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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8 號、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昭男共同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件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昭男原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之負責人;林啓清(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著作,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2 個月發行1 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37至48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48期,下稱「優世大伴唱歌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河科技,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然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按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出租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計付予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CF)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

二、詎楊昭男、林啓清均明知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業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

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惟林啓清仍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記憶(CF)卡,以每套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楊昭男,再由楊昭男即偕同不知情之員工蔡志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102 年8 月間起,以每臺伴唱機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連同上開記憶(CF)卡,出租予不知情之范玉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供范玉連擺放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喬羚越南河粉」內,以每間包廂2 小時6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同年11月20日,優世大公司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且楊昭男、林啓清均明知上情,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連同上開記憶(CF)卡出租予范玉連,供范玉連擺放在上址「喬羚越南河粉」內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

4 月30日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查訪,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查證搜索,當場發現店內金嗓電腦伴唱機(未扣案)內含有上揭未授權歌曲(楊昭男、林啓清上開自

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豪及豪記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昭男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楊昭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項規定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郭力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楊昭男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楊昭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昭男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案如附表所示歌曲均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昭男固坦承於上揭期間出租金嗓牌伴唱機2 臺(含灌錄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記憶〈CF〉卡)予「喬羚越南河粉」范玉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那時候優世大公司並沒有發行這些歌曲,我是跟振陽公司承租,我不清楚振陽公司與其上游公司間的合約問題,我相信振陽公司有出租這些歌曲的權利,至於我跟郭力維簽的那份經銷合約,是郭力維要求我配合他簽的,目的是為了騙他上游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 曲音樂著作,前均經上豪公司、豪記

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得於中華民國國內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 曲音樂著作;被告楊昭男向同案被告林啓清以每張記憶(CF )卡每月1000元價格承租,並自102年8 月間起,被告楊昭男偕同不知情員工蔡志祥,將其所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臺連同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記憶(CF)卡2 張,以每臺每月5000元代價,轉租予不知情之范玉連,擺放在其經營之「喬羚越南河粉」店內,供消費者點唱播放,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3 年4 月30日蒐證查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歌曲等事實,為被告楊昭男及同案被告林啓清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卷第5 至6頁、第116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證人范玉連及蔡志祥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上開8548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16 頁及背面),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專屬授權書影本4 紙、確認書影本1 份、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23張、「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上開8548號偵卷第29至47頁、第142 至146 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公

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被告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

7 月19日期間,由被告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嗣因被告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公司承接,復再於100 年9 月23日由同案被告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就告訴人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未取得永久使用權,且合法出租權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自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非再經授權,不得繼續出租使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而振陽公司嗣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等事實,為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林啓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且上開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03 號偵卷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楊昭男長期從事伴唱業授權相關產業,經營伴唱機及

週邊設備出租行業,此類著作權產業最需要注意就是歌曲有無授權,對於出租業者而言,取得授權後才能為重製、出租之行為,對於營業場所而言,則是要自行或透過出租業者協助申辦公播證,在著作權法業已實施多年下,早已為業界常規,可見被告楊昭男對於伴唱歌曲應如何取得授權、是否會構成無權使用等犯罪行為,其相較一般人具有更多判別經驗。況被告楊昭男自93年起即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為檢察官進行偵查,雖或因撤回告訴、或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以此等業務為業,又歷經眾多案件偵查,對於伴唱歌曲著作權之授權作業自應甚為了解。尤以其因於98年間,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是伴唱歌曲出租營業之行為),遭檢警追訴並判決確定之犯行紀錄(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經智慧財產法院10

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依據上開品格證據,可知被告楊昭男對於伴唱歌曲發行、授權、出租業務,以及此類伴唱歌曲出租與授權之合法性爭議,當更有明確之認識。被告楊昭男辯稱伊相信振陽公司有出租各該歌曲之權利云云,卻未有進一步確認之舉措,已與其長期從事相關行業具有之經驗法則相悖。

㈣被告楊昭男雖辯稱伊與華威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乃為配

合證人郭力維欺騙告訴人所偽簽,伊不清楚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伊相信振陽公司有出租各該歌曲之權利云云。然關於此部分,被告楊昭男於警詢中自承:我之前有向優世大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購買權利,現在沒有。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起都沒有招商,我沒有辦法向他購買權利等語(見上開8548號偵卷第6 頁),顯然被告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與華威公司間確有合約關係,且被告楊昭男清楚銀河科技與華威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終止後,無法繼續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仍需另向各該歌曲之權利人取得授權。

而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即楊昭男簽訂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租賃契約時,本約定期限至

101 年7 月19日,因楊昭男曾發生無法如期給付帳款之情形,所以簽約時就將租賃期間改至100 年12月31日,楊昭男當時是彰化地區經銷商,每一個店家都要簽確認書;後來楊昭男無法繼續承租,才找來振揚公司承租楊昭男那裡的經銷合約及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同案被告林啓清於偵訊時證稱:楊昭男曾經和我擔任同樣業務經銷商,但是他後來經濟出現問題,無法繼續向優世大公司承租歌曲,後來他的經銷區就由我接手等語(見上開第8548號偵卷第15

0 頁),益證銀河科技與告訴人授權之華威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為真實,被告楊昭男既然將銀河科技與華威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讓售予涂煌輝之振揚公司,嗣由同案被告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承接振揚公司之上開業務,其當然知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啓清間之權利關係,且清楚華威公司出租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至多僅能使用至101 年

7 月19日止,是被告楊昭男上開所辯,顯非事實。㈤查弘音公司於102 年底與告訴人簽約取得授權後,旋即於10

3 年1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楊昭男,記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依據本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等語,並檢附所有歌曲清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已由被告楊昭男收受,有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

4 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卷第32至50頁),其意係告知被告楊昭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已由該公司取得授權,須經該公司授權才得以使用。被告楊昭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先,猶繼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出租「喬羚越南河粉」之范玉連,且未將各該歌曲予以刪除,甚至於103 年1 月間猶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用心」、「行棋」、「男人的汗」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案外人胡美鳳,嗣經警於同年3 月18日搜索查獲,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判處被告楊昭男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背面)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縱認被告楊昭男與同案被告林啓清簽約時,尚無法確知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以後是否繼續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使用授權,至遲於收受前揭弘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甚至另案經警搜索後,也應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來源不法,惟被告楊昭男卻未刪除各該歌曲,致告訴人派員於103 年4 月30日至「喬羚越南河粉」蒐證時,猶見被告楊昭男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則被告楊昭男辯稱伊相信振陽公司有權利出租云云,即非實在。被告楊昭男以出租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之灌錄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其對於出租伴唱機內灌錄歌曲之授權合法性,理應詳為查證,況被告楊昭男係將「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合約轉由振揚公司承受之人,其對於原來經銷合約內容豈有不清楚之理,是被告楊昭男所辯,並無可採。足認被告楊昭男本次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楊昭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昭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楊昭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記憶(CF)卡出租予范玉連擺放在「喬羚越南河粉」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楊昭男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楊昭男與同案被告林啓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昭男前為告訴人之地

區經銷商且為放臺主,長期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對於伴唱歌曲之著作權授權方式應甚為詳知,竟仍於明知振陽公司已無權使用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情況下,無視告訴人之勸阻、警告,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考量其侵害數量、獲利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辯護權之行使,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目前與朋友做蔬菜運輸買賣的工作,利潤算1 成,但利潤又投入購買蔬菜,所以還沒有分到錢,另外有去打零工做蔬菜包裝的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與太太、小孩(9 歲)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昭男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楊昭男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被告楊昭男出租予「喬羚越南河粉」范玉連之金嗓伴唱機2

臺為被告楊昭男所有;記憶(CF)卡2 張(內含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同案被告林啓清所有(同案被告林啓清出資設立振陽公司,且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實際擁有該公司之人),均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啓清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為剝奪其所有、避免再犯,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林啓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林啓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昭男自承出租含越南歌曲與臺灣歌曲記憶(CF)卡之

伴唱機予「喬羚越南河粉」范玉連,每臺每月租金5000元,目前僅出租越南歌曲,每臺每月租金4000元,亦即臺灣歌曲部分每臺每月租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本案被告楊昭男出租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伴唱機2 臺,期間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止,是被告楊昭男犯罪所得為1 萬7200元(1000元×2 臺×8.6 月=1720

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楊昭男之犯罪所得1 萬72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記憶(CF)卡貳張,與林啓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啓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專屬被授權人│原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1 │明天 │告訴人:優世│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大科技股份有│ │104年12月31日 │├──┼────┤限公司(詞/ ├───────┼────────┤│ 2 │男人的汗│曲均取得專屬│詞/曲:張燕清 │102年11月20日至 ││ │ │授權) │ │104年12月31日 │├──┼────┤ ├───────┼────────┤│ 3 │用心 │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104年12月31日 │├──┼────┤ ├───────┼────────┤│ 4 │行棋 │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104年12月31日 │├──┼────┤ ├───────┼────────┤│ 5 │夜市人生│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104年12月31日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