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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 林啓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智簡字第27、28、29號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57、10106、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昭男曾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另林啓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詞曲音樂著作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且於專屬授權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嗣瑞影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101年7月19日前,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MIDI檔案,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使用,101年7月19日期滿後,上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則回復為瑞影公司所有。優世大公司並將上豪公司、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行即楊昭男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行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行經營週轉困難,於100年間某日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讓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但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期間,有數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方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首、點將家850首,即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付給華威公司,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於101年7月19日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取得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承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期滿後上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分別回歸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且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擔任經銷商),優世大公司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故振陽公司自101年7月19日起已無權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啓清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楊昭男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賃時間及地點,將原於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CF卡),出租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承租人(各次所侵害之歌曲、租賃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優世大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承租人處蒐證,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對被告振陽公司應為實體判決,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5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以公司法第一章第六節(即第79條至97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人選任後處理公司財產之事宜,其處理過程與股東、債權人等第三人間亦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若謂此時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清算人何以能再以公司名義處理後續未了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公司若仍在清算時期,該公司法人格應仍存續。簡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代表人林啓清因未聲報清算人而遭裁罰,有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1紙附卷可參,亦為代表人林啓清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固認為「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其判決理由,係該案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已辦理解散登記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未說明檢察官起訴時,該被告是否已經清算完結,況該案件被告在檢察官起訴時,已辦理解散完畢登記,與本案被告振陽公司係在案件繫屬本院時始辦理解散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有所不同,難以於本案援引參考。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從而,本案對被告仍應為實體判決,不因其已辦理解散登記,遽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刑事執行處因被告尚處於清算之狀態,而有實際執行罰金刑之困難,此為執行層面問題,與被告法人格是否存續,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憑,本案被告仍處於清算狀態,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原審據以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並無違法之處,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與書證等在卷可稽,應認代表人林啓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因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再因林啓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3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3罪,並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代表人林啓清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原審於105年6月29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有關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侵害期間、該公司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為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11條前段所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之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依此,本案犯罪工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非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振陽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租與承租人蕭賽鳳之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侵害該編號所示歌曲之記憶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復為代表人林啓清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振陽公司因出租而交付共同被告楊昭男之記憶卡內,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侵害之歌曲」欄所示歌曲之電磁紀錄,楊昭男於審理時辯稱已經均予以刪除,由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電磁記錄仍然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此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在。

2、查被告振陽公司透過共同正犯楊昭男將附表一編號1、2「侵害之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承租人,係約定向楊昭男收取每套每月1,000元之價格(雖契約約定超過基本套數每套單價每月500元,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出租套數已超過基本套數),此有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另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周英祺將附表一編號3「侵害之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予該編號所示之承租人,係約定周英祺每月每套應繳交2,500元之租金,亦均為代表人林啓清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被告振陽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實際向楊昭男、周英祺收取之租金計算。依此,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自103年1月間某不詳日期起至同年4月中旬(應在告訴人103年4月16日蒐證後)某不詳日期止,有楊昭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影卷第62頁),依卷附證據復無從確知楊昭男至承租人營業場所刪除記憶卡內歌曲之日期,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振陽公司出租期間自103年1月底起至4月中旬止,共約2個半月,此部分出租套數為3套,犯罪所得約為7,500元(計算式:1000×3×2.5=7500);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出租期間係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雖依卷附證據無從知悉楊昭男刪除記憶卡內歌曲之日期,但查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3日前往蒐證,本於前揭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出租期間自103年6月底起至同年10月3日,共約3月,僅出租1套,故犯罪所得約為3,000元(計算式:1000×1×3=3000);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8日警員至承租人營業場所拍攝照片蒐證止,有證人即承租人蕭賽鳳偵訊筆錄與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52-53頁、第75頁反面),其出租期間約3年又半月(即36.5個月),僅出租1套,是該部份犯罪所得約為91,250元(計算式:2500×1×36.5=91250)。從而,本案被告振陽公司之犯罪所得共101,750元(計算式:7500+3000+91250=101750),且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 │侵害之歌曲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1 │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7號【臺灣 │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之自白。 │振陽影音科技有││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②刻字 │②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昭男於偵查及│限公司法人,其││ │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63 │③用心 │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代表人因執行業││ │號起訴書】 │④行棋 │③證人張氏玉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務犯擅自以出租││ ├───────────────┤⑤夜市人生 │④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之方法侵害他人││ │林啓清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原於│(即如附表二│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之著作財產權罪││ │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編號1至4、9 │⑤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4 月│,科罰金新臺幣││ │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所示之歌曲)│ 16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壹拾萬元。 ││ │,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⑥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4 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 │9所示歌曲之記憶卡(CF卡),安 │ │⑦103年11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 │得新臺幣柒仟伍││ │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 理由(一)暨追加告訴狀(含新店│佰元沒收,於全││ │3臺,由楊昭男出面以每月合計 │ │ 郵局存證信函44號之存證信函及│部或一部不能沒││ │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張│ │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收時,追徵其價││ │氏玉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 件人楊昭男】、華威影音科技有│額。 ││ │分】(楊昭男則每月支付合計 │ │ 限公司函影本、確認書、振陽 │ ││ │3,000元之租金予林啓清),由張 │ │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優世大科│ ││ │氏玉水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 │ 技有限公司101年7月19日前之所│ ││ │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264│ │ 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名│ ││ │號之「水越南小吃部」店內,供不│ │ 單、相關存證信函、振陽影音科│ ││ │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 │ 技公司台語MIDI歌曲之歌單、公│ ││ │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經優世大公│ │ 司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發現│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相關之起訴│ ││ │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書、判決書影本等)。 │ ││ │、9所示之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 │ │⑧104年11月30日之刑事陳報(一) │ ││ │,因而查獲上情。 │ │ 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合約書影本。 │ │├──┼───────────────┼──────┼───────────────┼───────┤│ 2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8號、【彰│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之自白。 │振陽影音科技有││ │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0、53│②刻字 │②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昭男於偵查及│限公司法人,其││ │81號起訴書】 │③用心 │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代表人因執行業││ ├───────────────┤④行棋 │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務犯擅自以出租││ │林啓清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原│⑤痴情膽 │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之方法侵害他人││ │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⑥男人的汗 │④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0月│之著作財產權罪││ │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⑦香水 │ 3 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科罰金新臺幣││ │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⑧紙糊的心 │⑤新店郵局存證信函1355號之存證│壹拾萬元。 ││ │1 至89示歌曲之記憶卡(CF卡),│(即如附表二│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未扣案之犯罪所││ │安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編號1 至8 所│ 執影本【收件人采寰越南小吃】│得新臺幣參仟元││ │機,以每月每臺6,000 元之代價出│示之歌曲) │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 號│沒收,於全部或││ │租予不知情之阮金秋【業經檢察官│ │ 不起訴處分書。 │一部不能沒收時││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昭男每月每│ │⑥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3 紙。 │,追徵其價額。││ │臺支付1,000 元之租金予林啓清)│ │⑦經銷合約書影本(含確認書、承│ ││ │,由阮金秋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 │ 租約定書)。 │ ││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2 │ │⑧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911│ ││ │段1132號之「采寰越南小吃」店內│ │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 ││ │,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 │ 書、104 年度偵字第2863號起訴│ ││ │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25分許│ │ 書;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 ││ │,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 │ 判決書、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 │ 、第14號判決書。 │ ││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曲,而具│ │⑨104年3月31日之刑事告訴理由 │ ││ │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 │ 補充(一)暨追加告訴狀(含華威│ ││ │ │ │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函影本、確認│ ││ │ │ │ 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 ││ │ │ │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1年7月19│ ││ │ │ │ 日前之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 ││ │ │ │ 約店家名單、相關存證信函、振│ ││ │ │ │ 陽影音科技公司台語MIDI歌曲之│ ││ │ │ │ 歌單、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智│ ││ │ │ │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相│ ││ │ │ │ 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 ││ │ │ │⑩104年3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含│ ││ │ │ │ 銀河電子科技行之營業稅籍登記│ ││ │ │ │ 資料公示查詢、楊昭男所簽署之│ ││ │ │ │ 確認書、相關存證信函、起訴書│ ││ │ │ │ 、判決書影本等)。 │ ││ │ │ │⑪【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 ││ │ │ │ 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 │ ││ │ │ │⑫104年11月30日之刑事陳報(一) │ ││ │ │ │ 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合約書影本。 │ │├──┼───────────────┼──────┼───────────────┼───────┤│ 3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彰│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之自白。 │振陽影音科技有││ │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357、10│②刻字 │②證人周英祺、蕭賽鳳於警詢、偵│限公司法人,其││ │106 、10531 號起訴書】 │③痴情膽 │ 查中之證述。 │代表人因執行業││ ├───────────────┤④落花淚 │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務犯擅自以出租││ │林啓清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起,│⑤尚水的伴 │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之方法侵害他人││ │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即如附表二│④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7 月│之著作財產權罪││ │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編號1 、2 、│ 17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科罰金新臺幣││ │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5 、10、11所│⑤東山派出所偵辦蕭賽鳳涉嫌違反│壹拾萬元。 ││ │編號1 、2 、5 、10、11所示歌曲│示之歌曲) │ 著作權拍攝照片。 │未扣案之金嗓牌││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透過不知│ │⑥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腦伴唱機壹臺││ │情之放檯主周英祺【業經檢察官官│ │⑦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 │,及犯罪所得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4,500 │ │⑧新店郵局存證信函815 號之存證│臺幣玖萬壹仟貳││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蕭賽鳳【│ │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佰伍拾元均沒收││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周│ │ 執影本【收件人蕭賽鳳】。 │,於全部或一部││ │英祺每月轉交其中2,500元之租金 │ │⑨104年11月30日另案之刑事陳報 │不能沒收或不宜││ │予林啓清),由蕭賽鳳將上開伴唱│ │ (一)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執行沒收時,追││ │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社頭│ │ 讓與合約書影本。 │徵其價額。 ││ │鄉長春巷75號之「歡唱10元練歌場│ │⑩104年12月25日之刑事陳報(一) │ ││ │」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 │ 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放。嗣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10 │ │ 合約書影本。 │ ││ │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店│ │ │ ││ │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 │ │ ││ │表二編號1、2、5、10、11所示之 │ │ │ ││ │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 │ │ ││ │上情。 │ │ │ │└──┴───────────────┴──────┴───────────────┴───────┘附表二: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號│ │作人 │人 │權人 │人 │ │ │├─┼────┼───┼────┼────┼────┼──────┼──────────────┤│1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2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3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4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5 │痴情膽 │邱宏瀛│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江志豐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7││ │ │ │ │ │ │月31日 │年10月16日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 │ │ │ │ │ │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 │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將上述著││ │ │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視有限公││ │ │ │ │ │ │ │司 │├─┼────┼───┼────┼────┼────┼──────┼──────────────┤│6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月31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7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8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黃明洲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月31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視有限公司 │├─┼────┼───┼────┼────┼────┼──────┼──────────────┤│9 │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將││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10│落花淚 │張燕清│張燕清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9年4 月15日將││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11│尚水的伴│許良祺│許明傑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許良祺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許明傑將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別││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於98年9 月1 日、98年8 月26日││ │ │ │ │ │ │ │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