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原 告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Stanislas Barro原 告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冉進霞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給付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所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係依法國法、義大利國法、瑞士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如上之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亦如前所示,均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是原告雖經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4人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等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HERMES」、「GUCCI」、「BOTTEGA VENETA」、「MICHAEL MICHAEL KORS」及相關圖樣等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及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目前均在登記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間內。詎被告明知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仍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將附表所示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包袋及服飾等商品,公開陳列擺放在彰化縣○○市○○路○○○號攤位,欲銷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警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又前開商品經鑑定確認均係屬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依據:考量此類侵權行為案件行為人銷售數量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據。至於賠償之倍數,原告係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查獲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判斷。依此,各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包袋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100元,換算新臺幣約481元(匯率換算參考:105年7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即時匯率為4.81),而依社會通念,物品市場零售價格多高於產品進價,故主張以產品進價481元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再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4,300元整(計算式:481元*300=144,300元)。
2、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00元至450元不等以及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皮夾及包袋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50元至100元,換算新臺幣約241至481元(匯率換算參考同上)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而有不同售價,爰依產品類別及各別數量求出平均零售單價為368元【計算式: (包袋4件*零售價481+皮夾4件*零售價241+上衣1件*平均零售價425) /(產品總數4+4+1) =368元】;再以6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20,800元(計算式:368元*600=220,800元)。
3、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皮夾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50元,換算新臺幣約241元(匯率換算參考同上),是以產品進價241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再以3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為84,350元(計算式:241元*350=84,350元)。
4、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包袋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100元,換算新臺幣約481元(匯率換算參考同上),而以產品進價481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再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為144,300元(計算式:481元*300=144,300元)。
(三)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乃以經營攤位以販售包袋及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謹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144,300元、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20,800元、給付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84,350元、給付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14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內容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其經濟狀況亦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票券用)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皮夾商品;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手提袋商品;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手提(箱)袋商品,且前揭各商標權人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亦明知其以約人民幣50元、100元不等購買之皮夾與手提包,以約250元購買之衣服,係其自韓國或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所購買(詳如附表「品名」欄所示)商品,均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渠等之商標,為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陳列擺放在彰化縣○○市○○路○○○號攤位。嗣為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查,被告僅104年有6,076元之所得,名下有現居地之土地、房屋1件(被告辯稱仍有貸款)、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之股份66,800元,故經濟狀況非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係為了維持生活才擺攤販賣服飾,因而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等語,應非杜撰;且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巨;再其本次陳列販賣時間僅2個多月,期間尚非久長;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附表所示售價為依據,本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侵害各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分別核以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部分為390元、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為350元【(390元×4件+250元×1件+290元×1件)/6件=350元】、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為241元(該原告請求之金額較之本院計算之平均零售單價320元猶低,爰以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為39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之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與上開金額不同者,均以本院計算方式為據;至原告各主張以300倍、600倍、350倍、300倍(依當事人欄順序排序)計算渠等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分別以50倍、300倍、100倍、50倍計算較為恰當。是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9,500元(390元×50倍=19,500)、105,000元(350元×300倍=105,000)、24,100元(241元×100倍=24,100)、19,500元(390元×50倍=1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被害人雖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之篇幅,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消費族群不若網路廣大;且陳列時間尚非長,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出售之事實;又扣案之數量非巨、零售價格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年8月2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19,500元、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05,000元、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24,100元、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19,500元,及均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品名 │數量│售價(新│商標權人 ││號│ │ │臺幣) │ │├─┼────────┼──┼────┼──────────┤│ 1│HERMES牌手提包 │1個 │約390元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 │├─┼────────┼──┼────┼──────────┤│ 2│GUCCI牌手提包 │2個 │約390元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 │司 │├─┼────────┼──┼────┼──────────┤│ 3│GUCCI牌側背包 │2個 │約390元 │同上 │├─┼────────┼──┼────┼──────────┤│ 4│GUCCI牌長夾 │1個 │約250元 │同上 │├─┼────────┼──┼────┼──────────┤│ 5│GUCCI牌長袖上衣 │1件 │約290元 │同上 │├─┼────────┼──┼────┼──────────┤│ 6│BOTTEGA VENTA牌 │1個 │約250元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 │長夾 │ │ │有限公司 │├─┼────────┼──┼────┼──────────┤│ 7│BOTTEGA VENTA牌 │1個 │約390元 │同上 ││ │手拿包 │ │ │ │├─┼────────┼──┼────┼──────────┤│ 8│MICAAEL KORS牌手│1個 │約390元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提包 │ │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