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陳炤宇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智簡字第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以每個100 元至
200 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自104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 號之「牛魔王手機鋼膜」,以每個仿冒手機殼250 元、保護貼500 元、包膜3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105 年3 月31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蘋果公司商標手機殼61件、保護貼321 件、包膜79張及背包膜12張,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甚明。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473 件,銷售單價250 元至500 元,被告尚利用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卻不思進取,貪圖小利,持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原告主張損害額應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再使用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式:500 元X500倍=2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
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固定店面之商店;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61件、保護貼321 件、包膜79張及背包膜12張(合計473 件),數量非微;再其本次陳列販賣時間約8 至9 個多月,且被告販售價格為手機殼250 元、保護貼500 元、包膜300 元,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430 元為適當【計算式:(250 元×61件+500元×321 件+300元×91件) 473 件≒430 元】;至原告主張以5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本院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400 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元【430 元×400 倍=1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已遭警方查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庫存之仿冒商品或有繼續販賣之行為。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商品,該仿冒商品本身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本身亦主張被告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並未主張係由被告所製造,從而被告既未直接使用商標於所查獲之商品上,亦無證據證明有繼續陳列、販賣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侵害之虞,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