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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蒼

陳錫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被 告 葉仲輝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許譽鐘律師被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黃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六年度民著上字第十號之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錫蒼係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錫勳為被告怡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仲輝為被告怡利公司之工程人員。緣被告怡利公司為製造胎壓感測器(Tire PressureMonitoring System ,簡稱TPMS),被告陳錫蒼、陳錫勳及葉仲輝(下稱被告陳錫蒼三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所研發之胎壓感測器之機器碼予以破解,再複製於被告怡利公司所生產之胎壓感測器之燒錄工具內,並將該工具出售給盧森堡「LEKA PneusSarl公司」,由該公司販售等語,而認被告陳錫蒼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怡利公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按本件被告等人犯行是否成立,當以本案告訴人為升公司是否為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怡利公司有無擅自重製告訴人為升公司之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而侵害告訴人為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斷。就此,告訴人為升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告訴人為升公司之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著作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聲明,該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稱該民事案件現仍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審理中等語。則本案被告有無意圖銷售而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自應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免認定事實分歧,爰依法裁定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