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冠南(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張新翊(原名:張金至)
柳屘吳妍芳黃能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冠南告訴被告張新翊、柳屘、吳妍芳及黃能洲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1 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議字第145號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其不服原處分之主要論述為:(一)卷內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被告黃能洲及柳屘非老人福利會幹事、且被告黃能洲非見證人,乃原台中高分檢105上聲議字第878號竟記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黃能洲及柳屘係老人福利會幹事、被告黃能洲為見證人」。(二)彰化地檢署104年偵字6713號、105年偵字3005號不起訴處分當時,同地檢署104年偵續一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133號處分書在法律上並未確定,檢察官認已確定影響心證形成,已違直接審理原則,且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違背法令,依證人王昆崇、江冠南、黃廖銀妙、被告四人供述,已足證被告四人偽造文書。(三)聲請人對於104年偵字6713號、105年偵字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老人福利會既係社團法人,本有相關依法應經過會議討論、記載之事項,而該老人福利會利用餐敘方式開會,應係形式上滿足應記載事項之要求,實質上未就記載事項一一詳細討論,應可理解,又上開會議紀錄或許係為滿足形式要件,而在未實質討論即予登載,但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且,縱然會議中僅形式上將應討論事項過場,眾人或進行表決、或僅鼓掌即草草通過,此均為實務上常見之舉」。、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辭卸理事長一職同時,已對外表示全數移交會務資料之意。而被告接任理事長,亦確實曾自告訴人處接交相關資料、物件,縱然被告或老人福利會幹部另製作『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亦係延續告訴人自98年6月10日、18日辭卸一切會務及移交所有會務資料之一貫意旨,並無與98年6月10日移交內容相違背,僅係為符合98年7月10日會議程序而便宜行事,程序縱有不當,對告訴人、老人福利會應不生任何損害,難謂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論述,上開會議紀錄或許係為滿足形式要件,而在未實質討論即予登載,但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且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即證人柳屘證稱:會議紀錄是由老人會專人打字之後,交由我在紀錄欄簽名,簽名的確是我親自簽的無誤,當時的確是有開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我沒有印象江冠南是否有到場,時間很久,當時主席是誰我也忘記了。我記得開會時有人先朗讀表決的事項內容,98年間老人會開了很多會,有時是用鼓掌,有時是用表決的方式通過立案,但該次的會議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無法確定是用鼓掌或表決方式完成決議的程序,但我確定會議都是有人報告議案的內容,再由與會人員以上開程序決定是否通過。我會參與會議,但會議紀錄的內容,並沒有確實的閱覽審核便簽章等語。則老人福利會中,應討論事項有上開文件、資料為據,被告並無挾帶闖關之必要,縱然會議中僅形式上將應討論事項過場,眾人或進行表決、或僅鼓掌即草草通過,此均為實務上常見之舉。而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事項,既無不實,亦未對老人福利會權益有何損害,即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況被告僅以主席名義用印其上,再依法將本件會議紀錄送交彰化縣政府核備,益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等語,均有不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蓋告訴人章或黃廖銀妙之印章於相關文書上,亦係偽造印文。
五、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6713號、105年偵字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雖告訴人已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尚未為任何裁定,惟嗣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而該裁定亦認上揭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附卷足稽,準此,檢察官為104年偵字第6713號、105年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不因不起訴處分當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尚未經本院裁定,而有任何違誤可言。且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係支配審判之原則,檢察官偵查重在合目的性,故偵查手段及方式可因地制宜靈活運用,不受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支配,故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有誤解。
六、交付審判意旨復以⑴王昆崇於103年2月19日在102年偵字8862號偵查時略述「伊有參加98年7月10日在百水軒餐廳所召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伊未看過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所載資料,伊不知道資料放那裡,98年7月10日沒有討論會務」等詞,⑵被告張新翊(即:張金至)於103年3月24日在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偵查時略述「(問:
證七移交物品清冊(本院按即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64頁98年6月10日之移交物品清冊)你當天是否看見或聽聞江冠南、吳潛淵等人移交這些物品及簽署這份移交物品清冊的經過?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等詞。⑶被告柳屘於102年8月15日在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時略述「會議紀錄是由老人會專人打字後交由我在紀錄欄簽名,簽名的確是我親字簽的無誤,當時的確有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我記得開會時有人先朗讀表決的事項內容,....但該次的會議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無法確定是用鼓掌或表決的方式完成議決的程序,但我確定會議都是有人報告議案的內容,再由與會人員以上開程序決定是否通過。....該次有無討論或進行新舊任理事長移交的事項,時間很久忘記了。我不知道有提到移交清冊的事。我沒有印像看到江冠南及吳潛淵辦理移交的動作。我不清楚有無討論購置新會館的議案。我不清楚有無討論聘任新任總幹事羅正旭之議案。我不清楚有無提到設立相關業務委員的議案。該次確定有提到我請辭的議案....。有增設秘書的議案。....我會參與會議,但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確實的閱覽審核便簽章了。當時有人說要開會,我就過去了。現場應該沒有新舊任理事長的交接儀式。」等詞。⑶證人黃廖銀妙於102年9月12日在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時略述「我沒有看過這個移交清冊目錄(本院按即同卷第9頁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上面監交人印章確實是我的,印章是會計莊富荏處供他開支票使用,....我沒有授權他人可以使用,且我也沒印象曾授權他人於移交清冊目錄蓋我的印章。....我有參加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印象中沒有討論新舊任理事長交接的事項。印象中沒有討論移交財產目錄事宜,當時江冠南沒有在場。我忘記會議中有無討論新會館事宜。會議中沒有討論聘任羅正旭。」等詞。⑷黃能洲於102年10月15日在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時略述「移交清冊目錄移交時,我不在場,也不清楚。至於清冊目錄是縣政府要求具備的,清冊目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等詞;佐以聲請人偵查階段之指述。遂認98年7月10日未就議程討論事項為討論決議,竟有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之製作,即有不實登載之情,並以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經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採有形偽造與實質主義,故文書在求其內容真實,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應以文書內如容是否真實無偽,為偽造認定之依據,縱如文書製作者之名義為不實,但其內容為真實者,仍不得謂之偽造。我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無生損害之虞者,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同旨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50號判例、30年上第465號判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上冊、79年9月增訂一版第539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80年9月重訂初版第584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99年2月版第193頁)。茲聲請人所舉上揭陳述內容,已足認於98年7月10日在百水軒餐廳確實有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縱聲請人所列揭陳述,足使人懷疑「會議中並未討論相關議決事項」之情。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惟老人福利會既係社團法人,本有相關依法應經過會議討論、記載之事項,而該老人福利會利用餐敘方式開會,應係形式上滿足應記載事項之要求,實質上未就記載事項一一詳細討論,應可理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7行至第10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第5頁第17行至第20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第16頁第13行至第16行)」等語,已就該次會議議決事項,實質上未就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一一詳細討論之理由載明,檢察官縱未採納上揭聲請人所舉陳述,作為該次會議未就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一一詳細討論之理由,並無不當。況不論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復均略謂「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七項及第十項討論提案所記載內容並無不實。....紀錄第八項主席致詞記載部分,無法認定內容不實。....紀錄第九項移交部分,係記載補行確認98年6月告訴人辭去老人福利會理事長一職,將會務相關資料移交予吳潛淵之客觀事實,無法認記載該客觀事實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已詳述無法認定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係不實之理由,揆諸上揭判例及通說見解,該等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無不實,被告等人即不符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情,故本院認該等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判例或通說之處。從而,聲請人就原卷聲請人聲請狀提及,或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檢察官均於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就上揭會議紀錄第七項以後之記載事項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茲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無法證明為不實,則行使之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從而,告訴人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張新翊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移交清冊有協助處理,之後交給黃能洲及吳妍芳等人,百水軒那次確實有開會,伊有去,是按照縣府開會通知。另有些會議紀錄是伊打字,吳潛淵、黃能洲、吳妍芳跟伊說內容,伊再打字,因為伊未實際參與」等詞,被告柳屘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百水軒那次確實有開會討論,另有些會議紀錄是由老人會專人打字之後,交由伊在紀錄欄簽名,簽名的確是伊親自簽的無誤,當時的確是有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等語,被告吳妍芳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另會議紀錄伊從未看過,但有實際開會」等語,被告黃能洲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百水軒會議確實有開,伊有報告財務部分,移交交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6月18日後吳潛淵是正式會長」等語,作為打擊被告張新翊、柳屘、吳妍芳及黃能洲等人,於前次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所為證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使本院據以認定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所記載事項係不實,附此敘明。
八、再者,前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已認定「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書立之『放棄聲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33頁),記載『即日起,自願放棄此職務(理事長)』及『此致老人理事會理監事群』等語。依文義解釋,聲請人自98年6月18日已放棄理事長一職,並告知理監事群。依老人福利會章程第15條第4項規定:『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79頁),老人福利會乃於98年6月18日召開第1屆第5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於討論事項(一),決議:『1.由於江冠南理事長及邱瑋琳常務理事同意自動停止會務,並自願提出辭呈及放棄聲明書。2.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三),決議:2.理事長當選者:吳潛淵。』,聲請人亦有出席此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可佐(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84、85頁),當時對此並無疑義。再觀諸柳屘於98年6月10日所擬之『物品移交清冊』(見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64頁),聲請人在交付人欄簽名,接受人欄有吳潛淵、黃能洲簽名,見證人為廖銀妙、王昆崇,顯示聲請人交出老人福利會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予吳潛淵。綜合上開書面資料,在客觀上足認聲請人辭去理事長一職,吳潛淵經補選為理事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第11頁第3行至第20行)。....吳潛淵主觀上認為已有權管理老人福利會,進而親自或指示幹部製作正式交接資料以備98年7月10日會議中討論,難指被告有偽造不實資料之犯意(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吳潛淵接任理事長,亦確實曾自聲請人處接交相關資料、物件,縱然吳潛淵或老人福利會幹部另製作『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亦係延續聲請人自98年6月10日、18日辭卸一切會務及移交所有會務資料之一貫意旨,並無與98年6月10日移交內容相違背,僅係為符合98年7月10日會議程序而便宜行事,程序縱有不當,對聲請人、老人福利會應不生任何損害,難謂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第5頁第6行至第13行)。」之情,遂認吳潛淵無偽造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之犯意及犯行,並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5年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本院105年聲判字第2號裁定附卷足稽。茲聲請人復就相同事實,另對被告張新翊、黃能洲、吳妍芳、柳屘等人提起偽造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認「吳潛淵確實有交接聲請人所留下關於老人福利會重要資料、物件,縱認聲請人把會務暫時交給黃能洲、吳潛淵、廖銀妙及王昆崇4人,然聲請人確實將重要資料、物件交接予吳潛淵,吳潛淵主觀上認為已有權管理老人福利會,進而親自或指示幹部製作正式交接資料以備98年7月10日會議中討論,難指有偽造不實資料之犯意。再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簽署聲明書,聲明自即日起放棄老人福利會理事長一職,而老人福利會於98年6月18日下午6時在該會會議室召開第1屆第5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會中無異議通過聲請人自動停止會務並自願提出辭呈及放棄聲明書案,同時選舉吳潛淵為理事長。足認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辭卸理事長一職同時,已對外表示全數移交會務資料之意。而吳潛淵接任理事長,亦確實曾自聲請人處接交相關資料、物件,縱然吳潛淵或老人福利會『幹部』另製作『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亦係延續聲請人自98年6月10日、18日辭卸一切會務及移交所有會務資料之一貫意旨,並無與98年6月10日移交內容相違背,難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其中理由五、2(7)認定『證人柳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本院按係指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64頁移交物品清冊)是我負責記錄的,江冠南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吳潛淵提出之移交清冊上註記的(代為管理)四字,不是我寫的,……自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柳屘書寫移交清冊時,在場人並未有共識填寫(代為管理)四字,黃能洲亦否認有在移交清冊上填寫(代為管理)四字之情,足見(代為管理)四字係事後所添加,....。況自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法人理事長,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情觀之,可證甲、乙、A組非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物,否則何須將會務移交於繼任理事長?』,益證聲請人確實辭去理事長一職,並將老人福利會之支票、存摺、印章交予吳潛淵,由吳潛淵接管老人福利會會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最後1行)」等情,在在證明,吳潛淵及相關製作「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之人,實係延續聲請人自98年6月10日、18日辭卸一切會務及移交所有會務資料之一貫意旨,始製作「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該等人並無偽造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之犯意,縱聲請人所謂「被告張新翊、黃能洲、吳妍芳、柳屘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製作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並蓋相關印文其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張新翊、黃能洲、吳妍芳、柳屘等人有偽造「98年7月10日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之犯意或犯行。
九、茲檢察官以被告張新翊、黃能洲、吳妍芳、柳屘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其處分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卷內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被告黃能洲及柳屘非老人福利會幹事、且被告黃能洲非見證人;乃原台中高分檢105上聲議字第878號有無竟記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黃能洲及柳屘係老人福利會幹事、被告黃能洲為見證人」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名詞之爭,並不影響本件實體上認事用法之結論,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