放置│如上理由欄所示 │如上主文所示 ││即起│ │月17日至│在其彰化縣埔心鄉大溪│ │ ││訴書│ │104 年12│路2 段360 巷68號前方│ │ ││犯罪│ │月29日前│之梧鳳段15地號及274 │ │ ││事實│ │某時許之│地號土地上之TOYOTA牌│ │ ││五)│ │間,在彰│WISH型自小客車座椅4 │ │ ││ │ │化縣大村│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鄉○○段│,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 ││ │ │881 地號│意,於左列時間,將該│ │ ││ │ │土地上之│等座椅自上開戶外地點│ │ ││ │ │建築物內│移至左列建築物內藏放│ │ ││ │ │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備註 │├──┼────────────────────┼──────────────┤│1 │堆高機1輛 │104 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 │彰馬街1-11號旁鐵皮屋內扣得 │├──┼────────────────────┼──────────────┤│2 │乙炔(含噴頭)2瓶 │同上 │├──┼────────────────────┼──────────────┤│3 │電鋸1隻 │同上 │├──┼────────────────────┼──────────────┤│4 │千斤頂1臺 │同上 │├──┼────────────────────┼──────────────┤│5 │吊桿1臺 │同上 │├──┼────────────────────┼──────────────┤│6 │監視器1組 │同上 │├──┼────────────────────┼──────────────┤│7 │鐵製馬椅4隻 │同上 │├──┼────────────────────┼──────────────┤│8 │電動砂輪機1臺 │同上 │├──┼────────────────────┼──────────────┤│9 │電燈1臺 │同上 │├──┼────────────────────┼──────────────┤│10 │電動起子4臺 │同上 │├──┼────────────────────┼──────────────┤│11 │鋸片7條 │同上 │├──┼────────────────────┼──────────────┤│12 │玻璃切割器1隻 │同上 │├──┼────────────────────┼──────────────┤│13 │大型手動扳手4隻 │同上 │├──┼────────────────────┼──────────────┤│14 │手動六角扳手24隻 │同上 │├──┼────────────────────┼──────────────┤│15 │手動T型扳手6隻 │同上 │├──┼────────────────────┼──────────────┤│16 │手動六角缺口扳手33隻 │同上 │├──┼────────────────────┼──────────────┤│17 │鉗子13隻 │同上 │├──┼────────────────────┼──────────────┤│18 │活動扳手8隻 │同上 │├──┼────────────────────┼──────────────┤│19 │螺絲起子15隻 │同上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104 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6號,門號0000000000號) │彰馬街1-11號旁鐵皮屋內扣得 │├──┼────────────────────┼──────────────┤│2 │汽車影音整合系統主機1組 │104 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 │芳草街146 號及附屬建築物內扣││ │ │得 │├──┼────────────────────┼──────────────┤│3 │行車電腦(紅色)1個 │104 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 │金興段1036號內扣得 │├──┼────────────────────┼──────────────┤│4 │行車電腦(黑色)1個 │同上 │├──┼────────────────────┼──────────────┤│5 │行車電腦(銀色)1個及遙控器1個 │同上 │├──┼────────────────────┼──────────────┤│6 │馬自達鑰匙1個 │同上 │├──┼────────────────────┼──────────────┤│7 │AIPTEK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8 │PAPAGO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9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同上 ││ │) │ │├──┼────────────────────┼──────────────┤│10 │IPHONE手機1 支(序號C39NW1NGG5MW 號) │同上 │├──┼────────────────────┼──────────────┤│11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同上 ││ │、000000000000000號) │ │├──┼────────────────────┼──────────────┤│12 │NANO T2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13 │藍色記事本1本 │同上 │├──┼────────────────────┼──────────────┤│14 │咖啡色記事本1本 │同上 │├──┼────────────────────┼──────────────┤│15 │租賃契約書1本 │同上 │├──┼────────────────────┼──────────────┤│16 │0000-00 號汽車過戶資料(領牌通知書、繳稅│同上 ││ │單)1份 │ │└──┴────────────────────┴──────────────┘附表四┌──┬───────────┬────────┬──────────────┐│編號│竊得車輛 │發還被害人部分 │應沒收物 │├──┼───────────┼────────┼──────────────┤│1 │被害人林湘雲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0000-00 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2 │被害人林佳翰之車牌號碼│汽車座椅4 個、汽│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音響1臺 │小客車壹輛(汽車座椅4 個、汽││ │ │ │車音響1 臺除外) │├──┼───────────┼────────┼──────────────┤│3 │被害人蕭鈺宸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0000-00 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4 │被害人馬維憶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0000-00 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5 │被害人王富民之車牌號碼│引擎、車身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APR-0000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引擎、車身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