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兼代表人 林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如附表所示歌曲詞曲音樂著作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且於專屬授權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嗣瑞影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前,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MIDI檔案,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使用,101年7月19日期滿後,上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則回復為瑞影公司所有。優世大公司並將上豪公司、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行即楊昭男(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目前上訴審理中)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行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行經營週轉困難,於100年間某日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讓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但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期間,有數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方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首、點將家850首,即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付給華威公司,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於101年7月19日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取得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行棋」、「刻字」、「用心」、「明天」、「夜市人生」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承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期滿後上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分別回歸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且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擔任經銷商),優世大公司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故振陽公司自101年7月19日起已無權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詎其與楊昭男竟各別基於以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日,由林啓清代表振陽公司與楊昭男簽訂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由楊昭男代理經銷彰化、雲林、嘉義等區域卡拉OK店使用「振陽+優世大1~48輯」歌曲,楊昭男保證每月承包基本套數35套,每套單價1,000元,超過基本套數每套單價500元,繼由振陽公司提供包含原於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之附表所示歌曲,卻未於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卡予楊昭男;再由楊昭男另行將使用該歌卡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未扣案),以每臺每月4,000元(2臺合計8,0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秋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秋霞將該伴唱機2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秋霞越南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嗣於103年6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力維(為華威公司負責人之夫)到「秋霞越南小吃」店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2臺內有附表所示歌曲,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對被告振陽公司應為實體判決,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06日修正,其中第5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以公司法第一章第六節(即第79條至97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人選任後處理公司財產之事宜,其處理過程與股東、債權人等第三人間亦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若謂此時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清算人何以能再以公司名義處理後續未了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公司若仍在清算時期,該公司法人格應仍存續。簡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此為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所自承,且被告林啓清因未聲報清算人而遭裁罰,亦有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振陽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固認為「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其判決理由,係該案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已辦理解散登記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未說明檢察官起訴時,該被告是否已經清算完結,況該案件被告在檢察官起訴時,已辦理解散完畢登記,與本案被告振陽公司係在案件繫屬本院時始辦理解散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有所不同,難以於本案援引參考。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從而,本案對被告振陽公司仍應為實體判決,不因其已辦理解散登記,遽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與被告林啓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啓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均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卻仍自103年1月1日起,代表被告振陽公司,將已含有該等歌曲之記憶卡2張出租予同案被告楊昭男之事實。核其自白與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8911號卷〉第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8頁反面)。本案並有專屬授權書影本3紙、現場照片11張、存證信函影本數份、確認書影本數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銀河科技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影本、【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經銷合約書影本、承租約定書影本、華威公司出貨單與出貨簽收單影本、振陽公司收據影本、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包括現場圖、蒐證照片、估價單等)、華威公司聲明函影本、振陽公司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優世大公司合法簽約店家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9-12頁、第14-46頁,8911號卷第15-20頁、第95-106頁、第116-121頁、第133-135頁、第139-1 45頁,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1368號卷〉第50-69頁、第71-87頁、第194-195頁),足認被告林啓清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本件係被告林啓清將含有附表所示歌曲之記憶卡等物出租予同案被告楊昭男,再由楊昭男轉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秋霞,為2個出租行為,其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該2人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啓清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租告訴人經專屬授權得以出租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因被告有多次侵害著作權案件而不願和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林啓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振陽公司以每套每月1000元之價格(雖契約約定超過基本套數每套單價每月500元,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出租套數已超過基本套數),出租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記憶卡2張予同案被告楊昭男,供其轉租予「秋霞越南小吃」之陳秋霞,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底楊昭男刪除記憶卡內如附表所示歌曲為止之事實,為被告林啓清及共同被告楊昭男所自承,另有振陽公司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8911號卷第95-97頁),則此部分被告振陽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1000元×2張×6月=12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振陽公司因出租而交付同案被告楊昭男之記憶卡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電磁紀錄,楊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經均予以刪除,由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電磁記錄仍然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係同案被告楊昭男之物,其與被告林啓清亦非共同正犯,自無從就該部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 │著作人 │及專屬授權人│ │├──┼────┼────┼──────┼────────┤│ 1 │行棋 │江志豐 │豪記公司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104年12月31日 │├──┼────┼────┼──────┼────────┤│ 2 │刻字 │同上 │上豪公司 │同上 │├──┼────┼────┼──────┼────────┤│ 3 │用心 │同上 │豪記公司 │同上 │├──┼────┼────┼──────┼────────┤│ 4 │明天 │同上 │上豪公司 │同上 │├──┼────┼────┼──────┼────────┤│ 5 │夜市人生│同上 │豪記公司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